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宜翔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官厚賢律師
- 被告
- 李文桂
- 被告
- 詹幸娜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應宜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
李文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
詹幸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宜翔、李文桂、詹幸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應宜翔、李文桂、詹幸娜均知悉渠等非合法取得期貨商證照之期貨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得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應宜翔(前因非法經營網路賭博,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且本案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網路賭博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對應宜翔提起公訴之範圍,係自106 年9 月7日【即前案查獲日之翌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本案查獲日止,102 年起至106 年9 月6 日查獲日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幸娜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起,由應宜翔擔任負責人,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房屋內,成立地下期貨簽注站,並僱用詹幸娜擔任會計並負責接受地下期貨之客戶下單及記帳。李文桂則自106 年1 月起,與應宜翔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以應宜翔擔任負責人,與應宜翔、詹幸娜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參與經營前開地下期貨簽注站。應宜翔、李文桂、詹幸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為:以臺灣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輕原油、美國道瓊工業指數、美國那達斯克指數及香港恆生指數為投資標的,由詹幸娜接受暱稱為「1295」、「花」、「虎」、「明」、「王」、「富邦」、「名人」、「KK」等不特定客戶撥打渠等架設之網路電話00-0000000號下單或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東方」(網址:http ://ag999.cashcity168.com )或「鑫東方」(網址:http ://ag999.sfx168.com)之網路版操作平臺下單,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手續費200 元,點位落差及漲跌1 點均為200 元,事後每週或每月或客戶累積至一定金額時,由詹幸娜與客戶結算,應宜翔則負責招攬客戶而共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因此應宜翔則獲得62萬9241元、李文桂則獲得129 萬6331元、詹幸娜則獲得175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宜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宜翔涉犯賭博罪,然被告應宜翔所經營之大陸六合彩,其簽注站及簽約行為均係在大陸地區,賭客均是大陸人民,賭資收付亦均在大陸地區,且賭博罪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是此部分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然依前揭說明,大陸地區雖然事實上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在我國憲法上仍屬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公訴意旨所旨此部分之犯行,縱均發生在大陸地區,本院對此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應宜翔、李文桂及詹幸娜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應宜翔及其辯護人並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李文桂、詹幸娜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宜翔、李文桂及詹幸娜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614卷一第221-227 頁、第229-231 頁、第301-304 頁、第305-307 頁、第309-311 頁、第313-314 頁、第43-51 頁、第53-55 頁、第275-279 頁、第325-328 頁、第175-179 頁、卷二第427-43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52 頁、第364-367 頁),並有被告詹幸娜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詹幸娜使用銀行帳戶一覽表、徐汎宇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孫浩原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范振聖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妍芸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3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3614 卷一第161-163 頁、第119-124 頁、第147-155頁、第187-205 頁、卷二第43頁、第55-58 頁、第59-64 頁、第65-67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至第6 款固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5 年11月9 日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第5 項第1 款至第6 款,然原條文之法條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法律並無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㈡按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係期貨服務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則為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所從事之業務項目之一,此觀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是以,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宜翔除擔任負責人,亦有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33614 卷一第230 頁),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罪。
㈢被告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事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事業,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是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罪處斷。
㈣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桂自106 年1 月起加入,與被告應宜翔及詹幸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縱係由被告應宜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文桂及詹幸娜仍係基於共同之決意,實際參與非法期貨交易之經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宜翔自106 年9 月7日起,被告李文桂自106 年1 月起,被告詹幸娜則自102 年1 月起,由被告應宜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文桂出資30萬元與被告應宜翔合夥、被告詹幸娜則受雇擔任會計,3 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服務業務之對期貨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手段,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應宜翔及李文桂並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33614 卷二第459-460 頁、第473-474 頁、第479-480 頁、第503-504 頁),兼衡被告應宜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行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文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 個小孩、曾從事打雜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幸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 個小孩、曾從事文書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應宜翔前有2 次賭博罪之前科、被告李文桂前有1 次賭博罪之前科、被告詹幸娜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應宜翔及李文桂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詹幸娜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詹幸娜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係受僱於被告應宜翔,負責處理會計等事務,犯罪情節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李文桂固於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案係與被告應宜翔共同出資,基於經營者之地位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犯罪情節較嚴重,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應宜翔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各於109 年1 月13日及108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應宜翔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應宜翔坦承在卷(見偵33614 卷一第275-279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文桂及詹幸娜所有,且係供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詹幸娜自承在卷(見偵33614 卷一第44-45 頁),爰依上揭規定,各就該等物品所有人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宜翔及李文桂,分別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而獲得62萬9241元及129萬6331元,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33614 卷二第427-43 2頁、第453-454 頁),該等犯罪所得並均已經渠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而扣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33614 卷二第459-460 頁、第473-474 頁、第479-480 頁、第503-5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所謂之「犯罪所得」,既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犯罪所得為解釋,然該條文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總則之犯罪所得相同,僅係特別規定於銀行法內,是本案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詹幸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詹幸娜係受雇之員工,所得為薪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查,被告詹幸娜因本案犯行,自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遭查獲為止,共計獲得175 萬元,此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33614 卷二第16頁),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詹幸娜於本案僅係受雇於被告應宜翔,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175 萬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58萬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
㈣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4 、6 、8 、9 、10、1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而編號3 、5 、7 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詹幸娜於警詢中自承:3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有1 張是孫浩原的,2 張是范振威的,3 張卡都是被告應宜翔給伊,伊用來登入網銀轉帳,處理公司的帳務;合作金庫U 盾是被告應宜翔的姊夫的,是用來操作網銀轉帳用,邱美陵的新光銀行存摺是專門用來處理公司的電費跟電話費等語(見偵33614 卷一第44-45 頁),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等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證係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是均不能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宜翔、李文桂及詹幸娜前揭所犯,亦係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2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又被告應宜翔、李文桂、詹幸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則為:以俗稱「大陸六合彩」之玩法,即由大陸地區賭客下注圈選12生肖或1 至49號號碼(6個號碼加1 個特別號碼),每注賭資,最低為人民幣1 元起,加碼則不限特定金額,並依簽中之賠率獲得彩金。賭資先由大陸地區合作廠商收取,賭客未簽中之賭資扣除應支付之彩金後,先由大陸地區合作廠商取得半數賭資後,餘額再由被告應宜翔、李文桂朋分。因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另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期貨交易法第45條第2 項,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以臺指期、輕原油、美國道瓊工業指數、美國那達斯克指數及香港恆生指數為投資標的,與賭客對賭,若客戶下單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贏,反之則被告等贏,而被告詹幸娜所為之結算,僅係與下單之客戶結算輸贏之金額,仍與期貨交易法所規定結算機構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有別,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所為係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㈢次查,被告應宜翔及詹幸娜固於偵查中自承渠等亦有經營大陸六合彩,賭法是1 至49號碼或由十二生肖代表不同號碼,由客戶下注簽賭其中1 號,簽中有不同賠率等語(見偵33614 卷一第178-179 頁、第276 頁),卷內亦有被告等102 年至107 年之營業報表、詹幸娜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3614 卷一第73-107頁、第161-163 頁)。固然可證該期間被告詹幸娜之帳戶內有大量金錢進出,然是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乙情,被告詹幸娜所製作之營業報表亦屬其書面陳述,性質上屬累積證據,與其供述內容相同,無從補強被告等之自白,是關於係何人參與賭博、被告詹幸娜之帳戶內所進出之金錢是否係因經營六合彩而來等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等之供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等未經補強之自白,遽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宜翔、詹幸娜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被告李文桂則自106 年1 月1 日起加入,而共同意圖掩飾及隱匿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掩飾或隱匿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幸娜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應宜翔則另提供不知情之孫浩原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徐汎羽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范振聖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蔡妍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詹幸娜以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客戶下注與匯款之用,待賭客簽注大陸六合彩結算後,由被告詹幸娜依被告應宜翔、李文桂之指示或自行按照盈虧,操作前揭其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支付給客戶、賭客或移轉犯罪所得,而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先後操作如下:㈠上開被告詹幸娜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共匯入4 億8732萬5329元、轉出4 億8783萬3971元。㈡前開孫浩原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5 月18日至107 年11月16日止,共匯入144 萬2700元,轉出142 萬1168元。㈢上開范振聖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5 月15日至107 年11月21日止,共匯入356 萬9278元,轉出354 萬2666元。㈣前揭蔡妍芸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6 年2 月14日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匯入2175萬6398元,轉出2175萬6358元。因被告等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共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詹幸娜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孫浩原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振聖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妍芸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始加入刑法第268 條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並不包含刑法第268 條之罪,且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均以掩飾、隱匿、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揭此旨。是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應宜翔、詹幸娜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止(被告李文桂則自106 年1 月1 日加入)涉犯共同洗錢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並未就刑法第268 條之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行為有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涉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被告等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前置特定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詹幸娜及其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亦難證明為被告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自難證明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詹幸娜及其所使用之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等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個人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偵│3組 │
│ │33614 卷一第193 頁編號2-1 至2-3 ) │ │
├──┼────────────────────┼──┤
│2 │印表機(偵33614 卷一第193 頁編號2-4 ) │1台 │
├──┼────────────────────┼──┤
│3 │電話機(偵33614卷一第193頁編號2-6) │5台 │
├──┼────────────────────┼──┤
│4 │計算機(偵33614卷一第193頁編號2-7) │1台 │
├──┼────────────────────┼──┤
│5 │簽單及記帳單(偵33614 卷一第195頁編號2 │12張│
│ │-13 ) │ │
├──┼────────────────────┼──┤
│6 │筆記本(偵33614 卷一第195頁編號2-14) │1本 │
├──┼────────────────────┼──┤
│7 │Switch(TP-Link )(含電源線)(偵33614 │1組 │
│ │卷一第197頁編號2-25) │ │
├──┼────────────────────┼──┤
│8 │語音閘道器(含電源線,偵33614 卷一第197 │4組 │
│ │頁編號2-26) │ │
├──┼────────────────────┼──┤
│9 │會員簽單及營業報表(偵33614 卷一第197 頁│1份 │
│ │編號2-27) │ │
├──┼────────────────────┼──┤
│10 │筆記本(偵33614卷一第155頁) │1本 │
├──┼────────────────────┼──┤
│11 │詹幸娜之合作金庫U 盾(偵33614 卷一第195 │1顆 │
│ │頁編號2-11) │ │
├──┼────────────────────┼──┤
│12 │李文桂之合作金庫U 盾(偵33614 卷一第195 │1顆 │
│ │頁編號2-11) │ │
└──┴────────────────────┴──┘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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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點鈔機(偵33614卷一第193頁編號2-5) │1台 │
├──┼────────────────────┼──┤
│2 │iPhone6S(偵33614 卷一第193 頁編號2-8)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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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ATM 卡(偵33614 卷一第193 頁編號│3張 │
│ │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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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章(偵33614卷一第193頁編號2-10) │3顆 │
├──┼────────────────────┼──┤
│5 │合作金庫銀行U 盾(不含前述李文桂及詹幸娜│1顆 │
│ │所有之U 盾,偵33614卷一第195頁編號2-11)│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含U 盾2 顆,偵33614 │1組 │
│ │卷一第195頁編號2-12) │ │
├──┼────────────────────┼──┤
│7 │邱美陵之新光銀行存摺(偵33614 卷一第195 │2本 │
│ │頁編號2-15、2-16) │ │
├──┼────────────────────┼──┤
│8 │應宜君之陽信銀行存摺(偵33614 卷一第195 │3本 │
│ │頁編號2-17、2-18、2-19) │ │
├──┼────────────────────┼──┤
│9 │藍啟嘉之中國信託存摺(偵33614 卷一第195 │2本 │
│ │頁編號2-20、第197頁編號2-21) │ │
├──┼────────────────────┼──┤
│10 │詹幸娜之中國信託存摺(偵33614 卷一第197 │3本 │
│ │頁編號2-22、2-23、2-24) │ │
├──┼────────────────────┼──┤
│11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偵33614 │1台 │
│ │卷一第15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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