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祐任已知如將自己或他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人員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共同與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上旬、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處、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火車站附近某便利超商,各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吳俞鈞(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政倫(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刑確定)分別收購渠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俞鈞)、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謝政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政倫)(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列此謝政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已敘明此帳戶,是認仍屬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林祐任復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與金門街口某處,將上開之物連同其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明知係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將之交予陳人豪等人所屬不法集團之不詳成員(陳人豪等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擄鴿集團)使用,並收取每本存摺6,000 元之報酬。該擄鴿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日期,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擄獲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需付款贖回等語,並在電話中告知或以簡訊發送前開蒐集之帳戶帳號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前開人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前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同案被告陳人豪、李俊明、林靜君、吳俞鈞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462 、30654 、32327 號等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林祐任所犯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16998 號追加起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69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祐任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28 卷第28至39、78至79頁,偵16998 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62、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俞鈞、謝政倫、李俊明於警詢陳述一致(見偵32328 卷第92至97、108 至109 、112 至113 、128 頁,同卷第 139至147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彰、張文宗、蔡忠龍、郭秀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32328 卷第155 至157 、163 至164 頁,偵16998 卷第99至100 、104 至105 頁),再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子傑、證人鄭英慶警詢陳述供參(見偵16998 卷第81至85、102 至10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祐任指認、綽號「大胖」於108 年4 月3 日14時9 至13分ATM 提領監視器畫面、林祐任三信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林祐任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祐任遭扣案之周子傑簽發本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俞鈞指認、林祐任之戶役政照片- 吳俞鈞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謝政倫指認、被害人陳宏彰與不明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08 年3 月15日提領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00 元之畫面、被害人張文宗之女張雅玲龍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328 卷第41至51及83至89、53至67、69、70至76、81、99至105 及131 至135 、115 、149 至154 、159 、 161、168 至172 頁)、被害人蔡忠龍與不明人士簡訊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秀碧郵局開戶個人資料、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16998 卷第101 、106 、107 頁)、同案被告李俊明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8 偵15690 卷第75至77、337 、 339至341 頁,108 偵32327 卷第147 至155 、45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祐任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供擄鴿集團於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並由綽號「大胖」及同案被告李俊明自所提供帳戶提款後交付他人,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藉由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處罰。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祐任既明知自身所提供及所收購之帳戶,係作為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使用(見108 偵32328 卷第31、78頁,109 偵16998 卷第34頁),則其與擄鴿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同時提供4 帳戶供擄鴿集團恐嚇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行為,致5 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致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係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32328 卷第28至39、78至79頁,偵16998 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62、73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及收購自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不法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而恐嚇取財人員因此隱身背後無法追緝繼續逍遙法外,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不應輕縱;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共為5 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僅係屬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父母親分為51歲、52歲、僅父親在工作、需扶養父母、並有3 歲、4 歲小孩要扶養、在工地工作、每月認真做可拿3 萬多元、因為出車禍、才會介紹人賣帳戶來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租借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帳戶差價共6,000 元,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6,000 元款項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遭恐嚇│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 │日期 │ │ │額(新│ │地點、金額│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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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 蔡忠龍 │108 年 4│22,055│吳俞鈞彰│綽號「大胖│
│ │4 月3 │ │月3 日13│元 │化銀行帳│」身份年籍│
│ │日 │ │時57分許│ │戶(帳號│不詳之人,│
│ │ │ │ │ │:009-40│於108 年 4│
│ │ │ │ │ │00000000│月3 日14時│
│ │ │ │ │ │3500) │9 分19秒許│
│ │ │ │ │ │ │,在新竹市│
│ │ │ │ │ │ │忠孝路74號│
│ │ │ │ │ │ │提領20,000│
│ │ │ │ │ │ │元 │
│ │ │ ├────┼───┼────┼─────│
│ │ │ │108 年 4│30,000│謝政倫第│李俊明於10│
│ │ │ │月3 日15│元 │一銀行帳│8 年 4月3 │
│ │ │ │時1 分許│ │戶(帳號│日 15時11 │
│ │ │ │ │ │:007-32│分21 秒許 │
│ │ │ │ │ │00000000│,在新竹市│
│ │ │ │ │ │1) │忠孝路 434│
│ │ │ │ │ │ │巷3 號東園│
│ │ │ │ │ │ │郵局提領20│
│ │ │ │ │ │ │,000元 │
│ │ │ ├────┼───┤ ├─────│
│ │ │ │108 年 4│20,050│ │李俊明於10│
│ │ │ │月3 日15│元 │ │8 年4 月 3│
│ │ │ │時2 分許│ │ │日15時12分│
│ │ │ │ │ │ │35秒、13分│
│ │ │ │ │ │ │50秒許,在│
│ │ │ │ │ │ │新竹市忠孝│
│ │ │ │ │ │ │路434 巷 3│
│ │ │ │ │ │ │號東園郵局│
│ │ │ │ │ │ │分別提領20│
│ │ │ │ │ │ │,000元、15│
│ │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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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 康嘉倫 │108 年 4│18,030│吳俞鈞彰│李俊明於10│
│ │4 月 3│ │月3 日13│元 │化銀行帳│8 年4 月 3│
│ │日 │ │時34分許│ │戶(帳號│日13時49分│
│ │ │ │ │ │:009-40│57秒許,在│
│ │ │ │ │ │00000000│新竹市忠孝│
│ │ │ │ │ │3500) │路1 號統一│
│ │ │ │ │ │ │超商保忠店│
│ │ │ │ │ │ │提領20,005│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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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 郭秀碧 │108 年 6│7,002 │謝政倫華│李俊明於10│
│ │6 月 2│ │月2 日18│元 │南銀行帳│8 年 6月 2│
│ │日 │ │時56分許│ │戶(帳號│日19時8 分│
│ │ │ │ │ │:008-32│11秒許,在│
│ │ │ │ │ │00000000│臺中市大雅│
│ │ │ │ │ │51) │區民生路 4│
│ │ │ │ │ │ │段151 號全│
│ │ │ │ │ │ │家超商大雅│
│ │ │ │ │ │ │上楓店提領│
│ │ │ │ │ │ │7,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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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 陳宏彰 │108 年 3│5,010 │林祐任三│李俊明於10│
│ │3 月27│ │月27日19│元 │信銀行帳│8 年3 月27│
│ │日 │ │時10分許│ │戶(帳號│日19時21分│
│ │ │ │ │ │:147-37│40秒許,在│
│ │ │ │ │ │00000000│臺中市南區│
│ │ │ │ │ │) │復興路2 段│
│ │ │ │ │ │ │160 之1 號│
│ │ │ │ │ │ │提領8,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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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 張文宗 │108 年 3│3,020 │林祐任三│李俊明於10│
│ │1 月25│ │月27日19│元 │信銀行帳│8 年3 月27│
│ │日 │ │時10分 │ │戶(帳號│日19時21分│
│ │ │ │ │ │:147-37│40秒許,在│
│ │ │ │ │ │00000000│臺中市南區│
│ │ │ │ │ │) │復興路2 段│
│ │ │ │ │ │ │160 之1 號│
│ │ │ │ │ │ │提領8,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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