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惠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義務,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之差距,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法院於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
(二)經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係以被告賴惠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相關帳戶資訊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告訴人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持有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提領詐欺贓款交付「王凱」。是本案起訴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僅有對告訴人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雖記載被告有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惟並未具體記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卷內亦無該匯款人之相關資料,復查無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關於「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當場交付予該暱稱『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當場交付予該暱稱『王凱』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7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參偵卷第46頁)。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交付時間」欄,關於「19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0分」(參偵卷第93、175頁)。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2份(參偵卷第1、169頁)。
3.證人賴惠文、賴曜碩於警詢之證述(參偵卷第25-33頁)。
4.證人賴惠文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參偵卷第59-60頁)、證人賴曜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參偵卷第65-66頁)。
5.被告與「舒芷芸」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67-87頁)、、被告與「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89-93頁)。
6.告訴人黃美莉提出之詐騙電話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卷第97-101、105-107頁)。
7.告訴人諶冠之提出之詐騙電話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偵卷第111-113、117、212-122頁)。
8.告訴人曾信千之報案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心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125、129-130頁)。
9.提款照片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親自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共犯「舒芷芸」、「王凱」、「王凱」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商家等人員,先後對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進行分次提款並轉交「王凱」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取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將帳戶寄交予不認識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犯案等情,應知之甚詳,詎其已涉及前開詐欺案件後,竟又為圖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改提供其妹妹賴惠文、其兒子賴曜碩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人,然其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該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無力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檳榔攤之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妹妹患有身心障礙,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為同1日,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相似,僅係詐欺集團之人頭與提款車手,涉案情節不深,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4%,而且是現領,後來「王凱」說由會計跟我算,但是後來帳戶凍結,結果都沒領到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與「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參偵卷第9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號│ │ │
├─┼──────────┼──────────┤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惠娟三人以上共同犯│
│ │、附表一編號1、附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編號1、5所載 │刑壹年貳月。 │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惠娟三人以上共同犯│
│ │、附表一編號2、附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編號4所載 │刑壹年壹月。 │
├─┼──────────┼──────────┤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賴惠娟三人以上共同犯│
│ │、附表一編號3、附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二編號3所載 │刑壹年壹月。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19498號
被 告 賴惠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惠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兼職廣告下
留存訊息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舒芷
芸」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並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
款之工作,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4報酬,經賴惠娟同
意後,轉介另一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凱」
之人聯繫而加其為好友,負責指示賴惠娟配合提款、交款之
時地等細節。而賴惠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
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惠娟依指示提供其所持有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賴曜碩,為賴惠娟之子,下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人:賴惠文,為賴惠娟之妹,下稱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戶帳號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取
得該帳戶資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賴惠娟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賴惠娟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詐
欺贓款當場交付予該暱稱「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詐欺取財得手。嗣因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千、諶冠之、黃美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惠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其所持
有使用之賴曜碩名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賴惠文名下三
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資訊及領取入戶款項交付予他人等情
不諱,惟辯稱:伊係上網求職,對方以LINE與伊聯絡,稱該
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投資,需將盈利換回現金,因存取金額
較大帳戶不足,需找配合帳戶供公司兌換,伊之工作即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薪資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4,可領取後直
接扣除報酬。但事後對方說會將薪水匯入其帳戶,然伊並未
收到薪水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詐騙告訴人曾信千、諶冠之、
黃美莉匯款後,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
曾信千等3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亦
據告訴人曾信千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曾
信千等3人提供之匯款收據或明細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3份、及被告所持有使用上
揭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三信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
視影像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
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
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
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已年滿38歲,且具高職肄業之教程度,亦有一定之工
作資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可知,其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舒
芷芸」連繫,且「舒芷芸」未曾實際與被告進行面試,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已與一般公司
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且被告與「舒芷芸」素不相識,對
於「舒芷芸」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
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
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
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且其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收取或
獲取其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提供其帳號
存摺封面照片等帳戶資訊予對方,其容任對方以其帳戶作
違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三)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
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
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
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
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
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
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
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係受所稱
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舒芷芸」、
「王凱」之人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存入帳戶內
之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若屬合法,該等自稱某某
公司職員大可親自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大費周
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並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
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資訊,再
交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
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兼以被告只須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
提領款項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
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被告依指示自其提供之帳
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後,尚需另依對方「主管」
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
至他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應徵
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
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所辯以為係工
作所需而提供存摺及領款,實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本
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曾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結果可能涉及詐欺或車手存疑,可見被告對
於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卻仍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將其帳戶任意提供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使用,
更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將其帳戶內莫名出現、不知來
源之高額存款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陌生
人,已足使檢警難以查明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存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
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招募領款之人、實施詐欺之人及前往取款
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提領詐騙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接續之提
領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求職過程中,提供其持有使用之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就匯入款項雖有係詐騙贓款之預見,而其自
持有使用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固亦完成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主觀上並非欲參與犯罪組織,核其所
為,尚難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
處,附此敘明。至被告提領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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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時│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金額(新臺 │
│號│ │間及方式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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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信千│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被告所持有使│分別匯款3 │
│ │ │17時25分許,│日18時7分 │用之賴惠文名│萬6989元、│
│ │ │假冒為網路購│許、同日19│下三信銀行太│2萬8985元 │
│ │ │物商家,來電│時33分許 │平分行帳號:│(不含手續│
│ │ │稱因誤設為分│ │000-00000000│費15元) │
│ │ │期約定轉帳,│ │22號帳戶 │ │
│ │ │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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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諶冠之│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被告所持有使│2萬3980元 │
│ │ │18時35分許,│日19時2分 │用之賴惠文名│ │
│ │ │假冒為網路購│許 │下三信銀行太│ │
│ │ │物商家,來電│ │平分行帳號:│ │
│ │ │稱因誤設為經│ │000-00000000│ │
│ │ │銷商,需操作│ │22號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分期扣款設│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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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美莉│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被告所持有使│4萬123元(│
│ │ │18時許,假冒│日18時37分│用之賴曜碩名│不含手續費│
│ │ │為網路購物商│許 │下兆豐銀行太│15元) │
│ │ │家,來電稱因│ │平分行帳號:│ │
│ │ │交易紀錄有誤│ │000-00000000│ │
│ │ │,需操作網路│ │658號帳戶 │ │
│ │ │銀行取消設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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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上手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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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帳│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備註 │
│號│ │ │戶及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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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臺中市太│三信銀行│109年4月│臺中市太│告訴人曾│
│ │28日18時│平區中山│太平分行│28日18時│平區中山│信千匯入│
│ │15分、同│路2段118│帳戶內之│48分 │路2段118│之3萬698│
│ │日18時16│號之1( │2萬元、1│ │號之1( │9元 │
│ │分 │全家水林│萬7000元│ │全家水林│ │
│ │ │店) │ │ │店)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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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臺中市太│三信銀行│109年4月│臺中市太│不詳被害│
│ │28日18時│平區中山│太平分行│28日18時│平區中山│人匯入之│
│ │36分、同│路2段118│帳戶內之│48分 │路2段118│2萬9980 │
│ │日18時37│號之1( │2萬元、1│ │號之1( │元 │
│ │分 │全家水林│萬元 │ │全家水林│ │
│ │ │店) │ │ │店)門口│ │
├─┼────┼────┼────┼────┼────┼────┤
│3 │109年4月│臺中市太│兆豐銀行│109年4月│臺中市太│告訴人黃│
│ │28日18時│平區中山│太平分行│28日18時│平區中山│美莉匯入│
│ │40分 │路2段118│帳戶內之│48分 │路2段118│之4萬123│
│ │ │號之1( │2萬5元、│ │號之1( │元 │
│ │ │全家水林│2萬5元 │ │全家水林│ │
│ │ │店) │ │ │店)門口│ │
├─┼────┼────┼────┼────┼────┼────┤
│4 │109年4月│臺中市太│三信銀行│109年4月│臺中市太│告訴人諶│
│ │28日19時│平區中山│太平分行│28日19時│平區中山│冠之匯入│
│ │8分、同 │路1段217│帳戶內之│40分 │路2段441│之2萬398│
│ │日19時9 │號(統一│2萬元、 │ │號(全家│0元 │
│ │分 │超商新勤│4000元 │ │便利商店│ │
│ │ │益門市)│ │ │)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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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臺中市太│三信銀行│109年4月│臺中市太│告訴人曾│
│ │28日19時│平區中山│太平分行│28日19時│平區中山│信千匯入│
│ │37分、同│路1段217│帳戶內之│40分 │路2段441│之2萬898│
│ │日19時39│號(統一│2萬元、 │ │號(全家│5元 │
│ │分 │超商新勤│8000元 │ │便利商店│ │
│ │ │益門市)│ │ │)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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