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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琳琳」)明知其無交易「三國群英傳M 」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經由臉書之MESSENGER 功能傳送訊息予曾一久,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曾一久購買其所申辦「三國群英傳M 」之00000000000 號遊戲帳號,然需先提供密碼以測試該帳號是否能使用云云,致曾一久陷於錯誤,而依羅于凱之指示,以MESSENGER 傳送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予羅于凱,詎羅于凱未經曾一久之同意,旋即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使曾一久無法登入、使用該遊戲帳號(涉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羅于凱因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而詐得價值相當於2500元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曾一久遲未收到羅于凱所允諾給付之價金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一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于凱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偵卷第111至115、329、330頁,本院卷第147至150、153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9至153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用「林琳琳」臉書暱稱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訊息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該遊戲帳號資料、「三國群英傳M 」遊戲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7、119、121至127、133至145、155、156、159 至16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我有跟曾一久說要以2500元向他購買三國群英傳M 之帳號,但我事後沒有付款給曾一久等語(偵卷第329 、330 頁);證人曾一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遊戲的聊天頻道內刊登要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被告看到後主動跟我聯繫,因為被告貌似購買意願很高,並向我索討密碼,佯稱要確認我的帳號沒有問題後才匯款給我,我想要促成這次交易,所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取得密碼後,就變更密碼,我之後傳訊息給他,他都不再回覆等語(偵卷第149 、151 頁),可知被告見到證人曾一久所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主動與其聯繫,復要求證人曾一久先提供密碼以確認該遊戲帳號能否使用,證人曾一久因被告展現購買之高度意願,乃將密碼告知被告。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係刻意營造出其有購買該遊戲帳號之意,迨證人曾一久提供該遊戲帳號之密碼後即予變更,足徵被告所謂確認該遊戲帳號之使用沒有問題乙事,不過係誆騙證人曾一久先行交付密碼之說詞,實則被告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抱持不履約之惡意,僅為取得證人曾一久所用該遊戲帳號之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又遊戲帳號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遊戲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帳號,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帳號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有關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交付該遊戲帳號及其密碼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乃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6 日,下稱A案)。其後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稱B案),再與A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19 頁),職此,A案縱於109 年2 月26日再與B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不影響A案因羈押折抵期滿,而於108 年12月6 日業經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得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即有諸多詐欺案件經起訴或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價值相當於2500元之遊戲帳號,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