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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李依達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哲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育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勁速有限公司,為購買機車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278元,嗣變更約定為貸款90,522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378元。然因張哲綸斯時未滿20歲,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出具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張哲綸明知並未取得父親張育嘉之同意或授權,為使核貸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裕富公司行使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張育嘉及裕富公司。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家蓁、證人張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0頁),復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翻拍照片、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10年9月14日清償證明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首列之「立書人」後填寫張育嘉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裕富公司,此有110年9月14日清償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告訴人裕富公司之諒解。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本案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清償告訴人裕富公司款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清償告訴人裕富公司相關款項,有110年9月14日清償證明在卷可考(參本院簡上卷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事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未得其父親張育嘉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冒用張育嘉之身份,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張育嘉」之署名,復持該同意書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張育嘉及告訴人裕富公司,所為應予非難;2.於本案犯罪時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相關款項;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排油煙機安裝及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39,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已不符合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之「張育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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