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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陽

廖柏偉

簡鈞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簡字第215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2091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致使乙○○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右眼瘀青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使乙○○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右眼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吳哲旭、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㈠、㈡、指認照片、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案KTV包廂走廊,聚集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達三人以上,並對告訴人乙○○下手傷害,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㈢爰審酌被告3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發生口角衝突,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4頁),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戊○○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戊○○各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甲○○、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3日,是被告丁○○仍在緩刑期內,並無刑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3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亦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被告3人前述論處有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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