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分別於:㈠民國108年3月2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第133號、第147 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又於108年3月27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㈢另於108年3月22起至同年4月10日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先以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3罪)、1年(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第1080號、第1087號部分撤銷,另判決判處1年1月、1年,併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3罪)、1年(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㈣又於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加計編號4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9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日(4次) 108 年3 月27日 108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7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第133號、第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第1087號 判決日期 108 年12月10 日 109 年11月25 日 109 年6 月23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第133號、第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1665號 確定日期 109 年1 月2日 109 年12月29日 110 年2 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3625號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616號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3653號 1.編號1 至3 ,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臺中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3063號(刑期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6月18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7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 判決日期 110 年9 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 確定日期 110 年10月5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2085號(刑期114年6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