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張智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俊能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8號、第18521號、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元、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及GIVENCHY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5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悔改,其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騏緯、杜承哲介紹認識丙○○後,知悉丙○○、丁○○及乙○○有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明知其並無泰達幣可供販售,惟為誘使丙○○等人攜帶高額現金前來交易再下手強盜,遂於110年5月27日,透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BMW88」、暱稱「趙子龍」)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丙○○聯絡交易事宜,談妥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各販售予丙○○4萬7000顆、丁○○5萬2000顆、乙○○1萬5000顆,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庚○○旋將此訊息告知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再邀集甲○○(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戊○○、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庚○○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靜」與不知情之陳奐諺聯繫,並委由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持庚○○交付之租金出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天綠共享空間」承租會議室,庚○○再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桌上置有點鈔機)確認而以該處佯為交易地點。迨於110年5月28日16時許,庚○○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丙○○、丁○○、乙○○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丙○○、丁○○、乙○○遂依庚○○之指示,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所備妥之交易價金,丙○○係134萬3700元現金、丁○○係146萬5400元現金、乙○○係43萬元現金,清點完畢後,該等現金均放置在會議室桌上。庚○○復以要帶老闆的助理上樓辦理泰達幣轉入丙○○等人之電子錢包手續為由,下樓與搭乘不知情之司機徐崑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之戊○○、甲○○會合,並交付辣椒水噴霧劑予戊○○、甲○○,庚○○、戊○○、甲○○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各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瓶,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庚○○再佯稱助理已經在處理泰達幣云云以拖延時間,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戊○○忽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丁○○,庚○○見狀亦取出自備之辣椒水朝丙○○噴灑,甲○○則持辣椒水噴向乙○○,丁○○、丙○○、乙○○均因遭辣椒水攻擊,頓時感覺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灼熱疼痛、紅腫,丙○○、乙○○遂紛紛往會議室內側躲避,丁○○則強忍不適以雙手奮力將桌上裝有其146萬5400元現金之紙袋緊抱懷中,庚○○、戊○○、甲○○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丙○○、乙○○均不能抗拒後,再推由庚○○強取桌上丙○○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及乙○○所有現金43萬元,合計177萬3700元,均裝入庚○○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及強取丁○○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與丁○○所有置於身旁椅子上之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0萬元)。得手後,庚○○、戊○○、甲○○即迅速搭乘電梯下樓,共同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倪長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途中庚○○在車上交付前開強盜所得現款中之8萬元(起訴書誤認為20萬元)予戊○○,戊○○再交付其中之4萬元予甲○○,而共同分贓。嗣為警分別於110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先後拘提甲○○、戊○○、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及循線在倪長永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後座車門旁置物空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07至31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及甲○○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丁○○之財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均辯稱:所為只是犯搶奪罪,不構成強盜罪云云,被告庚○○另辯稱:被害人丁○○之黑色後背包內沒有現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對本案之客觀事實未曾抗辯,但本案法律適用上該當搶奪或加重強盜則有疑義,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都是低頭在滑自己的手機、看訊息等,根本沒有注意自已所持有放在面前的錢,就突然發生本案,被告庚○○是徒手將桌上的錢掃進所帶的袋子中,並不是動手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身上去搶,且辣椒水以前是女生防身之用,即為一時脫免不法侵害、騷擾,是否能夠達到至使不能抗拒,尚有疑義,被告庚○○若要強盜,買兇刀就好,為何只買辣椒水,故本案應該當共同搶奪而非強盜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沒有爭辯,但爭執此客觀事實於法律上評價為強盜還是搶奪,本案案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大約於30秒左右就噴完辣椒水,並把錢拿走,可見本案與一般強盜犯罪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讓被害人交出錢的情況有別,事實上還不到強暴、脅迫的程度,而是趁被害人被噴辣椒水因而不備之際,將桌上未受被害人保護的錢馬上拿走,應該不該當強暴、脅迫程度;再者,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證述內容有說到眼睛雖然會痛,但是還是看得到的,而被害人丁○○還能將錢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於被告等逃離現場時,被害人丁○○當下仍有自由意志撥打電話予友人謝宏芃,故認伊等自由意志尚未遭壓制到達不能抗拒程度,且被告3人只是噴辣椒水,沒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身體上之壓制,本案應僅成立搶奪而非強盜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自警詢以來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僅爭執是否符合強盜的法律認定,本案關鍵在於是否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依監視器現場畫面,當被告等噴完辣椒水、掃完桌上財物離開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馬上可以站起來去清洗,並沒有在地上打滾、喪失抗拒能力的情況,本案之辣椒水應不屬於兇器,不應該當加重強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庚○○於110年5月27日,透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趙子龍」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告訴人丙○○聯絡並談妥上開泰達幣之交易事宜,並約定見面進行交易。被告庚○○先委託證人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出面承租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會議室,並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確認桌上置有點鈔機,迨於110年5月28日16時許,被告庚○○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乙○○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備妥之上開現金,被告庚○○即藉詞下樓交付各1瓶辣椒水噴霧劑予被告戊○○、甲○○,被告3人即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被告戊○○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被害人丁○○,被告庚○○亦取出自備之辣椒水朝告訴人丙○○噴灑,被告甲○○則持辣椒水噴向被害人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頓時感覺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皮膚灼熱疼痛、紅腫,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往會議室內側躲避,被害人丁○○強忍不適以雙手奮力將桌上裝有其146萬5400元現金之紙袋緊抱懷中,被告庚○○立即強取桌上告訴人丙○○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及被害人乙○○所有現金43萬元,合計177萬3700元,均裝入被告庚○○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及強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及置於身旁之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被告庚○○、戊○○、甲○○即迅速搭乘電梯下樓,共同搭乘證人倪長永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庚○○、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18521卷一第22至24頁、第36至40頁、第44頁、第46頁、偵18521卷二第200至209頁、偵18278卷第579至581頁;偵18278卷第50至54頁、第58至59頁、第459至465頁、偵18278卷第559至565頁;偵18278卷第66至70頁、第78頁、第100頁、第449至455頁、偵18278卷第567至571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8278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497至503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17頁;偵18278卷第213至215頁、第513至518頁、本院卷二第186至200頁;偵18278卷第219至221頁、第525至530頁、本院卷二第280至306頁),並經證人陳奐諺、莊騏緯、杜承哲、證人即上開會議室場主朱峻葦、證人即丁○○友人謝宏芃於警詢(偵18278卷第107至111頁、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35頁;偵18278卷第259至261頁;偵18278卷第243至245頁;偵18278卷第265至267頁;偵18278卷第275至276頁)及證人徐崑稜、倪長永於警詢、偵查中(偵18521卷一第341至343頁、偵18278卷第539至542頁;偵18278卷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5頁、第549至552頁)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櫃枱前及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278卷第81至89頁、第333至345頁)、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278卷第91至92頁)、被告甲○○、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78卷第101頁)、證人陳奐諺與暱稱「郭靜」(即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78卷第119至128頁)、告訴人丙○○與暱稱「趙子龍」(即被告庚○○)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8278卷第165至2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278卷第231頁)、證人即司機倪長永行車路線地圖及被告3人監視器影像指認截圖(偵18278卷第237至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戊○○、甲○○】(偵18278卷第281至289頁、第309至315頁)、被告戊○○手機FACETIME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278卷第291至295頁)、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278卷第297至2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8278卷第327至331頁)、案發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78卷第347至357頁)、「天綠共享空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18278卷第607頁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庚○○】(偵18521卷二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521卷二第79至8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521卷二第223至235頁、第241至255頁、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508號鑑定書(偵18521卷二第299至3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偵18521卷二第303至3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21卷二第375至377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偵18521卷二第387至39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5、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強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犯案時各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有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皮膚灼熱疼痛、紅腫等身體不適狀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8278卷第500至501頁、第516至517頁、第52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庚○○噴到我的頭部到手臂的範圍,過程有噴到眼睛跟脖子,除了紅腫之外,一直有刺痛感、灼熱感,跟燙傷很像,是一直持續不舒服,最一開始噴到是完全張不開眼睛等語(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噴辣椒水很痛苦,很像是有油性的東西跑到眼睛裡面,感覺霧霧的,被噴到的地方不管是眼睛還是任何皮膚、頭皮,都很像被燒燙到的感覺,而且是持續性的,當時我很痛苦,眼睛張不開,視線是完全模糊的,我被噴到眼睛、手臂、肩膀、脖子,後面一直被噴眼睛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第192頁、第1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噴辣椒水以後身體很不舒服,眼睛睜開會痛,視線模糊,流眼淚,臉上很燙很熱疼痛,很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第294至295頁、第302至303頁),足見辣椒水噴灑在人的眼睛、臉部及身體各處皮膚,立即產生灼熱刺痛及紅腫,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本案被告3人所分持之辣椒水噴霧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本案之辣椒水應不屬於兇器云云,不足採憑。
3.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3人於上開會議室內分持辣椒水噴霧劑,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眼睛及皮膚刺痛、視線模糊,衡諸一般人如同樣身處此等情境,實已無從抗拒,僅能任憑被告等推由被告庚○○出手強取現金、背包等財物,復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是被告庚○○徒手拿取桌上現金,因為我們有噴辣椒水關係,對方3人並沒有以肢體或持其他物品反抗,只有站起來閃避而已,對方有人要我們不要再噴了等語(偵18278卷第5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供承:我知道辣椒水是要朝被害人噴灑使用,因為噴灑之後會失去反抗能力等語(偵18278卷第69頁),是被告3人前揭噴辣椒水之強暴手段,確足以壓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等所為僅構成搶奪云云,均無從採憑。
4.被告庚○○雖辯稱:其取走被害人丁○○前開黑色後背包及行動電話時,該後背包裡並無被害人丁○○所稱有10萬或11萬元之現金云云(見偵18521卷一第22頁、偵18278卷第580頁、本院卷第172頁)。惟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遭搶的後背包裡面有放大約10萬元的現金,至少有10萬元在裡面等語(偵18278卷第528頁;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6頁),核與共犯甲○○於警詢供稱:在離開時,我與庚○○、戊○○一起搭上UBER車輛,庚○○在車上時,有拿一捆鈔票給戊○○,庚○○向戊○○稱他先把另一袋拿走,等之後再分配;當我們3人還同車時,庚○○便從搶得之背包中取出1捆10萬元,交給戊○○且稱這筆錢先拿去等語(偵18278卷第70頁、第78頁)相符,且被害人丁○○與被告等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即行報案,要無誇大損失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丁○○指證伊遭取走之後背包內裝有現金至少10萬元等語,應為真實,並依最有利被告等之原則,認定為1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戊○○、甲○○在上開天綠共享空間會議室內實施強盜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並無疑義。被告3人所持用以噴灑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辣椒水噴霧劑,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眼睛、臉部及身體皮膚灼熱刺痛及紅腫,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就案發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3人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庚○○、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查被告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戊○○、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戊○○、甲○○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生歹意,由被告庚○○先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攜帶大額現金現身面交,被告3人並分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同強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開財物,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身心受創及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庚○○為策劃本案犯罪之主謀者,且其前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從事同類犯罪而食髓知味,夥同被告戊○○、甲○○配合犯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3人均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構成強盜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噴霧劑係被告庚○○所有犯案時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此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甲○○各自所持以犯案之辣椒水2瓶,乃日常容易取得之用品,價值不高,既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強盜告訴人丙○○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被害人乙○○所有現金43萬元及被害人丁○○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等財物,被告戊○○、甲○○事後實際分得各4萬元,其餘均由被告庚○○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8278卷第54頁、第59頁、第70頁、第78頁、第453頁、第463頁、第563頁、第569頁、聲羈314卷第19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是以①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79萬3700元(計算式:134萬3700元+43萬元+10萬元-8萬元=179萬3700元)及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及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業經查扣在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1萬元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噴霧劑1瓶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3 黑色短袖上衣1件 (印有TOMMY廠牌標示) 被告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4 黑色短褲1件 被告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5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6 球鞋1雙 被告甲○○作案時穿著之球鞋,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7 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8 寶藍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9 紅色HTC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3萬元 被告甲○○花用所餘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