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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王怡蓁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9時12分許至20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狂風」)與王志全(LINE暱稱「勾藝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志全,並向王志全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6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王志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有證人王志全LINE個人頁面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網頁之服務據點頁面截圖、證人王志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第123至12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參以被告王志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中檢謀穆110偵28755字第11091032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39429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本案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本有所認知,竟為個人私利,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犯罪所得1,000元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1次、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原未坦承犯行,直至詰問證人王志全後始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與購毒者王志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所為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是就本案而言,此部分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