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豐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58、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前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有達(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與櫻城三街交岔路口見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09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會面後,張永豐即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有達並當場收取14,0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有達1次而牟利。嗣劉有達於109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為警員查緝,經在其當時投宿處所搜索扣得上開購得所餘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5公克)等物,再經警員循線於109年7月20日20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路0段○○巷0弄0號住處查緝,張永豐見狀即自其上址住處陽臺逃逸至隔壁頂樓,警員乃在其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09年7月20日23時11分許在前揭頂樓查獲張永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永豐於109年7月21日9時5分許警詢及同日15時5分許偵訊時之供述,固經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揭遭查緝之初躲在頂樓水塔台階上,其衣物為水浸濕後,仍被警員查獲帶返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相當寒冷不適且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好,均是順著警員所言陳述,另被告擔心遭聲押,故所言均是處於心理壓力極大下所為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153至154、180、204、217、404頁)。惟被告於109年7月20日23時11分許為警員查獲逮捕並於同日0時28分許帶返警局後,係先於夜間休息,始先後於前開各該時間接受警詢及偵訊為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有被告此部分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2358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207至211頁);觀諸上開警詢、偵訊程序進行之時間,警員及檢察官均無刻意延宕或推遲製作筆錄之時間,且係於一般人日間正常起居作息之時間所為,另警員於詢問及檢察官於訊問之初,亦有徵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或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經被告表示正常、是後,始續行程序,檢察官復未曾向被告提及將予聲請羈押之情(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7、204頁),足見警員及檢察官並無任何故陷被告於疲勞、恐懼等狀態或利用被告此等狀態取供之惡意。再者,被告接受前揭警詢時,雖曾數度閉目而略顯疲態,然仍均能依序針對警員問題清楚回答,其於偵訊時則明顯精神狀況良好,且其於前開各該程序進行過程中,尚會不時就警員或檢察官提出之問題予以解說、更正或辯駁,態度自然等節,有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此部分警詢及偵訊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217、301至355頁);則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既均能清楚應答,態度自然,且時有否認或辯駁之情形,並非均順著問題附和,堪信其係明白理解各該問題後,始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被告或辯護意旨前揭辯稱被告因疲勞、恐懼或誘導致陳述不具任意性,顯係無據,被告於此部分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
㈡證人劉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80頁)。然證人劉有達於警詢時就被告係如何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及經過,所述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91至99頁、他卷第25至27、71至73頁、本院卷第384至398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而證人劉有達既就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曾親自見聞,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劉有達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其於偵訊時均自承於警詢時並未遭任何不正詢問、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且均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他卷第63頁),參以證人劉有達此部分所言均係於其遭查獲後不久所為,且其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警員有依法給予證人劉有達夜間之休息時間,並待辯護人到場陪同協助後始行詢問乙節,亦有此部分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9頁),已足見證人劉有達為上開證述時應係基於其斯時較深刻之記憶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僅預先構思虛偽一致證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其所述復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客觀事證可佐(詳後述),憑信性甚高。是以,證人劉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有與劉有達見面,但是因他曾向伊借10,000元,先前僅償還2,000元,故他拿8,000元來還伊,當日劉有達說他買不到毒品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為敷衍他就隨便丟通訊軟體群組內的帳號給他,後續如何伊不知情,如伊有在販賣毒品不可能只賣他1人或1次,當日現場也無其他藥頭存在,此前伊曾就這筆借貸與他吵架,也常常跟他催討,他都沒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劉有達,劉有達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耿耿於懷,可能為交保及減刑才為不實之說明,且劉有達嗣已明白表示先前對被告不利之所述並不正確,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係在精神狀況不好下所為,並與劉有達所述不符,而非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僅能證明兩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83至88、217、405至41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設為一串水果圖案之帳號與劉有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傷心」之帳號聯繫相約見面,其等並於109年2月22日23時38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會面,由被告向劉有達收取金錢,嗣劉有達於109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為警員查緝,經在其當時投宿處所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再經警員循線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查獲被告,復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劉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5至99、251至252頁、他卷第25至27、63至66、71至73頁、本院卷第231至236、384至398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影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劉有達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劉有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11、45至55、81至117頁、偵卷第51至73、111至125、185頁、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復有前揭各經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劉有達於109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為警員查緝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後,曾先於夜間休息並表示需辯護人陪同,待辯護人到場後,即①迭於109年2月24日12時56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歷次警詢及同日18時57分許偵訊時證稱:警員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於109年2月22日23時32分許在惠來路3段、櫻城三街口附近向綽號「大尾」之男子購得,伊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大尾」所使用帳號暱稱為一串水果符號,伊所使用帳號則係「金傷心」,伊於109年2月初先透過某友人與「大尾」聯繫,後「大尾」與伊互加聯絡方式,伊才開始直接與「大尾」聯繫,當日伊向他購買約5、6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4,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至99頁、他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並指認被告即係「大尾」,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3頁);復②迭於109年3月3日1時40分許警詢及109年3月4日14時22分許偵訊時自行到案證稱:警員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於109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惠來路3段、櫻城三街口附近向被告買的,伊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所使用帳號暱稱為一串水果符號,伊於109年2月初先透過綽號「阿姐」之友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與伊互加聯絡方式,伊才開始直接與被告聯繫,當日伊向被告購買5、6克之安非他命14000元,一開始伊沒有很確定要拿,他就問要不要留,最後伊還是有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外伊算是有欠他一些錢,快10,000元,臨時不方便要急用錢跟他借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71至73頁),且此次證人劉有達除再指認被告係其毒品來源外,尚於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5日配合警員欲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成功,嗣因劉有達於109年4月8日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員查獲,劉有達表示被告恐已有所警覺,始未再繼續配合警員查緝被告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至79、145頁),已足見證人劉有達前開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交易經過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而大致相符,並均係出於其清楚回憶後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證述。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證人劉有達前揭所述,除與其所持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及被告確於案發當日與劉有達見面收取金錢之事實相合外,觀諸劉有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雖因被告多以語音通話或傳送訊息後再予收回之方式與劉有達聯繫,而未能確認被告對於劉有達所言之回覆確切如何,然仍可見劉有達於109年2月間曾一再傳送如下訊息或留言予被告:「他說新竹問到比較低的。所以不用。不好意思麻煩你」、「現在有人找。在嗎」、「你說兩個人要等到八點喔好我跟他們講一下」、「嗯嗯我這沒了在摳你」、「先不用留。我跟朋友調看看」等語,而均經被告一再回應,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83頁),此部分客觀事證亦與證人劉有達前揭所述曾就毒品購買事宜與被告聯繫、案發當日其一開始沒有很確定要向被告拿毒品、被告問要不要留而最後有購買等節可相互印證,佐以③被告於109年7月21日9時5分許警詢及同日15時5分許偵訊時復曾自承與劉有達於案發當日見面即係為幫劉有達購買安非他命,且於當日即將毒品交付劉有達並收取相應對價之現金等節(見本院卷第187至190、208至211頁),縱令被告斯時未能精確記憶敘述所交付毒品及所收取現金之數額多寡,其所述主要情節仍與證人劉有達前開所述者相合,自仍足資補強證人劉有達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凡此均更徵證人劉有達於①②部分所述並非僅係憑空捏造之詞,而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有達亦於被告於109年7月21日遭查獲及具保後,於109年9月9日偵訊、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及於其遭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上開另案110年3月16日、110年7月22日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改稱:伊的毒品上手不是被告,伊是因有跟被告借過10,000元、有吵過架,自己懷恨在心,加上退藥精神不濟,才會說上手是被告,案發當日伊是拿8,000元還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59、284至286、384至398頁)。惟查,證人劉有達於前開①②等各該所示警詢及偵訊時,即就其所持有前揭毒品之來源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其所述不乏係經休息及辯護人陪同協助之情形下所為,此後其甚且協助警員欲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僅因嗣未成功且恐遭被告發覺始未繼續,均如前述,另衡以其此部分所言均係於其遭查獲後不久所為,其研究、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而構思虛偽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已屬較低,復與被告於前開③所示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相互印證,則證人劉有達與被告嗣後竟均突然翻異前詞,而一致改以前揭其等於案發當日見面係為還款8,000元之陳述,即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已係可疑;況徵之劉有達與被告間之前揭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與被告對話均尚稱理性、平和,復有「不好意思麻煩你」、「早安」等較為尊重友好之用語,未見有何嫌隙情形,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83頁),再參諸劉有達於其自身所涉上開另案始終不願意為自己主張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該另案係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始適用上開減刑事由,此部分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證核閱無訛,則劉有達是否可能因前開借款與被告吵架、甚至僅為此即甘冒偽證重典、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重罪,殊值懷疑,遑論其就其改稱之毒品來源「阿鬼」究係經由被告或「小君」介紹乙節,於前揭偵訊、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59、285、393頁),益顯其此部分改稱之說詞反覆不實。另被告於前開③所示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錄影畫面既經本院為前揭勘驗,認其均尚能理解問題並依序針對問題清楚應答,態度自然,顯係於尚稱自在之狀態下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陳述,並衡酌被告為此等陳述時距案發當日較近,被告復於該次警詢及偵訊時,即就警員及檢察官所提示劉有達曾指稱無摺存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係為支付其於本案案發當日前另外購毒之價金乙節予以否認,當場稱此係劉有達向其借貸現金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02至203、214至215頁),則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為借貸關係向劉有達收取金錢,衡情又豈會於到案後單就前開2,000元部分辯駁,而就案發當日之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上開幫助劉有達購買安非他命並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悖於常情殊甚,不足採信,益顯其前開所辯不實。準此,本案經綜合評價卷存事證之結果,認應以證人劉有達前揭於①②部分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復有前揭各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交付價格為1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有達,並收取相應對價之現金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則俱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既以14,000元為對價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劉有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9年1月初始與劉有達認識(見本院卷第67頁),而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於109年2月間供給毒品與劉有達之動機,足見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未予比較,即逕認被告所為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並應係被告與劉有達聯繫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他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81至182、409頁),已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14,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劉有達前揭為警員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所餘毒品,然上開毒品既經被告出售交付劉有達而易手,僅得在劉有達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等毒品已經劉有達所涉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