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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曹錫泓林依蓉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渙霖
被告
陳祥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渙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祥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渙霖係陳祥瑋之弟,陳渙霖、陳祥瑋均知其等所販賣之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27日19時45分許起,陳祥瑋及陳渙霖於網際網路TIK TOK通訊軟體以其暱稱「台中看主頁私訊」之帳號與暱稱「阿斯」之喬裝買家之員警吳宇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沙田店交易,旋於對話結束後,由陳渙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吳宇恆會合。陳渙霖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龍泉街口後,吳宇恆旋登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陳渙霖再駕車將吳宇恆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抵達後,陳渙霖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由在車外等候之陳祥瑋持紅包袋1個,內有外包裝為大力水手卜派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毛重69.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1公克),將上開紅包袋1個交付予吳宇恆,吳宇恆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陳祥瑋,而完成毒品交易,惟此為警方之誘捕交易而未遂。其後陳渙霖將吳宇恆載返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龍泉街口時,為到場之員警上前逮捕,員警並自陳渙霖處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渙霖、陳祥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07至111、162至164頁、本院卷第65、122頁),核與證人吳宇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61至16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45至5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63至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41頁)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71、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258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213至214頁)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65至67頁)、TIK T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69至71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73至75、179至183、215至217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大力水手圖案毒品咖啡包15包、iPhone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渙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販賣之咖啡包1包賣400元,每包約賺50元,共賣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2人販售毒品,而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渙霖、陳祥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258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3至214頁),足認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渙霖、陳祥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同時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渙霖、陳祥瑋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陳渙霖、陳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等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渙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工地做泥作、日薪1200元、未婚、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陳祥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工地做泥作、日薪1200元、未婚、賺錢補貼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2人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陳渙霖自陳其有施用K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98頁),被告陳祥瑋亦自陳其知悉陳渙霖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54頁),則被告2人應當知悉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但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2人雖年紀尚輕,然其等共同販賣扣案之大力水手圖案毒品咖啡包15包,價金共6000元,預計1包獲利5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或僅係因停止施用又不甘損失,然其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前開目的進而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之犯行,雖犯行未遂,惟其等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2人既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耗損之毒品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渙霖於審理時自陳: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的,用來跟購買毒品之對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販售本件第三級毒品之價格為6000元,且為被告陳祥瑋所受領等情,業已認定在前,且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惟上開6000元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交付,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且被告陳祥瑋於偵查中業已將上開6000元返還吳宇恆等情,業經證人吳宇恆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873號卷第164頁),就上開6000元價金,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渙霖於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編號2所示之物則是我之前施用K他命留下的、編號3則是車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俱非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一覽表

附表二: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力水手圖案毒品咖啡包15包(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毛重:69.73公克,驗前總淨重:52.91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外包裝為BURBERRY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19.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2 K盤1組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