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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江宗祐吳珈禎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9、29729號、3200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9753、35734、39475、40160、41009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5、4898、6790、26076、23419、5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負責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且隨時依「某甲」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洪浩哲旋依「某甲」通知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贓款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上揭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保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古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天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華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浩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浩哲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任何人,伊是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本案帳戶匯入或轉入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本案帳戶有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27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第128頁、第142頁;110年度偵字第297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320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金融卡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83頁;偵二卷第129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41頁、第145至152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係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轉入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春鳳、徐保羅、古明娟、陳天明、曾華芬於警詢證述(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偵二卷第25至35頁、第51至57頁)明確,且有⑴陳春鳳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84至10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三卷第65至66頁);⑵徐保羅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3頁);⑶古明娟提供「李凡」護照影本(見偵二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偵二卷第45頁);⑷陳天明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1至93頁)、「開雲集團代理商合同書」(見偵二卷第111頁、第121頁)、屏東潮州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95頁);⑸曾華芬與詐欺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45至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三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匯入或轉入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云云,已難憑採。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而獲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被告應可提出相關使用交易平台資訊、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資料,乃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出不詳之交易軟體資訊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迄未能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參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41頁、第145至152頁),可見每當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後,款項旋於密接時間內遭以網路銀行轉至第二層帳戶,設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確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被告諒無必要隨即將款項轉出。綜上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並依「某甲」通知指示於上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事實,即可認定。又本案「某甲」上開所涉係詐欺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本案「某甲」特意事先預備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2.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網路銀行系統發達,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是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帳,實無提供報酬徵求帳戶、甚至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出「某甲」之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門號等個人背景資訊,足徵被告對於「某甲」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更無從稽核確認「某甲」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實際來源。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開設本案帳戶是為了工作之薪資轉帳,虛擬貨幣買賣也是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被告當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收受、獲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面對陌生之人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轉入款項、又要求代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又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鉅,若「某甲」係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款項,然被告掌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提領工具,「某甲」何以毫不擔心被告侵吞款項,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被告提供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詎被告猶配合陌生之人不合常理之指示轉帳鉅額款項,顯見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帳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帳而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某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洪浩哲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雖未必對「某甲」有所認識或知悉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與「某甲」互相聯繫、細密分工,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贓款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與「某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既為被告所掌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已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以上,況被告對於詐欺正犯除「某甲」外,尚有何人,應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某甲」相互支援、利用,並從事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非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某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竟與他人共同詐欺犯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考量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各次詐得款項多寡有別,且犯後仍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而有4次轉帳行為,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既經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53、35734、39475、40160、4100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9、465、4898、6790、26076、23419、52771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因被告係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個被害人,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非幫助犯,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掌握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本案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可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所為轉帳時間有高度重疊,堪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將贓款轉入其他帳戶亦係被告所為,而得認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再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綜上,被告本案所為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係正犯,為數行為,且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黃怡華、洪明賢、陳信郎、郭逵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春鳳(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楊曉聰之名義結識陳春鳳,即向陳春鳳佯稱:可透過認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轉帳。 110年5月17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3萬8000元。 110年5月17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保羅(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5月6日14時23分許,以暱稱「胡楚宇」名義在臉書結識徐保羅,即向徐保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平台獲利,並請徐保羅與假扮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該假扮該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接連向徐保羅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贖回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徐保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轉帳。 110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00元。 110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古明娟(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5月17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LF平凡」名義結識古明娟,即向古明娟佯稱:可參與海外投資案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古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轉帳。 110年5月17日11時22分許、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元、3萬元。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天明(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anna」名義結識陳天明,即向陳天明佯稱:可投資奢侈品代理事業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與陳天明聯繫並詐稱:須先將進貨款項匯款至公司帳戶云云,致陳天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 110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華芬(提出告訴) 「某甲」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化名「王俊凱」之名義結識曾華芬,即向曾華芬佯稱:可透過認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華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5月17日12時22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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