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錢駿
住○○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3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錢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自民國109年2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台銘」之人所屬、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亞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李亞綸與暱稱「台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5時48分許,假扮松果購物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予方玉玲,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要取消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玉玲佯稱係臺灣銀行行員,要求須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方玉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明,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內,復由李亞綸依暱稱「台銘」之人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共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錢緯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亞綸坐於後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坐於副駕駛座),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至臺中市。並由李亞綸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車上副駕駛座門右邊門縫的縫隙所交付之上開許世明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提領完之款項及提款卡以同樣方式從副駕駛座門右邊門縫的縫隙交予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等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亞綸每次提款前,該不詳成員均以同樣方式交付提款卡;李亞綸每次提領完畢,亦以同樣方式交付提款卡與款項予該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交予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方玉玲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亞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亞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亞綸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亞綸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錢緯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6575號卷第95至105、253至257頁、偵26788號卷第107至112、251至253、267至275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錢緯驊於109年5月5日指認編號被告李亞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案外人許世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5517號函檢附之案外人許世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偵26575號卷第57、107至111、155至168、171至177頁、偵31898號卷第51、55、59、65、69頁、偵26788號卷第73、77、131、149、151、167至185頁、核交3107號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亞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亞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亞綸就上開部分,與暱稱「台銘」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亞綸就告訴人方玉玲遭詐欺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款,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李亞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亞綸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李亞綸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亞綸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於告訴人方玉玲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李亞綸提領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李亞綸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方玉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亞綸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方玉玲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李亞綸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李亞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678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錢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駿與被告李亞綸自109年2月29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被告錢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提領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嗣被告錢駿、李亞綸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5時48分許,假扮松果購物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玉玲,誆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要取消云云,之後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玉玲佯稱係臺灣銀行行員,要求必須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方玉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錢駿、李亞綸於同日共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錢緯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至臺中市,旋推由被告李亞綸持被告錢駿於車上所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李亞綸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予坐在車上等候之被告錢駿,再由被告錢駿轉交予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方玉玲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錢駿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錢緯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戶名許世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310、24691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錢駿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09整個年度我都沒有來過臺中,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李亞綸是我賭場的賭客,在賭場有些糾紛,我有打過被告李亞綸,本來我跟被告李亞綸有聯絡,感情很好,但打完他之後就沒有聯絡了,被告李亞綸所述都是不實在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玉玲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帳戶,其後被告李亞綸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搭乘證人錢緯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被告李亞綸坐於後座、該不詳成員坐於副駕駛座),並持該不詳成員於車上副駕駛座門右邊門縫的縫隙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於車上以同樣方式交予該不詳成員(被告李亞綸每次提款,該不詳成員均以同樣方式交付提款卡;被告李亞綸每次提領完畢,亦以同樣方式交付提款卡與款項予該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錢駿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亞綸共乘證人錢緯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上交付上開案外人許世明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李亞綸,且於被告李亞綸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收取被告李亞綸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再轉交予不詳上手等節,被告李亞綸固於109年4月17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去領贓款,被告錢駿在車上等著要收我所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當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就是我的上手被告錢駿。提款卡是被告錢駿提供給我作提領贓款用的,我只要領完贓款當 下回到車上就立即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錢駿,提款卡密碼是被告錢駿告知我的,是被告錢駿指使我持何種提款卡提領及提領多少現金出來,都是被告錢駿持工作手機向上游聯繫 ,再告訴我要去哪裡提領多少錢,被告錢駿並負責傳達詐騙集團上游的指令,再跟我說要去哪裡領錢等語;於109年5月17日警詢供稱:109年3月1日0時41分至0時44分在統一超商百達店ATM提領款項者是我本人,被告錢駿陪我去領的,當時他在車上等我。當時搭載我們去提款的車上,總共有司機、被告錢駿及我,共3人。109年2月29日早上我就接收到工作機上的釘釘通訊軟體,一個暱稱叫「台銘」的人傳訊息給我,叫我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的統一超商前搭一部白色的車,到了車上就看到被告錢駿坐在副駕駛座上。提款卡都是當天要領錢之前,被告錢駿在車上交給我的,被告錢駿從副駕駛座右側坐椅的縫隙間遞給坐在後座的我,領完錢當下直接還給被告錢駿。都是司機載我到定點後,被告錢駿會叫我下車去領錢,我當天提領完的錢,都是回到車上後,直接從座椅的縫隙,遞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錢駿。被告錢駿是負責收錢及指示我要去哪邊領錢,還有提供提款卡給我等語;於109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在統一超商新美(臺中市○○區○○路000號)ATM、統一超商義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及OK超商大甲高中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TM、統一超商文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各次提款之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都是被告錢駿在超商外面的車上拿給我的,我每次領完錢後,回車上就把贓款和提款卡還給被告錢駿等語;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9年3月1日0時41分、0時42分至44分之統一超商百達店ATM提款的人是我,我所提領的提款卡是被告錢駿交給我的,當天是被告錢駿搭乘計程車載我一起去提領,提款卡是被告錢駿在車上交給我的,後來到達前開超商時,由我下車提領,我將錢領完之後,再將錢與卡片交給被告錢駿等語;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供稱:我有於109年2月29日20時3分至20時8分在大甲區經國路329號統一超商新美店提領5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日20時19分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492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0○0○○○○○○00○00○○00○00○○○○區○○路0號0K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提領3筆各2萬元、900元、8000元,我當天是與被告錢駿一起前往,卡片是被告錢駿在車上交給我的,領到的錢及卡片就在車上交給錢駿等語;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09年2月29日20時3分至20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美店ATM提領5筆各2萬元、於同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提領1筆2萬元、於同日20時30分至2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0K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ATM提領3筆各2萬元、900元、8000元、於同年3月1日0時41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店ATM提領4筆各2萬元、於同年3月1日1時33分許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華店ATM提領2筆各2萬元、1萬元,因為上手被告錢駿交代。我當時是每領完一次錢完畢就在車內交,從副駕駛座門右邊門縫的縫隙交給被告錢駿,因為開車的白牌司機我不確定是不是認識的,避免閒雜人等看到,所以用副駕駛座右邊的縫隙交錢給被告錢駿。我是趁白牌司機不注意,避免他看到的時候,從副駕駛座右側縫隙交錢給被告錢駿的,我交錢的時候,計程車司機沒有看到。被告錢駿也是用這種方式將提款卡交給我的,所以我也用同樣的方式在領完錢之後,將錢及提款卡交還給被告錢駿。我在109年10月9日警察詢問時沒有講到是從副駕駛座右側的縫隙的方式交給被告錢駿,只是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當下警詢筆錄沒有問到交付的方式,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在第一次一開始作證的時候,並沒有講到說我用什麼樣的方式交錢跟提款卡給被告錢駿,只是一開始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偵26575號卷第61至65、184頁、偵26788號卷第81至83、221至222頁、偵31898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57至258、261至264頁)。足見,被告李亞綸就被告錢駿與其為同一詐欺集團,本案係由被告錢駿與被告李亞綸共乘證人即司機錢緯驊所駕車輛,由被告李亞綸依被告錢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於每次提款前,為避免證人即司機錢緯驊看到,被告錢駿均會先從車上副駕駛座門右邊門縫的縫隙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李亞綸,被告李亞綸則於每次下車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完之款項及提款卡以同樣方式從副駕駛座門右邊門縫的縫隙交予被告錢駿等情,除被告李亞綸何時搭乘證人錢緯驊所駕駛之車輛南下臺中,所述情節與證人錢緯驊不符外(詳後述),其餘各節證述前後一致,尚無重大瑕疵可指。然而,如被告李亞綸所述,被告李亞綸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方玉玲交付款項部分,即與被告錢駿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亞綸前開所言,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⒉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李亞綸前開供述:
⑴證人錢緯驊於109年5月5日警詢證述:我會載被告李亞綸前往超商ATM提領贓款,一開始是公司總機用LINE訊息派遣工作,指出有客人要載送,我便接下案單前往指定的地點,到 了之後,主要是另一名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跟我接洽,他 問我當天接下來還有沒有工作,生意好不好之類,我跟他 說沒有接其他工作,他就問我要包車到新竹,要不要接單 ,我就答應並載他們,一開始包車到新竹是車資3000元,到了中途他們又說要去臺中。坐副駕駛座的男子長的白白胖胖的,大概快180公分,大概30歲至40歲左右,因為他全程都戴著帽子跟口罩,所以其他特徵不是太清楚。我跟他們不認識,是他們向公司叫車,我才第一次接觸他們,沒有聯絡方式。他們上車後就一直低頭在玩手機,除非有要去哪一個點,坐副駕駛座的男子才會跟我講話,其他全程三個人都沒有在聊天;於109年5月29日警詢證述:我於109年2月29日20時至21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一帶,我載客人依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指示,停靠某處之後,坐後座的1名男子就下車不知道去做什麼,我50-60%確認被告錢駿是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等語;於110年2月19日偵訊證稱:我在警詢時確實有指認副駕駛座之人,我只是說白白胖胖的那個,但並不是這麼確定等語(偵26575號卷第101至105頁、偵26788號卷第109至110、252頁)。是綜觀證人錢緯驊之證述,其指認被告錢駿之始末緣由以觀,其對當時該名副駕駛座乘客之樣貌,因對方戴口罩、帽子,且雙方並無深入長久之交談,而無法確定該副駕駛座之人之長相。又觀諸卷附指認照片(偵26788號卷第115頁)可知,除被告錢駿與被告李亞綸外,其餘被指認人之臉部均較為瘦削,足認證人錢緯驊證稱其係依「白白胖胖」之特徵,據以指認被告錢駿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甚為明顯。再參酌被告李亞綸已於109年4月17日警詢早一步供出共犯為被告錢駿(偵26788號卷第82頁),而由警方鎖定被告錢駿為犯罪嫌疑人而將其置入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內,則證人錢緯驊所指認之6名嫌疑人中,即有2名業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則依此指認之人別範圍而言,不無過度限縮而使指認人錢緯驊有受暗示之虞,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之指認,即難認有確切之信憑性,自不得作為被告李亞綸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關於被告李亞綸於109年2月29日係於何時搭載證人錢緯驊所駕車輛乙節,證人錢緯驊於109年3月18日警詢證述:我於109年2月29日15、16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Volvo自小客車,從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載兩名男子來到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269頁),與被告李亞綸於109年5月17日警詢供稱:我於109年2月29日早上就接收到工作機上的釘釘通訊軟體,一個暱稱叫「台銘」的男子傳訊息給我,叫我自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的統一超商前搭一部白色的車…我於109年2月29日快9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的統一超商前搭上車的等語(偵26575號卷第63頁)不相符合。而證人錢緯驊與被告錢駿無親屬關係,且互不相識,證人錢緯驊實無必要迴護被告錢駿,而可採信,是被告李亞綸所證其與被告錢駿搭車南下臺中之情節,與證人錢緯驊所證情節不符,則被告李亞綸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錢駿之供述,亦非全無瑕疵。
⑵證人即告訴人方玉玲於警詢稱:我於109年2月29日15時48分許,在我住處接到電話自稱是松果購物行員,並稱我之前購買的商品有重複扣款要取消,掛斷後又接到電話自稱是臺灣銀行的行員,有一筆594元的帳要取消,如果要取消要至附近的ATM操作,我就照著電話内指示操作,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語(偵26575號卷第95至9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方玉玲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方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無足證明被告錢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李亞綸共同前往領款並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被告李亞綸所領款項、提款卡之行為,自無足作為被告李亞綸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戶名許世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僅能證明告訴人方玉玲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許世明之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李亞綸搭乘BCA-6238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錢駿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並有與被告李亞綸共同前往領款並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被告李亞綸所領款項、提款卡之行為,亦無足作為被告李亞綸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0年度偵字第5742、574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錢駿與被告李亞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案外人李江楓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所載之109年度偵字第24310、24691號起訴書),然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錢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方玉玲,並與被告李亞綸共同前往領款並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被告李亞綸所領款項、提款卡之事證,而無從作為被告李亞綸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錢駿前開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亞綸雖迭指證被告錢駿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被告李亞綸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錢駿有罪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錢駿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錢駿有罪之心證,被告錢駿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錢駿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錢駿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6788號),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方玉玲 109年2月29日20時1分 9萬9999元 許世明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9日20時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美店 109年2月29日20時4分 2萬元 109年2月29日20時6分 2萬元 109年2月29日20時7分 2萬元 109年2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109年2月29日20時8分 4萬9898元 109年2月29日20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店 109年2月29日20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OK超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超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大甲高中店 109年2月29日20時31分 900元 109年2月29日20時33分 8000元 109年3月1日0時34分 7萬9999元 109年3月1日0時4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店 109年3月1日0時42分 2萬元 109年3月1日0時43分 2萬元 109年3月1日0時44分 2萬元 109年3月1日1時28分 2萬9989元 109年3月1日1時3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華店 109年3月1日1時34分 1萬元 告訴人匯款總金額:25萬9885元 提領總額:25萬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