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黃世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玟
被告
林維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維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品玟、林維真為朋友,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金發」(起訴書誤載為「陳今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陳金發」)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林維真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利用其所有廠牌不詳之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陳金發」聯繫,李品玟則在旁即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而抵臺中市之路途中,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金發」,容任「陳金發」暨其他詐欺成員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陳金發」指定之人;不詳詐欺成員復先後假冒香港嘉里建設公司主管「李家輝」及「王會計」,以LINE與沈雨璇聯繫,並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向沈雨璇佯稱:有專門開放海外投資客的投資項目,但投資款因香港稅務局作業關係,會造成無法順利透過匯款方式取得獲利,必須依指示匯手續費作為資金憑證云云,致使沈雨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甲帳戶。待沈雨璇匯款後,再推由林維真以上述手機安裝之微信接收「陳金發」指示,並與李品玟一同於109年5月8日上午8時34分,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光明里郵局,由李品玟自甲帳戶臨櫃提領31萬元(超出沈雨璇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維真,由林維真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牌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金發」指定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沈雨璇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維真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維真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品玟、林維真固均坦承有依「陳金發」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品玟辯稱:「陳金發」是中國人,在追求林維真,「陳金發」於109年5月6日與林維真利用微信聯繫時,表示他在大陸地區販賣虛擬貨幣,在臺灣有人要投資比特幣,需要臺灣的帳戶匯款,就向我跟林維真借帳戶,我才會提供甲帳戶的帳號給「陳金發」;後來「陳金發」要求我幫忙提款,因為錢已匯入甲帳戶,我就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的款項交給林維真,我再跟林維真一同至「陳金發」指定的地點,由林維真將款項交給「陳金發」指定之人;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第303頁);被告林維真辯稱:我於108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陳金發」,「陳金發」是中國人,他在追求我,想跟我結婚;後來「陳金發」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給臺灣客戶匯款並幫忙提領,李品玟就提供甲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陳金發」指定之人;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303-304頁);被告林維真之選任辯護人替其辯護稱:被告李品玟係提供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予「陳金發」,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將甲帳戶交予陌生人詐欺使用之意;又被告林維真知識水平不高,難以分辨現今多樣的詐欺手段,且其於本案發生時與「陳金發」已認識約1年,被告林維真並深信與「陳金發」為男女朋友,主觀上完全信賴「陳金發」,才會為本案行為,並無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林維真於上開時間,利用其所有之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陳金發」聯繫,被告李品玟則與被告林維真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而抵臺中市之路途中,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金發」,並答應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嗣不詳詐欺成員復先後假冒香港嘉里建設公司主管「李家輝」及「王會計」,以LINE與告訴人沈雨璇聯繫,並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沈雨璇佯稱:有專門開放海外投資客的投資項目,但投資款因香港稅務局作業關係,會造成無法順利透過匯款方式取得獲利,必須依指示匯手續費作為資金憑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沈雨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將22萬元匯入甲帳戶。待告訴人沈雨璇匯款後,再推由被告林維真以上述手機安裝之微信接收「陳金發」指示,並與被告李品玟一同於109年5月8日上午8時34分,前往南投光明里郵局,由被告李品玟自甲帳戶臨櫃提領31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維真,由被告林維真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牌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第5-9頁、第11-14頁、中檢偵卷第25-28頁、雄檢109偵17472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7-59頁、第174-175頁、第303-304頁),核與告訴人沈雨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中市警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沈雨璇提出之「李家輝」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證、訂購合同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第25-27頁)、告訴人沈雨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29-6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儲字第1090159608號函暨甲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市警卷第95-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6486號函暨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中市警卷第103-10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佐以證人即被告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李品玟因為生意關係,需在臺灣各地到處跑,「陳金發」會詢問我們在哪裡,並指示我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顯見「陳金發」無法事先安排被告2人提款地點,後續交款時間、地點亦會因被告2人之個人行程而難以掌握,若「陳金發」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匯款,且「陳金發」亦已派員即甲男在臺灣地區負責向客戶收款,則大可直接由甲男自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彈性安排提款時、地,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欠缺信賴基礎,且尚需額外安排提款、交款時、地之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與通勤之耗費,甚至遭被告2人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李品玟案發時為5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傳銷工作,已結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林維真案發時則為43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內衣販售工作10餘年,離婚,育有2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304頁、第307頁),顯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陳金發」指示之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均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我們知道不能任意將自己或友人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或造成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陳金發」、甲男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甲男,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⒊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沈雨璇所述受騙情節,係遭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向其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沈雨璇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乃屬常見之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等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人雖均稱其等提供甲帳戶及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幫助在大陸地區之「陳金發」收取臺灣客戶之比特幣投資款云云,然被告李品玟提供之甲帳戶為臺灣地區之帳戶,提領之款項為新臺幣、被告李品玟提款及被告林維真將款項交與甲男之地點復均在臺灣地區,被告2人所為全無任何涉外因子,被告2人亦無法說明其等本案所為如何能令身處大陸地區之「陳金發」順利取得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益見其等就上揭所為,以及「陳金發」、甲男等人所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2人主觀上當已預見「陳金發」、甲男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被告2人提供帳戶、領款並轉交予甲男,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本案依指示領款、交款,均係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金發」之指示,而從事前揭不法行為,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等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有與「陳金發」視訊過,「陳金發」與甲男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顯見被告2人均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包括被告2人在內至少有4人,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林維真之選任辯護人雖另替其辯護稱:被告李品玟係提供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予「陳金發」,而非鮮少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林維真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其與「陳金發」為男女朋友,才會受「陳金發」蒙騙而協助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云云。然不論被告李品玟提供予「陳金發」使用之帳戶為何,被告李品玟既提供金融帳戶供「陳金發」匯入詐欺贓款,並依「陳金發」之指示提領後,再由被告林維真轉交予甲男,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因甲帳戶是否為被告李品玟經常使用或鮮少使用之帳戶而異,是被告李品玟是否經常使用甲帳戶,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林維真於案發時與「陳金發」已認識1年多,且雙方已有結婚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除了「陳金發」之身分證照片及花束照片影本外(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2人均無法提供「陳金發」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過往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實,實難以認定被告林維真與「陳金發」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林維真友人即證人施鳳琴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被告林維真於108年底某日,曾向我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結婚的相關事宜,當時林維真跟我說有一位大陸網友可能會來臺結婚,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有聽過「陳金發」,具體情況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頁),依證人施鳳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維真雖曾向其請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辦理結婚事宜,然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約半年,被告林維真亦未提及任何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具體情節,且證人施鳳琴亦從未聽聞「陳金發」,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維真前揭所辯確屬真實。況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陳金發」及甲男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其等提領款項並交付甲男,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論述如上,則被告林維真本案不論是否誤認其與「陳金發」間有感情基礎,亦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林維真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陳金發」及甲男等人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委請被告2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陳金發」、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員、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之人員(即被告2人),及向被告林維真收取贓款之甲男,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上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2人既先後與「陳金發」及甲男聯繫、接洽並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上開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2人既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各成員之身分,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2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品玟另於告訴人沈雨璇匯款後即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以此方式提領告訴人沈雨璇遭詐騙所匯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沈雨璇係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等情,有告訴人沈雨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中市警卷第25頁、第101頁),被告李品玟在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時,告訴人沈雨璇雖已匯款完成,然審酌金融機構跨行轉帳後之入、出帳均需相當作業時間,而告訴人沈雨璇之匯款時間與被告李品玟上開臨櫃提款時間僅相隔約1分鐘,衡情於被告李品玟提領前揭150萬元時,告訴人沈雨璇所匯款項之入帳作業應尚未完成,故被告李品玟上揭提領款項,應與告訴人沈雨璇本案遭詐騙所匯款項無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林維真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2人、「陳金發」、甲男及其他詐欺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沈雨璇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而後由被告2人提款並轉交甲男,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陳金發」、甲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沈雨璇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李品玟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配合領款;被告林維真則負責與「陳金發」聯繫,並將被告李品玟提領之款項交予甲男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被告2人均非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沈雨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304頁、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都是由被告林維真利用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陳金發」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8、175頁、第303-304頁),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林維真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審酌手機多於日常中供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提領的款項都交給甲男,我們都沒有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既已將所提現金全數交予甲男,業如前述,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品玟應可知悉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領出,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時時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再由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夢琦」之帳號,向陳詩助佯稱:可到投資平台投資,績效甚佳云云,致使陳詩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李品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品玟就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提起公訴,並以被告李品玟就本案起訴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因認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9號、第1557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陳金發」(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今發」)所要求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金發」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維真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前往臺中市之高速公路上,利用微信將被告李品玟所申設之甲帳戶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金發」,容任「陳金發」暨其他詐欺成員使用。待「陳金發」暨其他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翁茂國,並於109年4月14日,利用LINE向翁茂國佯稱:可以利用賭博網站的漏洞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翁茂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6日某時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內,並由被告李品玟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維真。

⒉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汪昕暐,並於109年4月23日,利用微信向汪昕暐佯稱:可在中新國際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使汪昕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乙帳戶,並由被告李品玟於109年5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維真。

⒊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陳筱婷後,隨即利用LINE向陳筱婷佯稱:可投資原始股,其已匯了3萬元擔保金云云,致使陳筱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6日某時,匯款9萬5000元至乙帳戶,並由被告李品玟於109年5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87萬元,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付予被告林維真。被告林維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陳金發」指示,於109年5月7日某時,先將97萬7000元存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陳金發」指定之帳戶;及於翌(8)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附近,將其餘現金交予甲男,因認被告林維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林維真就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提起公訴,並以被告林維真就本案起訴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所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帳戶均相同,因認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㈢惟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情,業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