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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昇蓉何紹輔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富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7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其友人乙○○佯稱有工程款周轉之需求,願書立借據及提供本票擔保,並允諾屆期償還云云,遂同時書立虛偽之借據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致使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新臺幣60萬元予丙○○。而丙○○得手款項後,旋將其中之50萬元挪為他途花用殆盡。嗣屆109年12月31日之約定償還日,丙○○均避而不見,置之不理,乙○○始悉上當受騙。

二、丙○○明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暱稱「凱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丙○○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12月上旬起起,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兼收取詐騙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嗣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俟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丙○○依照「凱莉」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收手水之集團成員;或依「凱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再依指示擺放於指定場所,以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藉此可獲得報酬。嗣經警據報清查贓款提領紀錄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以及壬○○、己○○、庚○○、辛○○、戊○○、癸○○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8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壬○○、己○○、庚○○、辛○○、戊○○、癸○○及丁○○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1467卷第33至39頁,偵12505卷第39至40、63至67、91至93頁,偵11786卷第31至33頁,偵8503卷第43至53頁),復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壬○○、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己○○、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LINE訊息對談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庚○○、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車手提領贓款錄影監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李麗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辛○○、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邱琬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琬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癸○○、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被害人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丁○○、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琬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琬期、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林晉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參偵11467卷第25、27頁,偵12505卷第27至29、41至47、51至61、69至79、83、87至89、95至137頁,偵11786卷第21、37、41至47、51至53頁,偵8503卷第31至33、69至85、89至103、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5、129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負責領款或收水之行為,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綽號「凱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先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段詐取告訴人乙○○之金錢,又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壬○○、戊○○調解成立然並未給付調解金額,尚未與告訴人乙○○、己○○、庚○○、辛○○、癸○○及丁○○等和解;3.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參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手段等,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詐得之60萬元,僅保留50萬元,則此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該日提款獲得8,000元之報酬,係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後,另外有人拿報酬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無法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提領款項之報酬,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提領40萬元而獲得8,000之報酬,則本院估算係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所獲報酬應為3,000元、3,000元、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且已逾給付期限,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4至7被告各次提款及收水,被告表示並未獲得報酬(參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各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者/收水時地 1 壬○○ 109年12月10日 假冒親屬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1日10時34分許   32萬元 古慶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丙○○   109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2時20分許  ⑴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銀烏日分行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農會九德分部 13萬元 2萬元 不詳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同日/自治公園 2 己○○ 109年11月15日起 佯稱投資法拍土地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1日 11時04分 11時56分  10萬元 5萬元 林珈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9年12月11日 11時43分許 11時56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企銀烏日分行 10萬元 5萬元  不詳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同日/文心南路愛買量販店 3 庚○○ 109年12月10日 假冒親屬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林珈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9年12月11日 12時10分許 12時19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農會九德分部 8萬元 2萬元  不詳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同日/烏日朝天宮 4 辛○○ 109年12月15日 假冒親屬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2月17日 11時10分  18萬元 李麗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9年12月18日0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3萬元 不詳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同日/不詳 5 戊○○ 109年12月22日 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以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2月22日 18時36分許至41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林晉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   109年12月22日 18時40分許至1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企銀烏日分行 6萬元 丙○○/同日/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 6 癸○○ 109年12月22日 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以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2月22日 18時58分許  2萬9989元 林晉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   109年12月22日 19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烏日分行 2萬元 丙○○/同日/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 7 丁○○ 109年12月22日 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以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2月22日 19時26分許  2萬9865元 林晉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  109年12月22日 1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企銀烏日分行 3萬元 丙○○/同日/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