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全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英全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BOSS」之成年男子(下稱「BOSS」),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BOSS」介紹,參與「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與「BOSS」聯繫上述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其等分工方式為: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以衛生紙包裹並藏放在豐樂公園公廁內,再由「BOSS」指示王英全前去拿取提款卡並告知密碼。②待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王英全即依「BOSS」指示,負責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藏放在豐樂公園公廁內,再通知「BOSS」派員收取。王英全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王英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BOS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BOSS」指示王英全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各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提款當日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藏放在豐樂公園公廁內,由「BOSS」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王英全因此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怡穎、張嬿玫、殷婕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英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賴怡穎、張嬿玫、殷婕寧(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害人洪子汶(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三所示手機是我所有,並用以與「BOSS」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各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93頁至第161頁)、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洪子汶之手機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存款及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告訴人賴怡穎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7頁)、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張嬿玫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告訴人殷婕寧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存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陳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透過藏放在豐樂公園公廁內並通知「BOSS」派員收取之方式,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子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殷婕寧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公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㈨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與「BOSS」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取得的報酬共約1000元至2000元,我並不清楚報酬的計算方式,「BOSS」會跟我說我的報酬,並要我先將報酬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出後,再將餘款繳回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的報酬共計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1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被告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對於本案實際領取之報酬數額復已明確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佐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殷婕寧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殷婕寧10萬元,然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英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英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英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英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子汶 110年6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起訴書誤載為店)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洪子汶之前購物因員工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CDM存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洪子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0年)6月7日晚上7時19分許 孫顥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3萬6,123元 109年6月7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精誠門市提領。 由王英全提領6萬2100元。 110年6月7日晚上7時21分許 甲帳戶 2萬5,099元 2 賴怡穎 110年6月7日晚上6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飯店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房及扣款(起訴書誤載為因飯店員工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賴怡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晚上7時32分許 甲帳戶 2萬9,963元 110年6月7日晚上7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提領。 由王英全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110年6月7日晚上7時59分許 甲帳戶 2,985元 110年6月7日晚上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楓康超市東興店提領。 由王英全提領3000元。 3 張嬿玫 110年6月12日晚上7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英雄文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起訴書誤載為因飯店員工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張嬿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晚上8時13分許 呂春龍之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2萬8,039元 110年6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提領。 由王英全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楓康超市東興店提領。 由王英全提領8000元。 4 殷婕寧 110年6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家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殷婕寧之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殷婕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晚上6時11分許 蔡曉姍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4萬9,988元 110年6月13日晚上6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公益路郵局)提領。 由王英全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 110年6月13日晚上6時13分許 丙帳戶 4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