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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被告
葉珈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第509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3月3日起,參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小智」、「別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提款及收水,並與張嘉豪、少年林○承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蕭宇辰、戊○○、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己○○駕駛車輛搭載林○承,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己○○、張嘉豪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己○○並各獲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因蕭宇辰、戊○○、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62卷第37至43頁、警1603、1604卷第34至38頁、警400卷第8至15頁、少連偵362卷第163至165頁、少連偵56卷第97至102頁、偵39065卷第53至63頁、少連偵509卷第43至49頁、原金訴卷第293至295頁、第4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400卷第38至47頁、警1603、1604卷第1至8頁、少連偵362卷第53至63頁、少連偵362卷第159至160頁、原金訴卷第446至44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辰、乙○○、甲○○、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362卷第73至75頁、第77頁;警400卷第76至81頁;第107至108頁;第98至99頁)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80卷第5至21頁、少連偵362卷第151頁、警400卷第56頁、偵39065卷第45頁)、車手提領紀錄表(見偵39065卷第51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480卷第217頁、偵39065卷第49頁、警400卷第69至7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明細(見警400卷第7頁)、告訴人蕭宇辰、乙○○、甲○○、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見少連偵362卷第97至110頁、偵39065卷第73至77頁;警400卷第73至75頁、第82至96頁;第109至113頁;第97頁、第100至1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400卷第16至19頁、第49至51頁、少連偵362卷第47至51頁、第65至71頁、警1603、1604卷第9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他480卷第49至93頁、偵39065卷第89至105頁、第106至113頁、少連偵362卷第79至91頁、警400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己○○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蕭宇辰、乙○○、甲○○、被害人戊○○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己○○駕駛車輛搭載共犯林○承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己○○外,至少另有共犯林○承、共犯張嘉豪、「小智」、「別問」等人,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與共犯林○承、共犯張嘉豪、「小智」、「別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蕭宇辰、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後,共犯林○承雖有多次提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己○○上開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林○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承案發時有沒有滿18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94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己○○對林○承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蕭宇辰、乙○○、甲○○、被害人戊○○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提款及收水之犯罪分工,本案詐欺、提領之款項,及被告己○○犯後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己○○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第4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己○○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是擔任司機,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我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該等犯行是負責向車手收水,有獲得收水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95頁),堪認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獲有780元(計算式:7萬8000元×1%=780元)、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獲有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獲有110元(計算式:1萬1005元×1%=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10年3月間某時,參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指揮被告己○○相關業務,並與被告己○○、共犯林○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指揮被告己○○駕駛車輛搭載林○承,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庚○○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承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余昱韋南洲郵局資金往來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參與這幾次的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己○○、共犯林○承均未提及被告庚○○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為被告庚○○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己○○駕駛車輛搭載林○承,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予被告己○○、張嘉豪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證稱:當初我是經由庚○○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剛開始110年3月3日、4日這兩天,是由庚○○與我一起領錢,之後庚○○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揮我們提款,庚○○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暱稱是「別問」云云(見少連偵362卷第41頁、警1603、1604卷第37頁、警400卷第12至13頁、少連偵362卷第163頁、少連偵509卷第44頁、第46頁),然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不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別問」的人是誰,我也沒見過等語(偵39065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庚○○原本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是「財源廣進」,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2天後,大約110年3月5日或6日,「財源廣進」就退出群組了,我與林○承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去領錢的時候,是聽群組內「小智」、「別問」指揮,「小智」雖然有跟我說「別問」就是庚○○,但是我沒有去求證,不知道「別問」到底是不是就是庚○○等語(見原金訴卷第450至452頁),可見證人即被告己○○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別問」之人是否為被告庚○○乙節,僅係單方面聽聞「小智」之詞,其對於「別問」是否就是被告庚○○乙節,則無法確定。況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曾證稱:我於110年3月25日該日(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收水的錢是交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警400卷第11頁),而未敘及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收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庚○○,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己○○再將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庚○○」(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至2行)等節不符。此外,卷內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別問」即係被告庚○○,是被告庚○○是否有指揮被告己○○駕駛車輛搭載林○承,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顯非無疑。

㈢、另證人即共犯林○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過程中,是由「小智」、「別問」發號施令,由己○○開車載我去領錢、監督我、向我收水,我沒見過庚○○等語(見原金訴卷第446至448頁),可見共犯林○承並不清楚被告庚○○是否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亦無從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余昱韋南洲郵局資金往來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受騙之事實,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庚○○有參與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涉犯上述各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壬○○、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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