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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扳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擋板,竊取楊承翰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3時46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小剪刀各1只撬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楊承翰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3,000元得手。嗣楊承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2、97至98頁、本院卷第69、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5至65、105頁),已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於案發前後曾有若干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其就診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資料、歷年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107至111、117至123、129至194、205至211、215至225、229至284頁);惟被告行竊前曾檢視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各該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外觀以決定其應如何取出零錢箱內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頁),其行為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一定邏輯,已可見被告於行竊時意識清楚,尚能依據現場情形而為相應實施犯罪之作為,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人即醫師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及疾病史、本案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相關檢查及評估後,亦認:依照被告使用安眠藥與酒精的習慣,確實有可能於使用物質前後出現暫時性的記憶力缺損,而對於案發當時的細節缺乏印象,然而必須注意案發後的失憶有作偽的可能,也不能代表被告於案發當時必定處於責任能力缺損的狀態,責任能力之評估仍然必須回歸被告於案發當時的整體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被告雖宣稱自己的竊盜行為受到藥物影響,行為卻缺乏藥物中毒或是藥物引起夢遊之特徵,被告過去有竊盜前科,能明白偷竊屬於犯法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犯案後卻將行為原因歸咎於疾病、說詞反覆而有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本案案由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參以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措等情狀,本案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各該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338、34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400元、3,000元,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有使用前揭一字螺絲起子及小剪刀,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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