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昇」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林宏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林宏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23日某時起,利用PAKTOR交友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宥玲結識,佯稱:係周先生,在香港匯豐銀行從事金融工作,可代為操作買賣投資香港股票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宥玲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4時4分20秒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黃宥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政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4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74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切結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51、53-55、57-59、67、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前揭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中信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渠等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黃宥玲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另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前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加以提供該帳戶資料,應認係以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林宏昇」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中信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