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34、29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竊盜前科,長年、反覆進出矯正機構,均未見有所悛悔,且其犯罪地點遍及全國南北各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欠佳,其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自均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其犯罪過程均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均屬有限,並審酌被告先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安、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然均非屬重大精神疾病,罹患相關疾病之個案均能保有相當現實感,是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程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可參,而本院審酌類此個案既未能在既有之社會安全網受到適當保護與照顧,又未達到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而應依法施以監護處分,長年僅能於犯案並一定程度破壞法和平性(即社會的和平生活狀態)後,再透過刑事司法程序與獄政機關為事後處罰,成效卻不彰;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不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元,均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甲○○,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竊得之身分證,既已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所竊得之健保卡,本院審酌該健保卡本身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及效果均有限,與對被告所量處之罪刑相較,顯然無足輕重,反而徒增日後執行沒收程序所需之勞費,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台塩生技乾洗手2瓶、迅龍平面型口罩1包、舒適美口罩2包,均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乙○○,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台塩生技乾洗手貳瓶、迅龍平面型口罩壹包及舒適美口罩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902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0年7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
中車站2樓休息區,趁甲○○趴睡在座位上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2
00元、健保卡〈均未扣案〉、身分證〈已由他人拾獲並發還〉)
,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某
處。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8134號】
㈡於110年7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在上址臺中車站2樓統一超
商鑫站一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乙○○管領之台塩
生技乾洗手2瓶、迅龍平面型口罩15入1包、舒適美口罩1入2
包(價值依序為178元、99元、18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
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
0年度偵字第29023號】
二、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
序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23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甲○○身分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
實相符,其2次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除甲○○身分證外之
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
被告尚有竊得軍帽、IPHONE充電線、充電器部分,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
明,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