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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佳琪劉依伶魏威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60號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14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下稱受判決人)於離住宅數公里之外被臺中調查站員持拘票捕獲時,身上及機車坐墊內查無任何違法物品,被帶至居處所,調查站員未持搜索票亦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強行搜索宅內物品,所查扣之他用途大型研磨機,縱受判決人聲請勘驗是否有毒品反應,然遭拒,提解至臺北調查站訊問時,要求調查訊問員提示犯罪事證,如毒品、通聯紀錄等,否則拒絕訊問,調查訊問員道,本站監聽或監控及查所有銀行帳號沒有犯罪事證。又問詢問者為何拘受判決人?其謂有2個原因,一係與吳明一共犯被捕之現行犯拒絕訊問做筆錄,其法定時效24小時將屆,另係吳明一供述不利於你的證詞,縱使本站與指揮檢察官不信其證詞,但拘你是請你幫助指證「董某」;旋即取出吳明一筆錄供受判決人觀覽,在雙方談妥條件下,按吳明一筆錄內容翻抄指證「董全文」罪刑,然無論係於臺北調查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複訊、保釋或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訊或本院刑事審理庭訊等,從未曾與吳明一當庭對質其不利證詞之事實真相。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吳明一到庭陳述或對質或調查案內有否通聯紀錄、名冊、毒品實體等一切證據,僅憑證人吳明一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筆錄:「他有5、6位下手要買」、「他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銷售這2公斤高純度海洛因毒品,要我把毒品交給他」等法庭外之虛偽傳聞證述為本案論罪之基礎。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㈡受判決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依法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指控吳明一涉偽證罪,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031號案受理,承辦檢察官偵訊時道:「(問:你所涉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訊時都未依法傳喚證人吳明一到庭對質或陳述?)沒有,檢察官可依法調該案卷宗查閱是否有此事?」,當檢察官閱卷查明確切實情,依程序將告發案件轉至臺北地檢署偵辦,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要旨:⑴吳明一為上揭陳述時,身分既非證人、鑑定人、通譯,亦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之,又未具結,並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裁判旨意,吳明一於調查站所供不利於告發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⑵縱依告發人之指述,吳明一上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構成偽證罪嫌,其犯罪完成日期已逾追訴時效,是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判決旨意,吳明一所涉偽證罪嫌,因追訴時效已完成,其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以致無法追訴吳明一,既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佐證,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構成再審聲請之要件。

㈢受判決人於88年9月16日於臺中監獄服他案刑期時簽收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88年9月27日期效內呈2份上訴狀與監所工廠主管邱獻民,惟因監方具「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不當規定,是遞狀當下主管邱獻民下達更改押狀日命令在先,復經核對收判決日期,已知其下達更改日期命令致該案上訴逾期1日,伊為掩飾監方不當規定及其下令更改押狀日等劣跡,遂藉職權找不詳收容人偽造乙份上訴,運用其職權便利,將該份偽造之上訴狀夾同受判決人依法提出之2份上訴狀,併用受判決人合法寄狀之掛號郵封寄達法院,基於上該3份上訴狀之押狀日同為88年9月28日,最高法院依該3份上訴狀之押狀日,以形式上審核駁回案件,惟判決書確切載明卷宗內存3份上訴狀,郵封乙只,同步到達法院。97年通緝到案後,依法具狀指控該主管邱獻民涉犯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惟檢方延宕致108年始做出處分書,該處分書對卷內第3份偽造上訴狀究否係由監方正式管道夾帶寄至法院之爭議避而不談,無奈下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字第3236號)。而本院刑事庭中院麟刑政88訴1185字第1090068508號函旨:請於文到3日內陳報本院,臺端於109年6月2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證人聲請狀是否欲聲請再審?原本執著相信檢方或法院依法定程序或證據事實之信念,當下回文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程序行回復原狀訴訟,而今對司法公正性信念灰心,是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可供參酌)。

㈢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2、5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足資參照 )。

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受判決人於88年9月16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遲至88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其上訴意旨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調查站員未持搜索票亦未經受判決人同意即強行搜索宅內物品、本院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吳明一到庭陳述、對質,或調查卷內有否通聯紀錄、名冊、毒品實體等一切證據云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受判決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依受判決人於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受判決人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高速粉碎機1臺、磅秤1臺及分裝夾鏈袋3袋扣案足資佐證,且受判決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向董全文買過幾次海洛因?)有買過2次,時間是87年11月,有一次在火車站,一次在考試院附近,每次都買2兩多,價錢是每兩10萬元」、「(問:買來的海洛因呢?)品質很差,我沒轉賣,但有照原價分給臺中的朋友,有6、7人」及「(問:當時你想何價格賣出?)1兩13、14萬元,每兩賺3、4萬元」等語,又參酌證人吳明一於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問:此次走私之毒品,你如何處置?)... 『阿華』(指被告姚衛華)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銷售毒品,要我把毒品交給他... 」等語以觀,顯見受判決人確實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海洛因,嗣受判決人雖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原價之價格出售,而係以原價轉售予他人,然此應仍屬販賣行為無疑,而認定受判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前之希爾頓飯店附近麵攤,由受董全文委託之吳明一將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受判決人充作樣品,經受判決人委託不詳姓名友人試驗品質後,自8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或臺北市試院路之考試院附近某不詳廟口等處,以每臺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董全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計3次,每次交易董全文均推由吳明一交付重約2.5臺兩之海洛因予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並分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價款,受判決人於前2次販入海洛因後,因品質不佳,遂以原價即每臺兩10萬元之價格,連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計有6、7人,販售所得為50萬元,至第3次販入海洛因後,因品質太差,遂全數退貨,而未轉售他人等情事證明確,受判決人犯行堪予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嗣受判決人告發吳明一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吳明一於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421號案件中身分為被告,於88年3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稱:「阿華(指告發人姚衛華)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銷售毒品,要我把毒品交給他。」時,身分既非證人、鑑定人、通譯,亦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之,又未具結,並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縱依告發人之指述,吳明一上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構成偽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是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6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⒊基上,細繹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吳明一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筆錄時稱:「他有5、6位下手要買」、「他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銷售這2公斤高純度海洛因毒品,要我把毒品交給他」等語,作為認定受判決人犯行之證據,受判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此為本案論罪之基礎,應屬無稽。而受判決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指證人吳明一證述)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且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不起訴處分,係認原確定判決所參酌之證人吳明一於接受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問:此次走私之毒品,你如何處置?)... 『阿華』(指被告姚衛華)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銷售毒品,要我把毒品交給他... 」等語,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說明縱構成偽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則僅係屬假設性之理由說明,並無認為吳明一構成偽證罪嫌,是尚難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吳明一之證言為虛偽。受判決人自行主張證人吳明一所為之證詞有所不實,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顯難據為其聲請再審事由之相當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受判決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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