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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孫藝娜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聰樂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
黃○蓉(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825號、第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雖無柔道教練證,仍自民國104年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地下1樓之臺中市柔道館(該場地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下稱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在該館無償教學,學員亦無庸支付學費。甲○○明知本案道館學員黃○帷(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黃○帷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甲○○於110年4月21日在本案道館,安排黃○帷與已學習柔道5年多之廖○恩進行柔道對摔(當日尚有學員兒童熊○睿、陳○杰、朱○民[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並與黃○帷一同練習護身倒法,由廖○恩與上開4名學員對練,熊○睿、陳○杰、朱○民當日練習柔道時均未受傷)。於同日20時30分許,熊○睿、陳○杰、朱○民經中間休息後,即移動至本案道館內另一處做體能訓練。廖○恩、黃○帷並未休息,繼續依甲○○之指示進行柔道對摔,甲○○要黃○帷被以柔道招式雙吊袖摔100下,黃○帷說不要,甲○○則改要求50下,黃○帷仍說不要,甲○○遂施以柔道招式袈裟壓制招式將黃○帷壓制在地,以腹部力量對黃○帷胸腔及腹腔施加壓力,黃○帷說不要壓了,甲○○說45下雙吊袖就好了,黃○帷乃說好,甲○○始放開黃○帷,終止袈裟壓制。廖○恩即依甲○○指示對黃○帷做雙吊袖45下,過程中有致黃○帷後腦著地,黃○帷另有哭喊:「我的腳、我的腳」、「我的頭、我的頭」等語。做到剩10幾下時,黃○帷即臥地拒絕繼續,甲○○對黃○帷表示若再不起來,每3秒就加做1下雙吊袖,黃○帷遂改為癱軟坐姿,嘴部張大、表情痛苦,復慢慢起身,並對甲○○罵:「教練是大笨蛋」。廖○恩繼續對黃○帷做雙吊袖1、2下後,黃○帷復臥地拒絕繼續。甲○○明知自己身高、體重均遠大於黃○帷,亦明知黃○帷尚未學會護身倒法、又以上開言詞、動作、表情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訓練等情,且主觀上預見若強行對黃○帷施以雙吊袖等摔倒之招式,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又其主觀上雖無置黃○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過程中黃○帷之頭部受撞擊,可能使黃○帷頭部內器官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迫使黃○帷服從其身為教練之訓練指示,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黃○帷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說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稱要還給甲○○,甲○○竟對黃○帷說「是假欸」(臺灣閩南語),並把黃○帷柔道服穿好,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甲○○請在場之學員黃妍蓁、陳宛儒清理嘔吐物。待清理完畢,甲○○仍接續對黃○帷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頭部撞地若干次,不知情之廖○恩亦依甲○○指示接續以柔道招式摔黃○帷。未久,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甲○○見狀乃將黃○帷拖至場地一旁,再將黃○帷抱至場邊穿鞋處。黃○帷之舅黃○武見狀即前往黃○帷處,發現黃○帷已無反應,遂請在場另名學員之母撥打119求救。黃○帷因上開訓練過程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黃○帷之父黃○霖告發、黃○帷之母黃○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黃○帷死亡,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霖告訴、黃○蓉委由廖怡婷律師告訴、豐原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廖○恩、朱○民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訴卷]五第22、28頁),然因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雖無柔道教練證,仍自104年起擔任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在該館無償教學,學員亦無庸支付學費,而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黃○帷(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省略被害人之銜稱)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黃○帷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被告親自並指示不知情之學員廖○恩對黃○帷進行上開訓練,過程中黃○帷並有上開表示身體不適、拒絕訓練等言詞、動作、表情,被告則先後以上開身體壓制、揚言增加次數等方式應對並繼續進行上開訓練,最終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等事實,亦不爭執黃○帷被廖○恩摔之過程中有頭部撞地,黃○帷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出上開傷勢,嗣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下稱他3250卷]第17至21、83至93、147至160頁,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下稱偵14103卷]第495至511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20至24頁,訴卷一第30至44頁,訴卷二第64、65、68、69頁,訴卷三第14、19、22至30、33至46頁,訴卷五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行為時無傷害黃○帷之故意,這是正常練習,我親自摔黃○帷是因為廖○恩在摔黃○惟時,有發生爭執,所以無法練習,我才親自摔黃○惟;我摔黃○帷之動作並不會傷到黃○帷頭部;黃○帷頭部之傷勢可能係他於上開時地自撞場內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黃○帷頭部之傷勢亦可能係他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無柔道教練證,仍自104年起擔任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在該館無償教學,學員亦無庸支付學費,而於上開時地,明知黃○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黃○帷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被告親自並指示不知情之學員廖○恩對黃○帷進行上開訓練,黃○帷被廖○恩摔之過程中有頭部撞地,過程中黃○帷並有上開表示身體不適、拒絕訓練等言詞、動作、表情,被告則先後以上開身體壓制、揚言增加次數等方式應對並繼續進行上開訓練,最終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黃○帷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出上開傷勢,嗣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霖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蓉、證人黃○武、證人陳○杰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助、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妍蓁、林怡臻、謝豐昌、陳宛儒、江建佑、羅韋智、兒童熊○睿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揚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廖○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廖○炤、朱○民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樂於偵訊中、證人即於本案診斷黃○帷之醫師乙○○於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即解剖黃○帷屍體之法醫師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他3250卷第9至11、27至31、33至35、37至40、43至47、49至52、163至181、197至199、205至219頁,偵14103卷第39至45、93至97、103至105、115至119、129至133、143至155、157至161、171至181、195至209、249至252、261、262、269、270頁,110年度相字第1176號卷[下稱相1176卷]一第17至21、41頁,訴卷四第76至9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館現場照片、黃○惟送醫時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黃○武搭載黃○惟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廖○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借用契約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柔道總會[下稱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及國小組特殊規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25376號函(含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車行車影像及報案錄音檔資料光碟及救護車行車影像擷圖)、豐原醫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含病歷[含傷勢照片]、醫學影像光碟)、豐原醫院病歷、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死亡通知單、黃○惟於安寧室大體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黃○惟相驗照片及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6631號函(說明黃○惟急診就醫時其頸椎及頭部受傷情形)、豐原醫院11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973號函(說明黃○惟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原因及發生時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本院勘驗黃○惟與廖○恩對練錄影筆錄暨附件、本院勘驗證人朱○民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樂接受偵訊錄影筆錄暨附件、被告名片、本案道館招生廣告及訊息在卷可稽(見他3250卷第5、6、13、53至71、73至75、77至79、121至129、131至144、185至191、251、252頁,偵14103卷第225至227、233至235、283至289、295至303、307至353、355至371、375至383、385至482頁、證物袋,相1176卷一第3、5至7、27、31至37、39、141至225、227、237、241至250、257、261、262頁、光碟片存放袋,相1176卷二第2至290頁,訴卷一第105、107至109頁,訴卷三第22至30、33至46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①黃○帷上開傷勢是否被告上開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廖○恩所為之柔道招式動作所致;②被告行為時有無傷害黃○帷之故意;③被告行為時能否預見黃○帷死亡之結果。

(二)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廖○恩所為之摔倒動作所致:

1.被告雖辯稱:我摔黃○帷之動作並不會傷到黃○帷頭部云云,然證人廖○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接近20時50分,黃○帷被被告摔在地上時,黃○帷頭部有時有撞擊到地上等語(見他3250卷第169頁),是被告此處所辯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①證人乙○○於110年4月28日偵訊中證稱:案發日21時多我接獲豐原醫院關於黃○帷急診之電話通知;黃○帷送抵豐原醫院,就馬上檢査;當初在急診室我有親自診斷黃○帷,理學檢查部分看到頭皮下有嚴重的腫脹出血,右側頭皮嚴重腫脹出血,左側也有輕微的瘀血,意識狀況是重度昏迷,昏迷指數約4分,當時可以判斷是腦傷;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約4分左右,我約在10至15分鐘左右趕至醫院急診室,親自檢視黃○帷,除急診同仁向我報告的内容外,我發現黃○帷身上有多處瘀傷,頭皮部分也有腫脹瘀傷,黃○帷眼睛呈現瞳孔放大,並無光反射,所有的跡象顯示這是一例頭部嚴重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且腦壓十分地高,造成腦幹功能損傷;頭皮部分瘀傷較嚴重是在右側,頭皮皮下腫脹瘀血,是新傷,應該是我看到時的幾個小時内造成;黃○帷在左側的顱内有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從電腦斷層裡面發現的;黃○帷身體的部分瘀傷集中在下半部,是腿部,最明顯是在左側的大腿跟小腿外側,右側的膝蓋及踝關節也有明顯的瘀傷;左側腿部的傷,可從外觀看出是送醫前數小時內發生的;黃○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的血塊,在電腦斷層影像並沒有看到完全的凝固,出血時間點,應該在做檢查的1至2個小時内;黃○帷的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表面並沒有看到明顯的開方性傷口,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這樣的撞擊,有時會造成腦部撞擊到對側的頭骨,就是右側的頭皮被撞擊到,腦部内側會左側撞擊到頭骨,造成腦部損傷;未發現黃○帷有先天性的疾病等語(見偵14103卷第39至45頁);②鑑定證人乙○○於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黃○帷在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送豐原醫院急診,21時52分送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為我們依據影像學、病史、臨床神經功能檢查,會診後所作出之判斷;我再補充說明我們在影像上看血塊的影像有時候會受到一些因素的干擾,比如這個血塊剛出血,今天如果在5、10分鐘那種,血塊還沒有凝結成塊,有時候會呈現液狀的表現,大概經過20、30分鐘左右血塊會慢慢凝結,凝結之後會形成半固體狀,它的影像在電腦斷層看起來兩個樣子是不一樣,可是今天如果說血塊再久一點,也許放到3、5天以後那個血塊又會慢慢溶解,那呈現的樣子又會不一樣,今天在黃○帷的斷層掃描影像看起來血塊像是在數小時之内的血塊;本案黃○帷之跡象顯示是頭部受到嚴重外傷,就此部分具體的意思是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硬腦膜下出血以這種出血的模式來看,在臨床上遇見的大部分是外傷性造成等語(見訴卷四第77至79頁);③鑑定證人丁○○於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黃○帷因柔道訓練導致成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此判斷是根據病歷、解剖結果、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這符合死亡前2個月有受到外傷出血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法醫學上之被動傷,是撞下去時可能是右邊,但反而是左邊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可能是摔下去時有1反作用力,若本案是右邊有血腫,然後是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個是比較典型的被動傷,假如已經開始有嘔吐的話,在臨床上或者是法醫的研判會想到黃○帷已經慢慢有出血了,所以腦壓增高才會引起他嘔吐難過;我是根據黃○帷病歷所顯示之110年4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該就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本案從發生到黃○帷嘔吐,到後來急救,過程時間未達3小時等語(見訴卷四第95至97頁)。

2.參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來院急診,於110年04月21日22點28分入開刀房,同日23點05分緊急施行顱骨切除術併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10年04月22日00點22分術後轉人加護病房照護。」等語(見他3250卷第13頁);同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說明二進一步指出:「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一)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二)四肢瘀傷,經檢視亦應為新傷,三日內。」等語(見偵14103卷第385頁),可佐證證人乙○○、丁○○上開證言應屬實在。綜上,足認黃○帷本案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且自醫院檢查時點回溯之成傷時間跨距甚短,至多為頭部1日之內、四肢3日之內,若衡諸顱內出血尚未完全凝固之事實,則該出血時間點,更僅位於做檢查前1至2個小時内,若考量左側腿部傷勢,可從外觀看出該部分傷勢是送醫前數小時內發生。考量被告上開訓練行為時點落在該等時間跨距內;而訓練過程中廖○恩依甲○○指示對黃○帷進行柔道訓練,確有致黃○帷後腦著地,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黃○惟與廖○恩對練錄影屬實,有該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訴卷三第22至25、3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23、25頁),可見黃○帷當時尚未能正確使用護身倒法避免頭部著地及保護身體安全(參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前言所示護身倒法之宗旨,見偵14103卷第357頁),自難期待被告親自摔黃○帷過程中,黃○帷頭部完全不會觸地;又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該成傷時間跨距內黃○帷有其他劇烈運動或身體碰撞情事,經豐原醫院檢查亦未發現黃○帷有何先天性疾病;況證人乙○○上開偵查中證言指出黃○帷較可能之受傷模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亦與本案道館訓練場內之地墊材質相符(被告於偵訊陳稱該場內地板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橡膠墊,見他3250卷第149頁;亦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他3250卷第133、134、136至143頁),是堪信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訓練行為所致。

3.被告固再辯稱:黃○帷右側頂部頭皮有瘀傷,此傷勢若係由被告摔倒黃○帷所造成,則黃○帷當時應係頭部垂直落地,但證人廖○恩證述黃○帷頭部沒有垂直落地,豐原醫院亦指出頸部無明顯傷痕,且法醫解剖觀察結果頸部、頸椎、胸椎、腰椎均未受傷,可見黃○帷頭部之傷勢並非被告摔倒黃○帷所造成云云,惟鑑定證人乙○○於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右側頂部」大概在右耳上面較靠後面之位置,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塊都是「頂部」,大概有1個巴掌這麼大,即偵14103卷第387頁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起之部位等語(見訴卷四第86、87頁),足見「右側頂部」並非侷限於「頭頂」,是被告上開「『黃○帷頭部非垂直落地』則『黃○帷右側頂部頭皮瘀傷非被告摔倒動作所造成』」之推論,在醫學上顯不能成立。另證人廖○恩於110年4月24日偵訊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對黃○帷過肩摔,黃○帷落地方式是身體和腳的右側邊,一起落地,頭部有縮,可是被告摔的時候衝擊力太大,還是會撞到,就是頭往後撞到地板等語(見他3250卷第173頁),參以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就「臥姿護身倒法-左側、右側」規定:預備時,頸部用力將頭抬起,「下顎向内收」,身體自然向左側(或右側)傾等語(見偵14103卷第357頁),足見黃○帷當時係試圖以右側臥姿護身倒法保護自己,遇被告用力過大,實極易「右側頂部」著地;況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警詢中坦承:黃○帷在學基礎護身的階段,案發當天我特別指派廖○恩,因為黃○帷大概身高約130公分,所以要跟他身材相近來摔,頭部才更不容易傷到;我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他3250卷第85、89頁),更堪信本案黃○帷「右側頂部」之傷勢係被告用力過大加上被告與黃○帷身高差距下,抛摔時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所致。從而,被告此處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雖又辯稱:黃○帷頭部之傷勢可能係他於上開時地自撞案發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云云,然黃○帷為103年次,案發時年僅7歲1月餘,身高130公分,於110年4月21日入院時測量,體重25公斤,有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4103卷第357頁,相1176卷一第119頁),則以其身高、體型,參以案發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此經證人黃○武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同日警詢中所是認(見他3250卷第19、30頁),並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他3250卷第133、134、136至143頁),足見黃○帷縱有自撞,力道亦屬有限;況鑑定證人乙○○於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黃○帷上開頭部之傷勢,不太可能是這樣年紀之兒童自撞玻璃,在玻璃都沒有破碎之力道下所造成等語(見訴卷四第92至93頁),堪信黃○帷縱曾以頭自撞玻璃鏡或包有護墊之柱子,亦無從造成上開頭部傷勢,故被告前揭辯詞,當非可採。

5.被告固另辯稱:黃○帷上開頭部傷勢亦可能係他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上開主張,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黃○帷於案發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況且,依①證人黃○蓉於110年6月29日警詢中證稱:黃○帷案發前沒有其他疾病等語(見相1176卷一第19頁);於110年4月24日偵訊中證稱:黃○帷除於110年4月19日手肘有一個小小擦傷外,於同年月20日去本案道館上課,無其他受傷情形,於同年月21日無騎腳踏車跌倒造成手受傷之情形等語(見他3250卷第207頁);②證人黃妍蓁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到場時黃○帷有跟我打招呼,黃○帷狀況正常,但是黃○帷被廖○恩摔時腳撞到地板護墊,我有聽到他喊腳痛,當時我並未注意黃○帷有任何異常舉動等語(見他3250卷第34、35頁);③證人林怡臻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只聽到黃○帷在哭鬧,並無其他異狀,未見黃○帷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他3250卷第39頁),可知黃○帷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時,尚能與他人打招呼,又未見其有何異常舉動;且黃○惟係經黃○武以機車搭載至本案道館,於途中歷經多次轉彎,仍持續穩定手扶黃○武腰部並跨坐於機車後座,有黃○武搭載黃○惟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3250卷第121至129頁);況黃○帷於案發當日對訓練多所抗拒,且尚能以雙吊袖練習次數與被告進行一番討價還價,亦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不滿情緒,甚至罵被告「教練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綜上足見黃○帷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本院自難以被告前揭臆測之詞,遽認黃○帷頭部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

6.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廖○恩所為之摔倒動作所致。

(三)被告行為時確有傷害黃○帷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文禁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乃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所明文規定之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另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protection from corporal punishment and other cruel or degrading forms of punishment)進一步闡述: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父母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兒童的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的天然特性、最初的依賴性、發育狀況、特殊之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之餘地。各國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行為」。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依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之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8]第11項、第13項、第18項、第21項、第34項、第39項、第46項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理教師或訓練者以體罰方式管教兒童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自不得以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被告雖辯稱:我行為時無傷害黃○帷之故意,這是正常練習,我親自摔黃○帷是因為廖○恩在摔黃○惟的時候,有發生爭執,所以無法練習,我才親自摔黃○惟云云,然查被告以黃○帷抗拒訓練為由,違反黃○帷之意願,不顧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親自並指示不知情之廖○恩,接續強行對黃○帷施以各種柔道招式,多次摔倒黃○帷於地,係屬漠視黃○帷自由表意權而施以體罰之暴力行為無訛,自不能以僅是訓練為由,而認可阻卻違法或不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訓練黃○帷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是否具傷害故意無涉。

3.又按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前言指出:「護身倒法是指被對方摔倒在地或自己倒下時,為了避免頭部著地及保護身體的安全,減少身體所受的衝擊之方法;護身倒法練習是由低姿勢逐漸往較高的姿勢練習,由原地訓練增強為移動間的訓練;在速度方面則由缓慢平穩轉變為快速的練習。先學會保護自己,才能保護別人,所以護身倒法是初學者進入柔道技術殿堂的首要課程。」等語(見偵14103卷第357頁),足見在進行柔道對摔時,除摔人者施展之招式動作須正確,被摔者亦須出作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始能保護被摔者之身體安全。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運用護身倒法時,被摔者因為從高處摔下來,人的身體沒有經常這樣做,所以剛開始都會紅腫或瘀青,而且會痛等語(見他3250卷第1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亦明知若被摔者未作出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縱使摔人者動作正確,被摔者身體亦可能受傷。又被告①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承:廖○恩摔了黃○帷幾下後,黃○帷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我的腳」,我就在現場向黃○帷說你要跟別人一樣不能等,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黃○帷被廖○恩及陸續摔了幾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我及廖○恩再陸續摔他等語(見他3250卷第18、19頁);②於110年4月23日偵訊中供承:黃○帷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後來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他3250卷第151、156、157頁);③於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中供承:既然黃○帷有嘔吐,若我當時有停下來,叫他休息,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訴卷五第57頁),可知被告明知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卻仍強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嗣明知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被告竟繼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顯見被告明知黃○帷主觀上既無意願、客觀上復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已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黃○帷身體受有傷害,竟執意強行摔倒,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之傷害犯行與黃○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該傷害行為可產生黃○帷死亡之結果: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要旨參照)。

2.黃○帷固因被告前揭訓練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與黃○帷原互不相識,僅係於案發前13日,因黃○帷前至本案道館欲學習柔道,而由被告無償提供教學,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依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取黃○帷生命之殺人犯意。然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如使之受到反覆、重力之撞擊,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自陳從事柔道教學已有40年之久(見訴卷五第57頁),其對於柔道訓練過程中對黃○帷之訓練不當,使其頭部反覆受到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要無疑問。是被告在客觀上對於反覆抛摔黃○帷,可能致其頭部受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不當之訓練,致黃○帷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其刑事準備狀(一)所附「被告摔倒與黃○帷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被證07),以證明被告之柔道摔倒動作不會使黃○帷頭部右側撞到地面。然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本案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廖○恩所為之摔倒動作所致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上述;況該影片內容並非案發過程之紀錄,而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該影片中被摔者之身心狀況與案發時之黃○帷一致,是難認該影片內容與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黃○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廖○恩所為之上開數次柔道訓練動作,係本於同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柔道教練證而仍擔任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訓練時不思尊重黃○帷之自由表意權及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漠視學員之個別差異及身體狀況,為迫使黃○帷服從其身為教練之訓練指示,竟實施上開極為不當之訓練行為,使黃○帷受有上開傷害致幼齡夭殞,使黃○帷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迭以臆測之詞諉稱黃○帷自傷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擔任義工教導柔道,無收入,經濟來源係妻之退休金,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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