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楷諺
- 被告
- 黃育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楷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育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楷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龍老闆」(下稱綽號「龍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偉」(下稱綽號「阿偉」)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陳楷諺、綽號「龍老闆」及其所屬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黃育騰、綽號「阿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龍老闆」負責聯繫挖掘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供堆置廢棄物、招募他人於本案土地指揮交通、收受入場費用等事宜;陳楷諺則負責依綽號「龍老闆」指示,擔任負責手持無線電,指揮現場清除廢棄物之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黃育騰則係自綽號「阿偉」處聽聞消息後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①綽號「龍老闆」先委請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3分許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或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作人員至本案土地,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挖掘出供堆置廢棄物之坑洞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起至翌日(19日)凌晨0時44、45分止,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曳引車司機先後駕駛曳引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陳楷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亦陸續抵達本案土地。②黃育騰於110年10月16日經綽號「阿偉」告知而獲悉本案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後,遂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57-DP),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回收廠,載運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紙、廢木材磚、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1立方公尺),並收取報酬2萬5千元。嗣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附近,黃育騰駕駛前揭曳引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30-MH)之綽號「阿偉」會合後,由綽號「阿偉」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前,引導黃育騰駕駛前揭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而於翌日(19日)凌晨1時2分許先後抵達本案土地,分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各給付現場不詳工作人員5千元,並聽從陳楷諺指揮準備駕車離開現場,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110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於綽號「阿偉」依照陳楷諺指揮,駕駛前開曳引車於下坡處轉彎完成之際,員警旋即上前並逮捕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阿偉」、挖土機司機及現場工作人員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確認本案土地遭堆置傾倒共120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楷諺、被告黃育騰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楷諺、黃育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1、69至73、103至104、117至122、315至318、329至333、349至352、357至360頁、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1、110至111、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騰、陳楷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3至230、239至2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共4份、黃育騰與暱稱「小胖」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員警蒐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臺北市內湖區喆全股份有限公司外觀照片2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蒐證照片22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查扣機具資料卡及照片3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75至79、85至87、145至147、187至220、247、249、255至273、301至311、361至363頁),足認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楷諺實際到場時間為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前即抵達本案土地,並指揮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負責收款記帳之工作。經查,被告陳楷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僅負責在上下坡路段指揮交通,不負責收錢。其到場時,其指揮到2台曳引車,該2台車準備要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育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楷諺負責在現場指揮車輛轉彎,因為該處有個地方不好轉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3頁),並有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9至273頁)。證人即被告黃育騰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供稱或具結證稱:挖土機司機指引其至傾倒地點,其將5千元交付予現場人員,但其無法辨別該現場人員之長相及身分,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陳楷諺向其收款,因為現場很昏暗、沙塵多,視線不佳,而且其當時很緊張。其不清楚現場究竟有2人或3人等語(見偵卷第71、243、359頁),是以,被告陳楷諺是否負責於本案土地收取入場費用或指揮被告黃育騰駕車進入本案土地,即有疑問;又被告陳楷諺持用手機內雖有4張手寫房租、車輛支出費用之紙張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39頁),惟上開手寫記帳單據記載內容僅係泛泛記載房租、怪手、油錢、修車、他人綽號及金額,無何證據顯示該單據記載內容與本案有關,實無從逕以該記帳紙條即認定被告陳楷諺有負責記帳工作。另觀諸蒐證照片,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9分、11時42分、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4分、45分共有4輛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土地,有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7至273頁),足見應有數人進入本案土地分工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楷諺是否係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9分抵達現場,容屬有疑。基此,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楷諺係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35分前即抵達本案土地開始指揮交通並負責收款記帳工作,故認定被告陳楷諺實際抵達本案現場時間、實際工作情形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楷諺、黃育騰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諺、綽號「龍老闆」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提供綽號「龍老闆」管領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又被告陳楷諺僅係受綽號「龍老闆」招攬、指示前往本案土地指揮交通,對於綽號「龍老闆」如何取得本案土地,容或無從知悉,亦無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陳楷諺就竊佔部分有與綽號「龍老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阿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曳引車司機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推由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不詳曳引車司機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陳楷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黃育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多次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及其他曳引車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阿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曳引車司機於上開時間,推由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不詳曳引車司機反覆從事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被告陳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曳引車司機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楷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陳楷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楷諺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楷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陳楷諺亦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為圖小利,由被告陳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挖土機司機、現場工作人員提供土地供他人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與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及其他曳引車司機共同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陳楷諺、黃育騰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楷諺、黃育騰尚未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兼衡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黃育騰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獲得2萬5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黃育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支付予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人員之5千元,則為犯罪支出之成本,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楷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楷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即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曳引車(含子車)、記憶卡、挖土機、無線電,均非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共4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查扣機具資料卡及照片2份(見偵卷第65、67、301至307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前揭物品均為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所有,或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於犯罪行為後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前述物品係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手機,各為被告黃育騰、陳楷諺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57-DP號)1輛 雖係供被告黃育騰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然為案外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見偵卷第65頁),非被告黃育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89-9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黃育騰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30-MH號)1輛 非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163-169頁 5 無線電1台 6 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1台 7 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1支 為被告陳楷諺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見偵卷第171-181頁 8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 9 無線電ADI AQ-10編號8(F0000000)1台 雖係供被告陳楷諺於現場聯繫指揮交通使用,然係綽號「龍老闆」所有,而非被告陳楷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