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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忠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綽號「陳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許起,加入詹子龍(綽號「兄弟」)、陳俊佑、「翱翔」、「檸」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冠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詹子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在案;陳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在案),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與詹子龍、陳俊佑、「翱翔」、「檸」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檸」將如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俊佑,陳俊佑於如附表「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交回劉冠甫,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適因陳俊佑於108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甫領得如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為接獲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陳俊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范禧婷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847號卷第117至121、198頁,本院卷第107、11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詐騙後,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由詐欺集團車手陳俊佑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轉交被告,被告再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詹子龍、陳俊佑、「翱翔」、「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然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847號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07、117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從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取另案被告陳俊佑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子龍,並非被告所有;而共犯陳俊佑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及交付予被告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上開款項既均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時間及│證據出處        │主文            │
│    │      │   (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李國珍│詐欺集團成員於│謝佳華之楊梅郵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被害人李國珍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
│    │(自友 │108年11月19日1│000-00000000000 │72號萊爾富超商台│   於警詢時之證 │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人林學│1時30分許,打 │753號           │中太平店        │   述(偵35022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樟帳戶│電話假冒李國珍│                │(一)108年11月19 │   卷第125至127 │月。            │
│    │匯款) │友人莊阿美,向│                │日12時52分許提領│   頁)         │                │
│    │      │李國珍佯稱急需│                │2萬元。         │2、另案被告陳俊 │                │
│    │      │用錢要跟其週轉│                │(二)108年11月19 │   佑於警詢及偵 │                │
│    │      │云云,致李國珍├────────┤日12時53分許提領│   訊時之證述( │                │
│    │      │陷於錯誤,向同│108年11月19日12 │2萬元。         │   偵35022號卷第│                │
│    │      │事林學樟借款,│時20分許,匯款5 ├────────┤   47至49頁)   │                │
│    │      │並請林學樟於右│萬元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列時間匯款5萬 │                │三段140號臺中育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元至右列帳戶。│                │才郵局          │   錄表(偵35022│                │
│    │      │              │                │(三)108年11月19 │   號第123頁)  │                │
│    │      │              │                │日13時03分許提領│4、謝佳華之楊梅 │                │
│    │      │              │                │1萬3,000元。    │   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   │                │
│    │      │              │                │                │   35022號卷第  │                │
│    │      │              │                │                │   431頁)      │                │
│    │      │              │                │                │                │                │
├──┼───┼───────┼────────┼────────┼────────┼────────┤
│ 2  │范禧婷│詐欺集團成員於│盧君嫚之中國信託│臺中市北區五權路│1、被害人范禧婷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
│    │      │108年11月19日 │銀行000-000000  │190號國泰世華銀 │   於警詢時之證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7時01分許,假│0000000000號    │篤行分行        │   述(偵35022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冒「明洞國際」├────────┤(一)108年11月 │   卷第143至145 │月。            │
│    │      │客服人員,向范│(一)108年11月19 │19日18時23分、  │   頁)         │                │
│    │      │禧婷佯稱購物消│日17時47分許,匯│24分許,接續提領│2、另案被告陳俊 │                │
│    │      │費有誤,需至  │款2萬9,912元。  │2萬元、2萬元,共│   佑於警詢及偵 │                │
│    │      │ATM取消云云, │(二)108年11月19 │4萬元。         │   訊時之證述( │                │
│    │      │致范禧婷陷於錯│日18時02分許,匯│                │   偵35022號卷第│                │
│    │      │誤,依詐欺集團│款2萬9,985元。  │                │   47至49頁)   │                │
│    │      │成員之指示,至│(三)108年11月19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日18時12分許,匯│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而於右列時間│款3萬元。       │                │   錄表(偵35022│                │
│    │      │匯款共8萬9,897│                │                │   號卷第141頁)│                │
│    │      │元至右列帳戶。│                │                │4、范禧婷之中華 │                │
│    │      │              │                │                │   郵政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偵35022│                │
│    │      │              │                │                │   號卷第149、15│                │
│    │      │              │                │                │   0頁)        │                │
│    │      │              │                │                │5、人頭帳戶盧君 │                │
│    │      │              │                │                │   嫚中國信託商 │                │
│    │      │              │                │                │   業銀行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偵 │                │
│    │      │              │                │                │   35022號卷第75│                │
│    │      │              │                │                │   頁)         │                │
│    │      │              │                │                │6、自動櫃員機明 │                │
│    │      │              │                │                │   細表(偵35022│                │
│    │      │              │                │                │   號卷第18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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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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