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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

      王啟任律師

      張 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檸」、「陳敏」、「兄弟」及「翱翔」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車手,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俊佑與上開綽號「檸」、「陳敏」、「兄弟」及「翱翔」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國珍及范禧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綽號「檸」之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俊佑,陳俊佑即依「陳敏」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綽號「檸」之人;綽號「檸」及「陳敏」之人則承諾給予陳俊佑報酬。嗣因陳俊佑於108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提領款項時,為接獲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提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案經李國珍及范禧婷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33至51、443至452、395至397頁;本院卷第129、159、214、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珍及范禧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7、143至147頁),並有下列證據及扣案證物佐證:

(一)人頭帳戶資料:

1.盧君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2778號函檢附盧君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9至419之1頁)

3.謝佳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1至436頁)

(二)被害人報案資料:

1.李國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133、135、137頁)

2.范禧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157、159、163頁)

(三)被害人匯款資料:

1.李國珍: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偵卷第131頁)

2.范禧婷: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四)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五)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卷第181頁)【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六)被告前往集賢大飯店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85至199頁)

(七)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05至219頁)

(八)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用戶之個人資料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223至225之1頁)

(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翱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見偵卷第229至263頁)

(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陳敏」)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267至279頁)

(十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兄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293至297頁)

(十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檸」)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1張(見偵卷第301至319之1頁)

(十三)微信群組(未命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46張(見偵卷第323至367頁)

(十四)微信群組(未命名)內成員及群組資料截圖1張(見偵卷第377頁)

(十五)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1.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店)(見偵卷第423至425頁)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見偵卷第427至429頁)

(十六)扣案物品新臺幣4萬元、口罩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ASUS廠牌手機1支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綽號「檸」、「陳敏」、「兄弟」、「翱翔」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負責收回領款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者,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該次為本案之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綽號「檸」、「陳敏」、「兄弟」、「翱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與綽號「檸」之人,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或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檸」、「陳敏」、「兄弟」、「翱翔」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范禧婷部分,遭該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告對於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亦分別侵害2位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依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范禧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雖與被害人李國珍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但僅給付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第203頁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新北市消防局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多,要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主要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交至集團上手之工作,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最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其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尚未分得酬勞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39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之口罩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口罩係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所戴,以供掩飾,手機則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5頁),該口罩及手機既作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雖為被告自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惟據被告供稱: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須將金融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一起繳回所屬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以,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雖屬被告以他人之金融卡提款詐欺款項時所取得之物,惟前揭收據並無價值,且僅具證據性質,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范禧婷匯入盧君嫚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標的,且查獲時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范禧婷主張該4萬元係其所匯入,應還給伊云云,依上揭被害人范禧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盧君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可看出被害人范禧婷於108年11月19日18時02分許及同日18時12分許分別匯入29,985元及30,000元,即由被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及18時24分許,各提領20,000元,惟該4萬元經被告提領後,已屬被告管領中,且未發還被害人范禧婷,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害人范禧婷,雖屬潛在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可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請求處理,併予敘明。

2.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固有該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綽號「檸」之人,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此部分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時間及│
│    │      │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不包含跨行│
│    │      │              │                │提領手續費5元) │
├──┼───┼───────┼────────┼────────┤
│ 1  │李國珍│詐欺集團成員於│謝佳華之楊梅郵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
│    │(自友 │108年11月19日1│000-00000000000 │72號萊爾富超商台│
│    │人林學│1時30分許,打 │753號           │中太平店        │
│    │樟帳戶│電話假冒李國珍│                │(一)108年11月19 │
│    │匯款) │友人莊阿美,向│                │日12時52分許提領│
│    │      │李國珍佯稱急需│                │20,000元。      │
│    │      │用錢要跟其週轉│                │(二)108年11月19 │
│    │      │云云,致李國珍├────────┤日12時53分許提領│
│    │      │陷於錯誤,向同│108年11月19日12 │20,000元。      │
│    │      │事林學樟借款,│時20分許,匯款5 ├────────┤
│    │      │並請林學樟於右│萬元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    │      │開時間匯款5萬 │                │三段140號臺中育 │
│    │      │元至右開帳戶。│                │才郵局          │
│    │      │              │                │(三)108年11月19 │
│    │      │              │                │日13時03分許提領│
│    │      │              │                │13,000元。      │
├──┼───┼───────┼────────┼────────┤
│ 2  │范禧婷│詐欺集團成員於│盧君嫚之中國信託│臺中市北區五權路│
│    │      │108年11月19日 │銀行000-000000  │190號國泰世華銀 │
│    │      │17時01分許,假│0000000000號    │篤行分行        │
│    │      │冒網路商店客服├────────┤(一)108年11月19 │
│    │      │人員,向范禧婷│(一)108年11月19 │日18時23分許,提│
│    │      │佯稱購物消費有│日17時47分許,匯│領20,000元。    │
│    │      │誤,需至ATM取 │款29,912元。    │(二)108年11月19 │
│    │      │消云云,致范禧│(二)108年11月19 │日18時24分許,提│
│    │      │婷陷於錯誤,依│日18時02分許,匯│領20,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款29,985元。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三)108年11月19 │                │
│    │      │作,而於右開時│日18時12分許,匯│                │
│    │      │間匯款共8萬989│款30,000元。    │                │
│    │      │7元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                    │4萬元 │108年度保管字 │
│    │                          │      │第4690號編號1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108年度保管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4689號編號1 │
├──┼─────────────┼───┼───────┤
│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108年度保管字 │
│    │(帳號:000000000000)    │      │第4689號編號2 │
├──┼─────────────┼───┼───────┤
│ 4  │ATM交易明細               │1張   │108年度保管字 │
│    │                          │      │第4689號編號3 │
├──┼─────────────┼───┼───────┤
│ 5  │口罩                      │1個   │108年度保管字 │
│    │                          │      │第4689號編號4 │
├──┼─────────────┼───┼───────┤
│ 6  │ASUS廠牌手機              │1支   │108年度保管字 │
│    │(門號0000000000)          │      │第4689號編號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