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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培維鄭永彬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洪蛟
被告
吳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2、24204、253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986、37030、37431、37555、38317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230、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綽號「小隻」之陳○○(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提起公訴)要求甲○○提供4至5個金融帳戶供其作為博奕使用。甲○○遂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以開立公司作直播買賣、資金出入需要帳戶為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天○○(原名陳○○、陳○○,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商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天○○前開甲帳戶交予綽號「水果」之許○○(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提起公訴);甲○○又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在己○○(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管理室,以經營網拍生意,需要金融帳戶使用為由,向己○○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便利商店,將己○○前開乙帳戶及另向C○○(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17、33206、400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1510號提起公訴)借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許○○。許○○再將前開甲、乙帳戶轉交予陳○○。嗣陳○○取得前開甲、乙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M○○、K○○、地○○、庚○○、O○○、戌○○、亥○○、卯○○、辰○○、F○○、丑○○、子○○、宙○○、宇○○、申○○、黃○○、巳○○、B○○、寅○○、N○○、Q○○、G○○、酉○○○、詹○○、壬○○、丙○○、午○○、戊○○、何○○、蕭○○、廖○○、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甲、乙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M○○、K○○、地○○、戌○○、卯○○、丑○○、子○○、宙○○、陳○○、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辰○○、F○○、D○○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巳○○、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寅○○、N○○、Q○○、G○○、酉○○○、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核與共同被告己○○、天○○於警詢、偵訊時(見21602號偵卷第23至43、371至373頁、38317號偵卷第19至22頁、37431號偵卷第19至23頁、25327號偵卷第35至40頁、37125號偵卷第7至23頁、7464號偵卷第63至67頁、38230號偵卷第107至110頁、14854號偵卷第41至49頁、38398號偵卷第43至46頁、37030號偵卷第63至66、464頁、24204號偵卷第43至47頁、3237號偵卷第73至76頁、24204號偵卷第145至148頁)、共犯許○○○○、陳○○、證人梁○○、李○○、C○○於警詢、偵訊時(見24204號偵卷第233至241頁、37030號偵卷第75至80、83至86、466至468頁、37125號偵卷第185至186、223至225、234至236、241至243、247至249頁、31986號偵卷第103至109頁、3237號偵卷第87至91頁、1509號偵緝字卷第29至31、51至53、71至73頁、38317號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M○○、K○○、地○○、戌○○、卯○○、林○○、F○○、丑○○、子○○、宙○○、宇○○、申○○、黃○○、巳○○、B○○、寅○○、N○○、Q○○、G○○、酉○○○、詹○○、壬○○、丙○○、午○○、戊○○、何○○、蕭○○、廖○○、陳○○、被害人庚○○、O○○、亥○○於警詢時(見21602號偵卷第79至83、128至129、173至176、199至200、221至224、271至280、314至325、336至338頁、25327號偵卷第83至89頁、24204號偵卷第55至57頁、37030號偵卷第100至102、171至174、197至201、258至270、363至364頁、37431號偵卷第65至72頁、37555號偵卷第69至73頁、核交字卷第17至20、23至27、31至34、37至39、43至49頁、25371號偵卷第29至30頁、27403號偵卷第55至61頁、40080號偵卷第23至29頁、33206號偵卷第65至69頁、32017號偵卷第81至87頁、38230號偵卷第123至127頁、38398號偵卷第51至53頁、3237號偵卷第95至99頁、7464號偵卷第97至9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被告甲○○)、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己○○住處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己○○110年4月7日交付存摺予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276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M○○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暱稱「BOOK」、「輝哥」及Allianz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網銀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⑥存摺內頁影本⑦Allianz帳戶資訊⑧Allianz網頁截圖、告訴人K○○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與暱稱「文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APP MetaTrade5 圖示⑧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⑨與暱稱「亞太地區喜來登林先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地○○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⑤詐騙網站「國聯資本」投資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⑥與暱稱「雙口呂呀」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O○○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存摺內頁影本⑤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⑥與客服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O○○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與幣安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⑤網銀存款交易性查詢截圖⑥詐騙APP交易介面截圖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亥○○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與「福利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網銀交易紀錄截圖⑦BITMEX交易介面、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21602號偵卷第21、45至49、51至54、65至78、84至86、89至108、122至123、127、130至131、135至142、167至184、201至203、206、219至220、230、235至251、254至255、257、281至291、305、309、312至313、326、329至333、341至346、349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81頁、38317號偵卷第103至111頁、25327號偵卷第57至75頁)、告訴人林○○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APP交易頁面截圖②與「Fxtm客服琪琪」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5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見25327號偵卷第57、91至125、129、133至135、141、145頁)、告訴人F○○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②與暱稱「蕭家銘」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③與「彩金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0619號函檢送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進線客服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甲○○指認陳○○、許○○②被告甲○○指認許○○、梁育銘③許○○指認梁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134號函檢送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見24204號偵卷第59至121、189至195、225至231、243至249、261至2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538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見38317號偵卷第31至33、39至53頁)、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天○○)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7555號偵卷第75、81、93、105至107、203至2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0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0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己○○之往來資料、告訴人黃○○報案相關資料:①「眾信AP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7431號偵卷第29至61、73至108、115至129頁)、己○○提出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OOGLE地圖一紙(見31986號偵卷第153、157、197至199、223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⑤詐騙APP CWG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暱稱「徐天明」個人頁面截圖⑦與暱稱「魏良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⑧詐騙APP CWG提現、充值紀錄截圖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64146)交易明細表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N○○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Q○○報案相關資料: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G○○報案相關資料: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2895號核交字卷第9、15至16、21、29、36、41、51、55、85至246頁、37030號偵卷第103、123至152、157頁)、梁育銘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許○○確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276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子○○個人資料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子○○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宙○○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暱稱「李思怡」、「詐騙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報案相關資料:①被害人個人資料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⑦詐騙APP國聯資本使用頁面、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申○○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⑦與「Dcoi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⑧與暱稱「Ella」對話紀錄截圖(見37030號偵卷第81、87至99、169至170、175至178、192至193、203、206至207、210、221、227至250、257、271至273、282、288、300至301、333至343、353至362、365至369、382、388、391至400頁)、C○○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員警職務報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C○○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509號偵緝卷第67至69、75至79頁)、告訴人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暱稱「CEO-竣豪」、與群組「尊榮會員群」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C○○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25371號偵卷第31至45、49、53至55、59至9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與暱稱「造夢者Y」、「舒涵」、「總召-鴻文」、「晨星線上客服」、「SG聖麒官方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銀轉帳紀錄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7403號偵卷第27至44、65、76至109、133至135、149至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776號函檢送C○○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40080號偵卷第39至71、75、79、83至84、98至99、105、113、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216號函檢送C○○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33206號偵卷第31至63、71、75至77、95至97、101至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500號函檢送C○○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黃勝煒」、「李根-KING」、「ZI LONG」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2017號偵卷第37至67、77、89至91、103、119、121至1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37125號偵卷第75至81、99至121、253至266頁)、告訴人何○○報案之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詐騙投資軟體「CIONSKY EX」操作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⑧與暱稱「佟海濤」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提供綽號「水果」之許○○名片、個人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588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38023號偵卷第95至99、115、117至121、173、237至251、271、291至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許○○、陳○○、告訴人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網銀轉帳手機截圖翻拍照片⑥詐騙投資軟體「HANTEC」圖示跟操作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3148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38398號偵卷第49至50、67至75、78至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指認被告甲○○,被告甲○○指認許○○、梁○○、陳○○,梁○○指認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天○○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廖○○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與詐騙軟體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陳浩然-Lonel」之人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237號偵卷第101至118、121、

133、143至163、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暱稱「志豪JASON」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軟體操作頁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見7464號偵卷第103至121、133、139、149、153至1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21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4854號偵卷第59至7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將天○○所有甲帳戶、己○○所有乙帳戶及C○○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許○○,許○○再將前開甲、

乙、C○○帳戶轉交予陳○○使用,供陳○○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等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陳○○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雖可能有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22、24至28、30所示之告訴人G○○、D○○、壬○○、丙○○、午○○、戊○○、蕭○○等人犯詐欺取財,然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甲○○始終供稱:其本案係將帳戶交予許○○,再轉交予陳○○使用等語,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另有接觸向其收取帳戶陳○○以外之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他人詐欺取財,是被告甲○○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接續交付數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以一接續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甲○○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末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甲○○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31986、37030、37431、37555、3831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應陳○○之要求,同一次交付己○○所有乙帳戶及同時間交付C○○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即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告訴人丑○○、子○○、宙○○、陳○○、申○○、黃○○、巳○○、B○○、寅○○、N○○、Q○○、G○○、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被害人庚○○部分,則與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為相同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則本院就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就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則為本院下列退併辦部分另予說明。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應陳○○之要求,於交付己○○所有乙帳戶時,同時間交付C○○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即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D○○、壬○○、丙○○、午○○、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就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230、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應陳○○之要求,交付天○○所有甲帳戶及己○○所有乙帳戶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即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何○○、蕭○○、廖○○、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被害人亥○○,則與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5為相同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則本院就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另就被告天○○、己○○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則為本院下列退併辦部分另予說明。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應許○○等人之要求,交付己○○所有乙帳戶所致,且被害人相同即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則為本院下列退併辦部分另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天○○所有甲帳戶、己○○所有乙帳戶及C○○之前揭帳戶輕率提供予陳○○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甲○○已與告訴人M○○、K○○、卯○○、辰○○、F○○等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節;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失智的祖母,家裡只有其跟祖母,伯父偶而會幫忙,還有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與被告甲○○各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己○○、陳○○先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甲、乙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甲○○後,由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告己○○、陳○○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許○○。嗣陳○○、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己○○、陳○○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欺M○○、K○○、地○○、庚○○、O○○、戌○○、亥○○、卯○○、辰○○、F○○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己○○、陳○○上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己○○、陳○○均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M○○、K○○、地○○、庚○○、O○○、戌○○、亥○○、卯○○、辰○○、F○○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己○○交付帳戶予被告甲○○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明細;被告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告訴人M○○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告訴人K○○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被害人O○○提供之存摺明細、轉資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告訴人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被害人亥○○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網路轉帳畫面;告訴人F○○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網路轉帳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現今詐騙集團或因未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因人而異,往往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從而,判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或提款、轉帳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天○○、己○○固均坦承有分別將前開甲、乙帳戶交予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己○○辯稱略以:是甲○○說要做網拍生意,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才跟我借帳戶。我是信任甲○○,如果我知道甲○○會拿去作詐欺或不法使用,我就不會借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己○○與甲○○有數年的交情,平常兩人往來頻繁,除了喝酒、唱歌,也曾協助搬家,可見交情尚佳,甲○○亦供承是以做網拍的生意之理由向被告己○○借用帳戶,因此被告己○○將帳戶提供給熟識且有一定交情的朋友,是出於對甲○○的信任。被告己○○將帳戶提供給甲○○沒有深入的查證,固有疏失,但是不能據為推論被告己○○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天○○則辯稱略以:是甲○○說要開公司,做網路、實體店面使用,他說他信用不佳,才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甲○○會拿去作詐欺或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天○○、己○○前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天○○、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就被告天○○、己○○均辯稱其本案係因信任友人甲○○,而聽信甲○○所述係為作為其自己開設公司、自己經營生意資金使用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予甲○○,並非無據,難認被告天○○、己○○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1、查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證述略以:陳○○於110年3月18日問我有沒有存摺、要不要投資線上博奕的代收代付,因為我本身有欠國家錢所以存摺不能使用,當時我想說借用朋友的存摺。後來我陸續跟朋友梁○○、塗○○、己○○、C○○、天○○借了帳戶。我提供存摺給陳○○沒有報酬,是因為我想請他介紹我去博奕公司工作,陳○○就要我幫忙收取帳戶。我當初是跟己○○說我做生意、經營網拍需要存摺、承諾大概1、2個禮拜就會還給他,我並沒有給己○○租金,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因為我怕己○○亂想,所以才沒有老實跟他講是要交給別人作博奕使用。我跟己○○拜託很久,有跟他說是廠商要匯貨款用的;我跟天○○說要做網拍生意使用,因為我怕天○○亂想,所以我沒有跟他說是要交給陳○○做線上博奕使用等語(見24204號偵卷第49至54、153至155、203至209、211至223頁、37030號偵卷第71至73頁、3237號偵卷第79至84頁、38230號偵卷第111至114頁、37125號偵卷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天○○、己○○前開分別辯稱,其本案係因信任友人甲○○,且甲○○曾向渠等陳稱係用以作為做生意使用,渠等並不知悉甲○○會作為不法使用,始將自己帳戶交予甲○○等語,並非無據。實則,本案被告己○○、天○○均係將渠等之帳戶交予素有聯繫之友人甲○○,並非輕率交予網路上無從查知身份之陌生人,此由渠等之金融帳戶遭詐欺使用而警示後,旋即能於接受警詢時提出甲○○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追查即明,顯見渠等主觀上對於交出帳戶後,與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後,被何人使用及有無違法使用等情,完全不聞問之心態,自屬有別。

2、是本案被告天○○、己○○固有分別將本案甲、乙帳戶交予甲○○,嗣該等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天○○、己○○既係因信任其友人甲○○之說詞而交付帳戶,難認被告天○○、己○○於交付甲、乙帳戶予甲○○時,渠等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

六、從而,本件被告天○○、己○○固有分別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資訊交予甲○○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天○○、己○○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天○○、己○○本案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此外,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天○○、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天○○、己○○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天○○、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天○○、己○○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就下列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將其所有前開乙帳戶交予甲○○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丁○○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1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A○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B○○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丙帳戶交予甲○○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未○○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85、220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E○○、辛○○、癸○○、乙○○、J○○、L○○、玄○○、被害人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5)、H○○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P○○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86、37030、37431、37555、383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將其所有前開乙帳戶交予甲○○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丑○○、子○○、宙○○、陳○○、申○○、黃○○、庚○○(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巳○○、B○○、寅○○、N○○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另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則為前開甲、有罪部分、貳、二、(二)所審酌)。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宇○○(註應為「陳○○」,同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鄭○○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丙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謝依庭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寅○○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蘇○○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230、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與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情形相同)、己○○將其所有前開乙帳戶分別交予甲○○後,前開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何○○、蕭○○、廖○○、陳○○、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5)使用。因認被告天○○、己○○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另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則為前開

甲、有罪部分、貳、二、(二)所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將其所有前開乙帳戶交予甲○○後,前開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卯○○(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另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則為前開甲、有罪部分、貳、二、(二)所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將其所有前開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經用以詐欺告訴人羅雅薰使用。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己○○、天○○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準此,本院對於檢察官前開以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或同次交付帳戶所致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請求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移送併辦,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本 / 併 1. M○○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日前14時43分前某時,以網路遊戲朋友身份向M○○佯稱可投資外匯(美金)賺錢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110年04月09日 21時20分許 4萬元   2. K○○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間,向K○○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13時12分許 64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3 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間,向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110年04月09日 23時39分許 1萬元   4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2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庚○○,嗣於110年3月間向庚○○佯稱可於國聯資金網站玩博奕遊戲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21時8分許 3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 併 七  ⑦ 5 O○○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O○○,嗣於110年3月間向O○○佯稱介紹投資資產(MEX GROUP網站)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12時41分許 10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110年04月09日 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04月10日 16時0分許  4萬元   6 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戌○○,嗣於109年12月間向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0日 10時48分許 28500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7  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龍熙」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亥○○為好友,嗣於110年3月間向亥○○佯稱可透過「Bite Pro」軟體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22時8分許 (本、併十四①) 5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 併  十四①    110年04月10日 11時21分許 (本、併十四①) 5萬元      110年04月10日 11時22分許 (本、併十四①) 3萬元      110年04月10日 11時24分許 (本) 2萬元      110年04月10日 11時28分許 (本、併十四①) 2萬元   8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9日前某時向卯○○妹妹林芝辰佯稱可在BITMEX軟體上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卯○○以其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19時44分許 20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併十五 9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全民唱歌平台Patty認識辰○○,嗣於110年3月間,向辰○○佯稱可投資fxtm(富拓)代炒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9日 19時18分許 5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本    110年4月9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10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F○○,嗣並以LINE加F○○為好友聊天,嗣於110年3月間,向F○○佯稱可於博奕投資網站「美高梅」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1日 13時46分許 10萬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57048) 本    110年4月11日 13時47分許 52457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57048)  
11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4日以臉書及 LINE自稱係「徐天明」,向丑○○佯稱可投資外匯股票,致丑○○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操作「CWG Markets」 APP,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20時50分許 5000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 ① 12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IG認識子○○,嗣以LINE自稱係Lize,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子○○一起加入,致子○○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TestFlight」、「CoinSea EX」等APP後,再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 ②    110年04月09日 22時0分許 5萬元   13 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7日以臉書自稱「李思怡」認識宙○○,嗣向宙○○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宙○○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 10時32分許 14229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 ③ 14  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SWEET RING」自稱係「陳志傑」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 Jack」,向陳○○佯稱可在國聯資本網站賭博下注賺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 21時35分許 (併七④) 5000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 ④、     110年04月12日 18時19分許 (併八) 1萬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95241)  15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4月04日以交友軟體LesPask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Ella」,向申○○佯稱可在「 Dcoin」投資網站儲值虛擬幣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⑤ 16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G及LINE自稱「李偉明」,向黃○○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眾信 APP」賺取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18時05分許 5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⑥ 17 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自稱「小大叔」,向巳○○佯稱可操作「MICEX」投資平台買賣比特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 ⑧    110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18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B○○後,向B○○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 BHHS」APP並加「 BHHS」客服為LINE好友,嗣依指示而分別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7分許 (併三)  3萬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50748) 併七 ⑨    110年04月12日 17時24分許 (併三)  3萬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95241)     110年4月10日 15時45分許 (併七⑨) 3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9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4日以IG自稱「煙味」及LINE自稱「楊逍」,向寅○○佯稱可透過「prosper」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23時54分許 (併七⑩) 3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⑩     110年04月12日 10時57分許 (併十二) 3萬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50748)  20 N○○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自稱「劉剛」,向N○○佯稱可透過「GKFX」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股票購買虛擬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七⑪ 21 Q○○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Q○○後,轉介自稱「詹老師」之人給Q○○,向Q○○佯稱「詹老師」可帶其操作投資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七 ⑫ 22 G○○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2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G○○瀏覽後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LINE加自稱「孫亦菲」為好友,「孫亦菲」向G○○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G○○發現無法取回款項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七 ⑬ 23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自稱「王祐睿」與酉○○○成為好友,「王祐睿」再輾轉介紹自稱「傅瑞祺」、「黃復傑」之人,要酉○○○加入 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下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酉○○○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02時05分許 2萬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七⑭ 
24 D○○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D○○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自稱「琳娜」、「勝杰-執行長」、「 CEO-峻豪」等人陸續向D○○佯稱渠等團隊可帶領其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10日 17時32分許 5萬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十① 25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間某日,在 YOUTUBE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壬○○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造夢者Y」、「舒涵」、「總召-鴻文」等人陸續向壬○○佯稱:渠等可帶領其投資某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十②    110年04月09日 17時59分許 3萬元   26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底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待丙○○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曹楷杰」、「Jiang」之人向丙○○佯稱:其可登入「EXPLOR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5時17分許 14000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十③ 27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告訴人午○○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ECpay金流支付(香港)」之人向告訴人午○○佯稱:其可登入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十④    110年04月09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04月10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04月11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28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李根-KING」、「ZI  LONG」、「黃盛煒」等人向戊○○佯稱:其可登入「柯爾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10日 12時32分許 92600元 C○○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十⑤ 
29 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tonghaitao」向何○○謊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續由該網站人員要求下載CoinSkyEx APP進行充值,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嗣何○○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12時30分許 30萬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十四 ② 30 蕭○○ 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臉書廣告聲稱投資虛擬貨幣高報酬可保證可出金,致蕭○○誤信為真,操作「HANTEC」APP並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嗣蕭○○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21時03分許 35000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十四 ③ 31 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自稱係「陳浩然」,向廖○○佯稱可操作「MEX GROU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廖○○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13時01分許  15000元 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五碼50748) 併十四 ④ 32 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自稱「志豪Jason」,向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陳○○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 23時21分許 28000元 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併十四 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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