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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第161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綽號「芭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另案審理中)與唐英智(綽號「唐唐」、「阿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另案審理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宋城梁(綽號「鯉魚」)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及俗稱「收水」之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劉家豪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唐英智與劉家豪即依宋城梁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推由唐英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並轉交予劉家豪收執,並於其後某時,唐英智與劉家豪將提領款項交予宋城梁,約定劉家豪得以提領款項0.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唐英智、劉家豪、宋城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秀月聯繫,佯稱:係「御溫泉」業者,因系統遭駭入,錯誤刷卡10筆云云,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秀月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6時51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第三人陳信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58分3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3,123元至第三人張洧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洧浩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威立聯繫,佯稱:係某餐廳業者,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餐券2份,因內部系統錯誤,誤植為餐券20份云云,復於同日16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何威立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6時53分10秒許及同日17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張洧浩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穎萱聯繫,佯稱:係網路志光書局客服人員,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參考書,因內部系統錯誤,誤植為參考書20組云云,復於同日16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行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穎萱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1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7,189元至張洧浩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科含聯繫,佯稱:係某廠商,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這一鍋餐券,因內部系統錯誤致多訂餐券10組云云,復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科含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4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017元至張洧浩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交予劉家豪收執,而於其後不詳時、地,由劉家豪轉交宋城梁收受。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宥庄聯繫,佯稱:係「美家惠選」網路平臺人員,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耳機,誤填簽收單云云,復於同日17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職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宥庄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9分35秒許及同日17時33分33秒,在高雄市○○區○○○道000號左訓中心,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8,292元、3,661元至第三人劉亦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亦婷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而於其後不詳時、地,與劉家豪共同轉交宋城梁收受。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曉容聯繫,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賣場賣家,先前曾在網路上購買睡衣,因服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訂購云云,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曉容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0分29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常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4,123元至劉亦婷郵局帳戶,唐英智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而於其後不詳時、地,與劉家豪共同轉交宋城梁收受。嗣因賴秀月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何威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科含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局分局報告、張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7-27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98、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賴秀月、何威立、陳穎萱、陳科含、陳宥庄、張曉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唐英智部分:見偵卷第275-27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9、136頁;賴秀月部分:見偵卷第63-67、69-71頁;何威立部分:見偵卷第73-81頁;陳穎萱部分:見偵卷第83-87頁;陳科含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陳宥庄部分:見偵卷第95-99頁;張曉容部分:見偵卷第101-11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陳信旭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陳信旭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信旭郵局帳戶)3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洧浩郵局帳戶)2紙、人頭帳戶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洧浩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洧浩郵局帳戶)6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匯入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警示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劉亦婷郵局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劉亦婷郵局帳戶)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亦婷郵局帳戶)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秀月)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秀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秀月)各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賴秀月)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賴秀月)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威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威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威立)各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何威立)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穎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穎萱)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穎萱)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科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科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科含)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科含)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宥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宥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宥庄)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宥庄)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曉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曉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曉容)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113、115、117、119、121、123-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73、177、179、183、181、185、187-189、187、191-193、195、197、199-201、203、205、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2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唐英智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擔任俗稱「車手」、「收水」、把風等工作,稽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唐英智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與同案被告唐英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向其等收受贓款之宋城梁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同案被告唐英智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其等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唐英智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交予被告後,或由被告再轉交宋城梁,抑或其等共同轉交宋城梁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同案被告唐英智、宋城梁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英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唐英智、宋城梁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唐英智共同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復與被害人陳科含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萬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金訴緝卷第27、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唐英智因共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係依取得詐欺贓款0.1%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金訴緝卷第98頁),惟亦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金訴緝卷第9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實際獲有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同案被告唐英智提領之前開詐欺贓款,前已轉交共犯宋城梁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部分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部分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部分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犯罪事實欄 ㈥所示部分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經過 ㈠ 賴秀月 1.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陳信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2.唐英智先後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1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3.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2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4.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2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2.至4.所示提領款項其中4萬3,123元屬於賴秀月遭詐欺贓款) ㈡ 何威立 1.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0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2.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欄2.所示提領款行為。 3.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欄4.所示提領款行為。 4.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3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5.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1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5萬9,974元屬於何威立遭詐欺贓款) ㈢ 陳穎萱 1.同上列附表編號㈡「提領經過」欄5.所示提領款行為。 2.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4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2萬7,189元屬於陳穎萱遭詐欺贓款) ㈣ 陳科含 1.同上列附表編號㈢「提領經過」欄2.所示提領款行為。 2.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17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操作ATM動櫃員機,自張洧浩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9,714元屬於陳科含遭詐欺贓款) ㈤ 陳宥庄 唐英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4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昌順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上」),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亦婷郵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1,953元屬於陳宥庄遭詐欺贓款) ㈥ 張曉容 同上列附表編號㈤「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款行為。(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4,047元屬於張曉容遭詐欺贓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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