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科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同榮魚罐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得手後藏入褲子後方口袋,結帳另購買之其他物品時,經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店員告知上開物品應一併結帳,然黃金田不理睬而逕自離去。嗣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店長王瀞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臺中市○○區○○○○0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蠻牛1瓶、鮪魚罐頭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左側褲袋,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店員廖曼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金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是人家請我的等語。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同榮魚罐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得手後藏入褲子後方口袋,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店長王瀞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店内員工發現1名男性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内的味王香菇肉羹湯麵1碗及同榮魚罐番茄汁鯖魚罐頭一罐,惟在拿取罐頭的過程中被店内員工察覺他行為怪異,過程中將罐頭放進自己褲子後方的口袋内,結帳時只有付清泡麵的錢而未將罐頭拿出來付款,後經店内員工告知該男子請將罐頭拿出來結帳,如未結帳請歸回原位,但該男子亦未理會,便在店内用熱開水泡完泡麵後便拿著泡麵往店外移動,當該名男子走出店外時我有向對方宣稱如果罐頭不付錢亦未歸還就要報警,惟對方嘴裡罵了一些我聽不僅的話也未理會我就騎著腳踏車離去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店員王莊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内的味王香菇肉羹湯麵1碗及同榮魚罐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惟在拿取罐頭的過程中被店内其他員工察覺他行為怪異,過程中將罐頭放進自己褲子後方的口袋内,結帳時只有付清泡麵的錢而未將罐頭拿出來付款,後經店内員工告知該男子請將罐頭拿出來結帳,如未結帳請歸回原位,但該男子亦未理會,便在店内用熱開水泡完泡麵後便拿著泡麵往店外移動,經店長告誡後仍未理會等語(偵二卷第41至49頁)明確。觀諸證人2人上開證述,就被告行竊之方式、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且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內容。且證人2人所述之情節與店內監視器畫面對照之下亦相吻合,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1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二卷第77至79頁)1份存卷可憑,益徵其等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又上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經證人王莊瑜於警詢中指認明確(偵二卷第51至59頁,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
㈡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蠻牛1瓶、鮪魚罐頭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左側褲袋,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店員廖曼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店内結帳了1條巧克力,並且有偷偷把店内的蠻牛、還有1個鮪魚罐頭給拿出店外,蠻牛跟鮪魚罐頭沒有結帳就直接帶出去等語在卷(偵一卷第36頁),且其證述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對照之下均相吻合,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考(偵一卷第43至50頁),堪認證人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又上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除經證人廖曼君於警詢中指認明確外(偵一卷第39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比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分許接受警詢時之樣貌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竊賊,無論身形或穿著之黃色帽子、深色上衣、淺色褲子及涼鞋,均為相同,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3張(偵一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無可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生損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二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同榮魚罐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蠻牛1瓶、鮪魚罐頭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如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