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李慶義及吳文忠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自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85年7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脫漏補判及准再審創範當包公行善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定第3項,放寬同條第1項第6款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再審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爰不再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李慶義及吳文忠所犯3罪間,其中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又再審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以偽造無盜賣查封物之筆錄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之方法,以達到圖利第三人許革非之目的,其等所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圖利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7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現行刑法移列為同法第319條第3項),均不得提起自訴,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前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據最高法院86年度刑一庭台他字第42號卷宗第5頁,僅自訴李慶義於82年度他字第1346簽結文不實登載82年9月20日查得之清點報告為新事證,詳95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更判即證人具文有據;再因被告83年之告訴有虛偽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合法,再審聲請人83年3月31日貪瀆檢舉無誤而提告再因其行賄第三人王增瑜之枉判有誣告即不得不受理等語,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是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上瀆職罪章之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而為國家權力作用之嚴正性及公平性有關,是以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然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僅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仍不得提起自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故上訴人自訴之重罪部分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而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出,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罪名,依前說明,保護法益為國家及社會法益,再審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更未指出有何個人法益受有實害,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所陳暨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認定,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已如上述,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另聲請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查卷宗,經本院甫收案即調取該上開卷宗以達保全目的,惟該卷宗業已銷燬乙情,此有本院調卷單蓋印之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就本院83年度自字第1018號案件補判部分,應由原承辦股別另行辦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無從遽予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附件:刑事聲請脫漏補判及准再審創範包公行善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