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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柏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柏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2、5至17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補充)狀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計算式:10年+1年2月+1年2月=12年4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共13罪 106.12.18(7次) 106.12.22(6次)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07.08.02 同左 107.08.28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2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12.18      3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6.12.10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7.09.19 同左 107.10.15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4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7.04.23、24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108.08.01 同左 108.09.02  5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6.12.19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08.11.22 同左 108.12.16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6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06.12.19      7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05.08      8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7.05.08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09.02.06 同左 109.03.17  9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05.11      10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05.10、11      1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05.10、11      12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04.09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4號 109.02.18 同左 109.03.30  1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7.04.09      14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06.12.22 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109.06.24 同左 109.07.23  15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106.12.22前某日(4次)      16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11.26至106.12.06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109.05.1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110.01.14  17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5月間至107年5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110.10.22 同左 110.11.2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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