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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祐銜

陳育廷

黃祥庭

劉家豐

劉泓浩

蘇茂宗

戴于翔

王城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坤宏

胡哲瑋

江文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因109年10月4日凌晨3時、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前、同區四維路73號統一超商前,與許正憲、張博鈞等人發生衝突,戊○○之友人並遭追打、砸車(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心有未甘,因獲悉許正憲一方之成員經常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癸○○所經營之「彩樺玲檳榔攤」出入,戊○○、陳○杰竟為報仇洩恨,乃透過微信名稱為「看夜景」群組及透過少年林○毅(係92年7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尋求支援,而邀集寅○○、卯○○、丙○○、乙○○、庚○○、己○○、辛○○、子○○、丑○○、壬○○、少年林○舜(係92年11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鄭○哲(係92年2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多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月4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都會公園聚集,並由戊○○在場向參與之人說明砸店之計劃,嗣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及少年陳○杰、林○舜、鄭○哲等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戊○○、丑○○則與少年林○毅及其他不詳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駕駛牌號碼1105-LH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少年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少年林○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鄭○哲、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6222號自小客車,自臺中都會公園出發前往上開彩樺玲檳榔攤,同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上開車隊浩浩蕩蕩抵達彩樺玲檳榔攤後,其等即任意將車輛暫停於上開檳榔攤前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戊○○、丑○○、陳○杰及其他不詳男子共近20人,即持棍棒下車,打砸上開檳榔攤,而寅○○、卯○○、丙○○、乙○○、庚○○、己○○、辛○○、子○○等人則將所駕之自小客車暫停於上開檳榔前之車道上,或在車上或下車觀看,或讓所搭載之乘客下車砸店,另壬○○等人亦下車觀看,共同以人車在場助勢,而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並造成癸○○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玻璃門、玻璃窗及水族箱破損,丁○○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向燈遭砸毀(丁○○業已撤回告訴),足生損害於癸○○及丁○○。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被告乙○○、庚○○、己○○、辛○○、子○○、壬○○就所犯妨害秩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被告戊○○、丑○○就所犯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72、173、174、223頁)。

⒉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朋友說要去就跟著去了,我開車載朋友過去,到那邊沒有做什麼,我沒有下車(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⒊被告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跟我說要看夜景,我過去看到遠遠的一群人圍在檳榔攤,我人就沒有過去,我停在最前面,我沒有在現場觀看(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⒋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經過檳榔攤,我是最前到,我看後面蠻多車子,他們說要看夜景,後來我去藍色公路即望高寮那裡(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㈡、經查,被告戊○○、乙○○、庚○○、己○○、辛○○、子○○、丑○○、壬○○對於所犯妨害秩序或毀損等罪,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寅○○、卯○○、丙○○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毅、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舜、證人即共犯少年鄭○哲、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趙婉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戊○○指認(見警卷第21-24頁)②被告寅○○指認(見警卷第43-47頁)③被告卯○○指認(見警卷第71-79頁)④被告庚○○指認(見警卷第125-128頁)⑤被告己○○指認(見警卷第145-148頁)⑥被告辛○○指認(見警卷第165-168頁)⑦被告子○○指認(見警卷第205-208頁)⑧被告丑○○指認(見警卷第229-233頁)⑨被告壬○○指認(見警卷第265-273頁)⑩共犯少年林○毅指認(見警卷第315-319頁)⑪共犯少年林○舜指認(見警卷第351-355頁)⑫共犯少年鄭○哲指認(見警卷第371-375頁)⑬共犯少年陳○杰指認(見警卷第395-399頁)⑭證人趙婉婷指認(見警卷第447-451頁)、臺中都會公園、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彩樺檳榔攤被砸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122、235-245、325、421-423頁)、被告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9-173頁)、被告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7-179頁)、路口監視攝錄之行經車輛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7-4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HB-5652號、BEQ-6023號、BES-1298號、AYU-8162號、RCR-2070號、2618-A7號、BHC-5870號、BCV-2875號、AYU-9773號、RCR-1563號、AQF-622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85-507頁)、被告辛○○所有之黑色棒球鋁棍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0卷第191頁)、證人蔣文榮、李偉國、林重智對被告戊○○之撤回告訴狀(見少連偵40卷第295-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0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見核交256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165頁)、本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7-199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其等之自白,其等犯行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堪以認定。

㈢、被告寅○○、卯○○、丙○○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寅○○警詢時供述:林○毅邀請我加入「看夜景」群組,要去臺中都會公園看夜景,我就於109年10月4日21時許駕駛BHB-5652自小客車從家裡出發,22時許集合,林○毅說要載其他3人,我都不認識,載到人之後群組友人說要去彩樺玲檳榔攤砸店,我就開車跟著集結的車隊出發。後面群組才說要去彩樺玲檳榔攤砸店,幫朋友相挺(見警卷第39頁)。

⒉被告卯○○警詢時供述:我是109年10月4日22時許,林○毅用微信私訊問我要不要去看夜景,要去都會公園,他就把我拉進群組,群組全名忘記,只記得有「看夜景」,我到都會公園他們已經離開,我就在群組問,群組的人說去鰲峰山,我就追過去,跟著前面的車開,突然他們路上停下來,一群人去砸檳榔攤,我車被前面的車擋住沒辦法走,他們砸完上車後,我跟著開走(見警卷第67頁)。

⒊被告丙○○警詢時供述:林○毅原本跟我說要去看夜景,約在都會公園碰面,碰面後很多車在那邊,我就跟著他們走,我前面有輛黑色廂型車,他們經過檳榔攤就停下來我就跟著停,接著我就看到他們那輛車與後面的車就有人衝下去砸檳榔攤,砸完後上車離開,我沒有下車。林○毅成立群組「看夜景」,但砸完店就把群組解散了(見警卷第92頁)。

⒋少年林○毅警詢時證述:我109年10月4日用微信群組問有沒有人要看夜景,群組裡陸陸續續有人說好,當天在都會公園集合完後,我就帶頭開車,從都會公園接大雅,往鰲峰山有停1、2分鐘,繼續往高美濕地,途中群組電話綽號蛋頭說跟路邊檳榔攤有過節,要大家停下來,他說想砸這間檳榔攤,我有下車砸檳榔攤門口和玻璃,過程不到一分鐘我看到大家都跑了,我就跟著離開。是我把丙○○加入看夜景群組的(見警卷第309、310頁)。

⒌少年鄭○哲警詢時證述:丙○○找我去看夜景,把我加入微信群組「看夜景」,加入之後才知道是要幫朋友相挺圍事,但不知道什麼事要相挺,丙○○109年10月4日22時許撥打微信電話給我,說要先去梧棲某停車場集合,在去臺中都會公園集合幫朋友相挺,我們同行都知道丙○○是找我們去幫朋友相挺,不知道是去砸檳榔攤。微信群組「看夜景」都是在講要幫朋友報仇的,幫那個朋友我也不知道,沒有真的要去看夜景的意思,沒有下車看夜景(見警卷第365-369頁)。

⒍被告戊○○警詢時供述:我看夜景的時候接到一通電話,電話另一方是109年10月4日3時許跟我在梧棲區大都會KTV發生口角的另一方,他們打電話要跟我談判,他們跟我們約在都會公園正面對決,我就詢問當時在都會公園看夜景的人可否一起幫忙談判,他們有稍微猶豫但最後同意,他們就跟我在現場一起等對方來,但最後對方沒有過來,因為對方在電話提及他們在清水的檳榔攤,我就糾眾前往找對方談判。我跟其他人說跟著我所乘坐的1105-LH自用小客貨走,到達檳榔攤後看到我下車砸店就跟我一起砸。林○毅有在一個群組中發地標,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後方之公園,要大家一起前往會合後在前往臺中都會公園看夜景(見警卷第15-20頁)。偵查中又供述:一開始在臉書社團說要看夜景,對方(即先前大都會KTV衝突對造)要找我們,之後我就問一起看夜景的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們就跟我一起去,我是在看夜景的地點說要去砸檳榔攤,大家要過去之前就知道可能要砸店(見少連偵40卷第197-200頁)。

⒎被告寅○○、卯○○、丙○○等人之辯解,無非係以其等僅有到場未參與砸店行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寅○○、卯○○、丙○○既均與其餘同案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開車或乘車到場,助長下手實施砸店之人氣焰,自屬在場助勢行為,與有無下車無關。又被告寅○○坦承其受邀加入看夜景群組,有集合告知要前往檳榔攤砸店,另被告卯○○、丙○○雖辯稱事發當時在最前面或只是經過等語,但均與其2人在警詢中供述其等前方尚有其他到場車輛等情不符,何況其2人均坦承會前往事發檳榔攤,均係受同案少年林○毅之邀約,依據共犯戊○○、少年林○毅、鄭○哲之供述,本案係先由戊○○、林○毅於臉書社團、微信群組「看夜景」發送消息等方式邀約不特定人前往事發檳榔攤,少年鄭○哲更證述「沒有真的要去看夜景的意思」,且從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2-165頁)可見,戊○○、林○毅邀約眾人到場後,毫無任何遲疑,旋即有數人下車砸店,並於1分鐘內快速離去,堪認本案聚集而到場之人,事前均對要前往砸店一事早已有所瞭解(但未必有意參與),而非到場後方臨時起意或因其他因素所為。是被告寅○○、卯○○、丙○○與其餘下手實施砸店行為之共犯一同到場,縱未能證明有參與實際砸店行為,仍屬對實際下手實施之人在場助勢,渠等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戊○○、丑○○與其餘持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砸店行為之不詳之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其餘在場助勢未下手實施砸店行為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⒈被告寅○○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被告乙○○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被告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被告丑○○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0卷第16、44、45、57、74、75、131、132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戊○○、丑○○在本案僅因細故,竟攜帶棍棒與數人共同實際砸店,行徑乖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審酌上情,認被告戊○○、丑○○均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寅○○、卯○○、丙○○、乙○○、庚○○、辛○○、丑○○、壬○○,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杰、林○毅、林○舜、鄭○哲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寅○○、丙○○、乙○○、庚○○、丑○○分別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聚集包含未成年人之多人前往砸店或在場助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且嚴重敗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戊○○自承其主動邀約其他人到場參與本案砸店或助勢犯行,參與程度較高,量刑應予從重。又審酌除被告寅○○、卯○○、丙○○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等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被告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前科紀錄,被告庚○○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被告辛○○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辛○○扣案之棒球鋁棍(見警卷第169-173頁),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丑○○行為時雖均有持棍棒下手實施砸店犯行,但上開棍棒均未扣案,究為何物已難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屬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於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駕車或乘車抵達彩樺玲檳榔攤後,與戊○○、丑○○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打砸檳榔攤,造成告訴人癸○○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玻璃門、玻璃窗及水族箱破損。因認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砸店,否認毀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5、359、495頁,本院卷二第172-174、223頁)。

四、經查,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均否認有實際參與毀損告訴人癸○○物品之行為。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62-165頁、第177-199頁),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亦僅有被告戊○○、丑○○明確可見有持棍棒砸店行為。公訴意旨雖認其餘未參與砸店之被告亦與實際下手毀損被告有犯意聯絡,但本案多數被告係透過微信群組「看夜景」之邀約,或係經友人輾轉告知而前往,最初邀約之內容是否已經明確告知將前往砸店?或僅邀約人車到場助勢?則未臻明確。且縱然群組內或其他成員曾經告知要砸店,但實際到場後僅在旁觀看助勢而未實際砸店之被告,是否仍有毀損之犯意,亦有疑問。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上無從證明未實際參與砸店之被告,對於砸店(毀損)犯行存在犯意聯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被告寅○○、卯○○、丙○○、乙○○、庚○○、己○○、辛○○、子○○、壬○○前開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供述證據出處
一、被告戊○○: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20頁)
    110.5.3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197-200頁)
    111.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7頁)
二、被告寅○○: 
    109.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42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29-230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三、被告卯○○: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69頁) 
    111.1.13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17-219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四、被告丙○○: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94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45-247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五、被告乙○○: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7-109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49-251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六、被告庚○○: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9-124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31-233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七、被告己○○: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9-143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41-243頁)
    111.9.22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
    111.10.17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47頁)
八、被告辛○○: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157-160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161-163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53-255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九、被告子○○: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197-199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201-203頁) 
    111.7.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7-278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十、被告丑○○: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217-220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221-223頁)
    109.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5-227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35-236頁)
    111.8.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5-363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十一、被告壬○○:
  109.10.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59-263頁)
    111.3.7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0卷第237-239頁)
    111.8.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5-363頁)
    112.2.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十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杰: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89-393頁)
  110.10.21偵訊結證(見少連偵40卷第207-210頁)
十三、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毅: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7-313頁)
十四、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舜: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5-350頁)
十五、證人即共犯少年鄭○哲: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65-369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癸○○:
  109.10.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3-415頁)
    109.10.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7-419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09.10.5警詢筆錄Ⅰ(見警卷第427-429頁)
    109.10.5警詢筆錄Ⅱ(見警卷第431-433頁)
十八、證人趙婉婷:
    109.10.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43-44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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