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彥智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4號、第2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智犯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彥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處,受友人徐偉峻(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3支、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4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曾彥智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警於111年5月13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曾彥智之住處搜索時,曾彥智因警前來搜索,見警員欲開啟放在東側房間床邊之迷彩後背包,自知難逃法網,遂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員供稱該迷彩後背包內有槍枝之情事,旋為警在上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26-27頁、第30-34頁、第128-1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並有警員111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2日之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7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案犯嫌曾彥智住處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21頁、第151頁、第61頁、第63-66頁、第97-1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3支,經鑑定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1506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179-18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25顆,經採樣其中42顆試射,鑑定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經採樣其中5顆試射,鑑定亦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存卷足查,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上開鑑定已完備,而無再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迄本案111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受友人徐偉峻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33頁、第128-129頁;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寄藏」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含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3支、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40顆,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3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0顆,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分別成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編號1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0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無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此為刑法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行為人無誤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被告住處搜索,有本院之搜索票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6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欄僅記載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警員於本案搜索前對於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一事並無任情報或線索,警員於進入放有被告寄藏槍彈背包之房間前,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持有槍彈,警員先搜索完西側房間後未查獲任何物品,嗣進入房門對開之東側房間搜索時,被告有向警員表示東側房內放有槍枝等情,經證人即警員吳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7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光碟,顯示證人吳玠佑警員先進入東側房間繼續執行搜索,另外一名警員帶同被告站在東側房間門口,證人吳玠佑警員要以手碰觸放在東側房間地上的迷彩後背包時,被告出聲稱「裡面有槍(台語)」,警員便開始詢問槍枝是制式或改造及來源等問題,證人吳玠佑要打開迷彩後背包時,再詢問被告「是這裡面嗎(台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檢警係為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前往被告住處搜索,非因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在警員查悉被告非法寄藏槍枝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迷彩後背包內藏有槍枝之事實,是被告確有在非法寄藏槍、彈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一部分犯罪自首,至被告寄藏子彈部分,由證人吳玠佑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僅表明有槍枝,而子彈係警員搜索後始行查獲,惟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應認被告對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僅有自首之舉而未主動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僅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應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於警員即將開啟藏有槍彈之迷彩後背包前始告知內有槍枝,亦未同時供出持有子彈之事,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經警搜索查獲,已如前述。復觀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過程,警方在搜索筆錄「執行之依據」所載「出示搜索票實施之;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欄位分別打勾,而非在「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欄位打勾,有卷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61頁、第63-66頁)。是被告僅口頭自首,惟並未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因警另案搜索,而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寄藏槍彈犯行尚無確切依據而得為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主動供出上開迷彩後背包內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扣案槍、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其係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自首,量刑自不宜過輕,併此敘明。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友人徐偉峻,惟其稱徐偉峻已於103年間死亡(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37頁),實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本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高達5枝,復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40顆,雖無實據可證其持以犯罪,然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受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首情節、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5支、子彈多達140顆、寄藏長達10年左右,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1506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179-188頁),均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83顆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依上述理由貳一、之說明,認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制式子彈42顆、非制式子彈5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養工具包及擦槍工具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保養所寄藏之槍枝使用,另如附表編號9之槍燈則係本案槍枝之附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128頁;第7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它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見偵字第21294號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MINI UZI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 AUTOMATI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 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40顆 1.12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僅沒收未經試射之83顆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 7 警察武器保養工具包 4包 8 擦槍工具組 1批 9 槍燈 1組 上開槍枝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