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磬
周麗棋
周曾含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0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麗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曾含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磬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0時58分許,搭乘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臺中陽明社區之電梯,欲返回其位於上址10樓之4之住處,適周麗棋與其母親周曾含笑亦搭乘該電梯,欲返回其位於上址16之1之住處,李宗磬在電梯內,因後退時踩到周麗棋腳部,雙方互指對方不是,爆發口角爭執後,周麗棋、李宗磬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周麗棋先以右手肘推撞李宗磬胸部,李宗磬隨即以右手毆打周麗棋胸部,再由周麗棋以右腳踹踢李宗磬,適電梯門開啟,李宗磬退出電梯,周麗棋亦步出電梯,再次以右腳踹踢李宗磬,周曾含笑隨後亦步出電梯,李宗磬與周麗棋在電梯外接續互相推擠及毆打,李宗磬並於周曾含笑走近時,徒手毆打周曾含笑,致李宗磬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周麗棋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周曾含笑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磬、周麗棋、周曾含笑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宗磬、周麗棋(下稱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李宗磬對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周麗棋、被告兼告訴人周曾含笑(下稱被告周曾含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被告周麗棋、周曾含笑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李宗磬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李宗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訊據被告周麗棋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李宗磬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之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58:20,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即周麗棋(下稱周麗棋)及一名身穿粉色上衣之女子即周曾含笑(下稱周曾含笑)先後進入電梯,接著電梯門關上。畫面時間10:58:38,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李宗磬(下稱李宗磬)進入電梯後,電梯門關上。畫面時間10:58:47,李宗磬後退時踩到周麗棋的腳,李宗磬、周麗棋均往腳邊查看,並且持續交談。畫面時間10:59:01至10:59:17,李宗磬、周麗棋發生口角爭執。畫面時間10:59:19,電梯門開啟,李宗磬走出電梯。畫面時間10:59:21,李宗磬返回電梯,電梯門關上後,李宗磬、周麗棋再起爭執。畫面時間10:59:29,周曾含笑以手阻攔周麗棋。畫面時間10:59:38,李宗磬對周麗棋以右手比中指。畫面時間10:59:39,周麗棋亦對李宗磬以右手比中指,李宗磬、周麗棋持續爭執。畫面時間10:59:42,李宗磬、周麗棋肢體靠近,周曾含笑以手阻攔周麗棋。畫面時間10:59:44,周曾含笑雙手推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44,李宗磬舉起右手隨後放下。畫面時間10:59:46,周麗棋以右手肘推撞李宗磬胸部。畫面時間10:59:47,李宗磬以右手毆打周麗棋胸部。畫面時間10:59:48,周麗棋以右腳踢向李宗磬,李宗磬退出電梯後。畫面時間10:59:49,周麗棋步出電梯,再次以右腳踢向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51,周曾含笑亦步出電梯,李宗磬、周麗棋在電梯外推擠。畫面時間10:59:52,李宗磬伸手,此時周麗棋頭部往左方轉動,身軀往左邊移動。畫面時間10:59:53周曾含笑走向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53周麗棋亦走向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56電梯門即關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此一勘驗結果為被告周麗棋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周麗棋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電梯內與李宗磬衝突時,因為他靠我太近了,我手舉起來是要自我保護並把他推開保持距離,他就打我胸口,然後我才會動腳踹他,我用右腳踹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周麗棋確有以徒手及腳踢踹攻擊被告李宗磬之方式,毆打被告李宗磬無訛。是被告周麗棋上開所辯其未毆打被告李宗磬等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李宗磬於110年7月30日10時5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之同日11時59分許,隨即由案發地點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李宗磬上開傷害結果,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照片所示被告周麗棋攻擊推擠被告李宗磬之情況,尚無不合之處。足認被告李宗磬上開傷害結果應為被告周麗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⑶綜上,被告周麗棋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宗磬、周麗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前後數次毆打對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宗磬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傷害被告周麗棋、周曾含笑之行為,應評價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均已成年,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自陳各受有大學肄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惟雙方竟僅因被告李宗磬在電梯內後退時踩到被告周麗棋腳部,雙方爆發口角爭執後,進而發生互為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李宗磬於過程中並有傷害被告周曾含笑之行為,致其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被告李宗磬、周麗棋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宗磬犯後已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周麗棋事後卻飾詞否認傷害犯行,且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9頁),暨被告李宗磬、周麗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3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磬於110年7月30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之臺中陽明社區電梯內,與被告周麗棋)及其母親即被告周曾含笑,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周曾含笑竟各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宗磬辱罵被告周麗棋「幹、爛女人、賤女人、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周曾含笑「幹你娘」等語,被告周麗棋則辱罵被告李宗磬「幹、爛男人、賤男人、幹你娘」等語,被告李宗磬並徒手毆打被告周麗棋,被告周麗棋則以右腳踹踢被告李宗磬及徒手毆打被告李宗磬,適電梯門開啟,被告李宗磬離開電梯,被告周麗棋、周曾含笑復先後追出電梯,與被告李宗磬在電梯外互相推擠及毆打,致被告李宗磬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周麗棋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曾含笑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宗磬、周麗棋所涉傷害部分已經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均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周曾含笑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曾含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磬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宗磬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認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均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則無非係以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周曾含笑於偵查中之陳述、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周曾含笑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而被告周麗棋則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周曾含笑辯稱:我沒有打李宗磬等語;被告周麗棋則辯稱:我沒罵李宗磬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李宗磬、周麗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稽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社區電梯門關上後,電梯內僅有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周曾含笑,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在電梯內發生口角爭執,並由被告李宗磬以右手對被告周麗棋比中指後,再由被告周麗棋以右手對被告李宗磬比中指等情,此核與被告李宗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都要坐電梯回家,周麗棋罵我「幹、爛男人、賤男人、幹你娘」時,是在電梯內,當時只有周麗棋及她的母親周曾含在場等語;被告周麗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要從地下室搭電梯要回家,李宗磬從1樓走進電梯也要回家,李宗磬罵我「幹、爛女人、賤女人、幹你娘時」時,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臺中陽明社區電梯內,當時只有我跟我母親還有李宗磬3個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李宗磬、周麗棋上開侮辱行為之地點係在臺中陽明社區之電梯內,當時電梯門已關上,且電梯內除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周曾含笑外,別無他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宗磬、周麗棋辱罵對方之地點,係在隱密之空間,尚未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是被告李宗磬、周麗棋辱罵對方之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周曾含笑所涉傷害部分: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31頁),僅見被告周曾含笑於被告李宗磬、周麗棋再起爭執後,曾以手攔阻被告周麗棋,且於被告李宗磬、周麗棋肢體靠近時(被告周麗棋以右手肘推撞被告李宗磬胸部及被告李宗磬以右手毆打被告周麗棋胸部前),曾以手攔阻被告周麗棋後,再以雙手推被告李宗磬,並未見被告周曾含笑在電梯內及步出電梯外,有何攻擊毆打被告李宗磬之行為等情,此核與被告周曾含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打李宗磬等語,並無不合之處,然此卻與被告李宗磬於警詢時所述:周麗棋的母親(即周曾含笑)第一個動手打我,後來周麗棋、周曾含笑兩人就開始攻擊我,攻擊方式用拳頭跟用腳踢,對方的媽媽搶走我的飲料杯用那個丟擲我的頭部等語不符。足徵被告周曾含笑上開所辯,洵非無據,而被告李宗磬上開指述被告周曾含笑傷害之部分,卻已然存有瑕疵可指。
2.再者,被告周曾含笑既於被告李宗磬、周麗棋雙方靠近發生肢體衝突前,曾試圖以手攔阻被告周麗棋,並以雙手推開被告李宗磬,可見被告周曾含笑所為係為避免被告李宗磬、周麗棋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其主觀上應無傷害被告李宗磬之犯意。益徵被告周曾含笑上開所辯其未毆打被告李宗磬乙情非虛。是自無法僅憑被告李宗磬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周曾含笑涉有傷害被告李宗磬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曾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及被告李宗磬、周麗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就被告周曾含笑所涉傷害部分,自應為被告周曾含笑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李宗磬、周麗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該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