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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第38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第12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即通訊軟體CRAIT中暱稱「唷」之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冒以犯罪組織成員告知之假名,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己○○、林家勤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日,對有意尋找打工機會之丁○○施用詐術,佯稱有工作機會、月薪30,000元云云,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之指示,於同年10月5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王田門市」,己○○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8時2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昱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指示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領取丁○○寄送之包裹,並依照林家勤之指示,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臺中火車站旁復興智能櫃抑或青海家樂福右側門電梯旁置物櫃),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對亟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只要寄出銀行卡並提供密碼,即可審核資料後貸與款項云云,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民借貸(李珮臻)」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一江橋門市」,己○○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領取戊○○寄送之包裹,並依照林家勤之指示,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臺中火車站旁復興智能櫃抑或青海家樂福右側門電梯旁置物櫃),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46分許,對有意尋找打工機會之張竣凱施用詐術,佯稱有工作機會、月薪30,000元云云,使張竣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bo975」之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依該名不詳之人指示修改,再於同年10月7日晚間10時28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向台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益民門市」,己○○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昱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指示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領取張竣凱寄送之包裹,並依照林家勤之指示,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即臺中火車站旁復興智能櫃,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社團「臺中以北撿便宜萬物買賣交流站」刊登應徵業務員之訊息,徐萱容見聞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CYX5513」之人聯絡後,該名成員即張貼「蔡宜芯」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且佯稱其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成員,要租用帳戶作為出入帳使用,每本帳戶每10日可獲取租金11,000元報酬,每人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提供前需將密碼改為135135,之後會派專員前來簽訂合約云云,使徐萱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自稱「蔡宜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修改,再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將其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渣打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王道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7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經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即以「統一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包裹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金門市」,己○○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指示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領取徐萱容寄送之包裹,並依照林家勤之指示,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即臺中火車站旁復興智能櫃,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招募兼職)林小姐」之人,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對有意尋找打工機會之徐晧鈞施用詐術,佯稱要租用帳戶作為出入帳使用,每本帳戶每10日可獲取租金10,000元報酬,提供前需將密碼改為135135云云,使徐晧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自稱「(招募兼職)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修改,再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己○○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指示前往上述便利商店領取徐晧鈞寄送之包裹,並依照林家勤之指示,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臺中火車站旁復興智能櫃抑或青海家樂福右側門電梯旁置物櫃),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

二、己○○、林家勤與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於電話中佯稱其為重暉企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公司系統錯誤,需將丙○○之電話號碼提供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續向丙○○佯稱將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銀行將會解除購物之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9分、12分、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3分將99,985元、24,123元、99,985元匯入前揭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21分將99,985元匯入前揭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揭戊○○所寄送之提款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三、案經丁○○、戊○○、丙○○、張竣凱、徐萱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16卷第20至24、91至92頁、偵3885卷第31至34頁、偵10836卷第12至14頁、偵緝1267卷第113至114頁、110金訴緝28卷第136頁、111金訴緝40卷一第60、166頁、111金訴緝40卷二第20、40頁),核與證人陳昱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張竣凱、徐萱容、徐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陳昱文部分:見偵3716卷第28至30頁、偵10836卷第15至17頁;丁○○部分:見偵3716卷第33頁;戊○○部分:見偵3855卷第91至94頁;丙○○部分:見偵3855卷第95至96頁;張竣凱部分:見偵10836卷第21至23頁;徐萱容部分:見偵10836卷第25至29頁;徐皓鈞部分:見偵4496卷第25至27頁),復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7-11便利商店王田門市監視器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牌照BCK-58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16卷第41至42、43、59頁)、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統一超商交貨便、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16卷第45、47、49、51、53至5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書、7-11便利商店一江橋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牌照ZT-838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55卷第23至25、39至44、45、107頁)、戊○○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一借錢網頁面、Line通訊軟體暱稱「邦民借貸(李珮臻)」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5卷第121、123、125至126、127、147至153、181至190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110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陳昱文指認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紙、7-11便利商店益民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7-11便利商店大金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BCK-5893汽車】、【ZT-8386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見偵10836卷第9至10、31至35、41至43、67至68、69至70、71、73頁)、張竣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836卷第37、38、45頁)、徐萱容部分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蔡宜芯」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臺中以北撿便宜萬物買賣交流站」翻拍照片、手寫之遭詐騙之7個帳戶(見偵10836卷第、39至40、49至60、62、64頁)。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09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徐皓鈞與LUNE暱稱「(招募兼職)林小姐」對話紀錄、徐皓鈞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ZT-8386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96卷第13至14、29至35、37、39、41至42、43、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17017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7、9至10、13至21、23至27、29頁)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3855卷第133至139、141頁)、丙○○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55卷第197、199至200、201至203、207至209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有體物,仍屬刑法財產犯罪所指之財物,是被告及林家勤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丁○○、戊○○、張竣凱、徐萱容、徐皓鈞、丙○○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之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轉移包裹任務,所為已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為達向被害人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共有6位被害人受騙,而分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或匯款,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作為參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雖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被害人張竣凱、徐皓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11訴緝40卷第335至336頁),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負責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金訴緝40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1個包裹300至500元,但最後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11金訴緝40卷二第40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均未扣案,而存摺或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補發,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另一被害人戊○○所有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詐騙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詐騙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