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瑜雯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第151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9號、第21378號、第27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瑜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蔡瑜雯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茉」、「海綿寶寶」(下稱暱稱「小茉」、「海綿寶寶」;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係相異之人)聯繫,約定協助暱稱「海綿寶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會員帳戶,並將該會員帳戶綁定蔡瑜雯申設金融帳戶後,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幣託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獲得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相關抽成。蔡瑜雯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美十樂藥局內,除協助申設幣託會員帳戶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設為綁定帳戶外,並將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海綿寶寶」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蔡雯瑜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泉源、洪雪芳、陳秋文、曾素文、溫佳雲,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蔡雯瑜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李泉源、洪雪芳、陳秋文、曾素文、溫佳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泉源、洪雪芳、陳秋文、曾素文、溫佳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如附表編號4、5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嗣以111年度偵字第22539號、第21378號、第27167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36頁),而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容有不適當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蔡瑜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瑜雯固坦承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海綿寶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了兼職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暱稱「海綿寶寶」稱係為進行合法之比特幣交易,故需協助申設幣託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係誤信暱稱「海綿寶寶」之說詞,誤認係從事合法比特幣買賣,才提供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暱稱「小茉」、「海綿寶寶」得知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訊息後,除協助申設幣託會員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設為該幣託會員帳戶之綁定帳戶外,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海綿寶寶」收受,約定報酬為每月5萬元且有相關抽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15172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22539號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15172號偵卷第25、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暱稱「海綿寶寶」及其同夥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告訴人李泉源、洪雪芳、陳秋文、曾素文、溫佳雲,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各該款項旋遭轉帳至他處(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擔任藥師助理、目前從事客服專員工作,其知道申設金融帳戶並不困難,且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因為可能遭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海綿寶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暱稱「海綿寶寶」;B:被告。時間不詳):A:幫助我們註冊一個平台的帳戶協助我們購買比特幣然後給我們使用 註冊過審後A:Bitopro這個平台A:不用你投資 所以(應為「有」之誤寫)的資金都是財團老闆匯款到你的賬(應為「帳」之誤寫)戶上去購買《略》B:所以沒有風險?A:我們的操作都是正規合法的B:那薪資呢A:每月薪資五萬加抽成 用你賬(應為「帳」之誤寫)戶成功購買一枚比特幣抽成5000B:五萬是直接給我嗎A:5萬是月結的啦B:可是我怎麼知道你們一個月用了我的帳戶之後會不會給我《略》A:(被告先前對話表示:對啊財團老闆的錢不會進我帳戶吧?)會阿因為是通過妳網路銀行匯款進平台購買《略》 B:你名下的帳號B:有人被銀行鎖的嗎?B:因為老實說 我還是會擔心 《略》B:還有一點B:你們一個月五萬A:(貼圖)B:也是B:令人覺得奇怪B:為什麼一個月可以到五萬《略》A:(被告先前對話表示:如果有異樣)請馬上報警處理A:OKB:啊我報警 找不到人啊(表情符號)B:現在要給你什麼B:快點 A:購買貨幣的錢在妳銀行賬(應為「帳」之誤寫)戶貨幣在你交易所賬(應為「帳」之誤寫)戶《略》A:網絡銀行和密碼A:bitopro交易所賬(應為「帳」之誤寫)戶和密碼B:(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上開對話過程,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參(見第22539號偵卷第49至56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知悉暱稱「海綿寶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供金錢進出使用,且曾向暱稱「海綿寶寶」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無風險、表示憂心或懷疑上開輕鬆工作可賺取報酬等情,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提供帳戶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已有疑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曾見過暱稱「小茉」、「海綿寶寶」,也不知道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暱稱「海綿寶寶」有傳送國民身分證,但其也不確定身分證上所示之人是否即為暱稱「海綿寶寶」本人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與暱稱「小茉」、「海綿寶寶」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足徵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對話紀錄觀之,應係暱稱「海綿寶寶」之老闆欲從事比特幣買賣,惟查,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海綿寶寶」之老闆確實要從事正當之比特幣買賣,僅需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幣託帳戶及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海綿寶寶」等人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徒增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活動。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幫老闆交易比特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被告與暱稱「小茉」、「海綿寶寶」間毫無堅實之信賴關係,豈可能僅依暱稱「小茉」、「海綿寶寶」之保證,即率予輕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海綿寶寶」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述提供帳戶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幣託帳戶及金融帳戶,幾乎不必付出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報酬,有被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第22539號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情狀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又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申辦金融帳戶需要本人臨櫃辦理,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61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亦曾質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月薪5萬元之合理性等情觀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即可輕鬆獲取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租用帳戶工作僅屬幌子而已。衡以甲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時,僅剩餘92元而已,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15172號偵卷第41至43頁),帳戶內餘額甚少,而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⒋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詳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上述資料予暱稱「海綿寶寶」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海綿寶寶」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小茉」、「海綿寶寶」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小茉」、「海綿寶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39號、第21378號、第27167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36頁)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曾素文 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3日先傳送簡訊聯繫曾素文,並與曾素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曾素文訛稱:加入某網路平台(https://www.prorods.com/tw/index.html),可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曾素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蔡瑜雯帳戶(下稱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1.告訴人曾素文於警詢時指述(第21378號偵卷第49至50頁) 2.曾素文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61頁) 3.曾素文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同卷第66至7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函檢送蔡瑜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71至75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21378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溫佳雲 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溫佳雲,並與溫佳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楊雅婷」向溫佳雲訛稱:加入網路平台「快賺交易系統」、「昏暗社區」,可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溫佳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120萬元 1.告訴人溫佳雲於警詢時指述(第27167號偵卷第13至15頁) 2.溫佳雲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12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3頁) 3.溫佳雲提出之電話聯絡資訊及與暱稱「楊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卷第35至4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函檢送蔡瑜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7至6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27167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陳秋文 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初先傳送簡訊通知陳秋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社」後,於110年10月中旬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文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智能化量化社區」,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陳秋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1.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時指述(第22539號偵卷第27至37頁) 2.陳秋文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14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41頁) 3.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1至63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22539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洪雪芳 詐欺成員先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簡訊通知洪雪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妍」向洪雪芳佯稱:加入網路平台之「全球複利翻倍計畫」,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洪雪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匯款120萬元 1.告訴人洪雪芳於警詢時指述(第17577號偵卷第21至2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函檢送蔡瑜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5-29頁) 3.洪雪芳提出之通信軟體用戶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同卷第31-59頁) 4.洪雪芳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12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6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李泉源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3分前某時,以暱稱「曉婧」向李泉源佯稱:可在「VIP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協助代為操作云云,致李泉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142萬元 1.告訴人李泉源於警詢時指述(第15172號偵卷第17至23頁) 2.李泉源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5頁) 3.李泉源筆記本所載蔡瑜雯台新銀行帳戶資訊(同卷第3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函檢送蔡瑜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9-43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