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陳記森
唐英智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110年度偵字第17518號、110年度偵字第19021、26340、29537、3033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7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乙○○、丙○○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穩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穩當」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由庚○○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由乙○○、丙○○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把風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庚○○、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庚○○自不詳時間起,丙○○則自民國109年11月中旬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詎庚○○、乙○○、丙○○及「穩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癸○○、戴志勳、吳星儀、辰○○、辛○○、丑○○、黃郁翔、凌中謙、蔡淑美、卯○○、寅○○(由蔡英農代為匯款)、壬○○、子○○、己○○共14人(下稱癸○○等14人),施行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稱癸○○等1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由「穩當」指揮提款,由庚○○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乙○○或丙○○,由乙○○或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庚○○(庚○○有罪部分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乙○○有罪部分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丙○○有罪部分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癸○○等1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儀、戴志勳、黃郁翔、凌中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癸○○、辰○○、丑○○、卯○○、子○○、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乙○○、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庚○○所犯詐欺等案件,因與上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479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庚○○、乙○○、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0金訴477卷一第131頁,110金訴778卷一第57頁,110金訴820卷一第51頁,111金訴16卷一第190、218、234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癸○○、戴志勳、吳星儀、辰○○、辛○○、丑○○、黃郁翔、凌中謙、蔡淑美、卯○○、寅○○(由蔡英農代為匯款)、壬○○、子○○、己○○共14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稱癸○○等1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各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卷證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先認定(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庚○○、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庚○○、丙○○犯行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庚○○、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109年12月初我已經在上班了,我是在109年12月以前,在太平運動場跟臺中公園跟丙○○、乙○○、甲○○收過包裹,他們給我地址,我再幫他們送過去,但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109年12月以後我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也沒有再幫他們送包裹了,我跑車會幫忙取餐、跑腿、送包裹,我否認犯罪云云(見111金訴16卷二第1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在109年12月以前,或許有為同案被告送過包裹,但對於其中牽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庚○○主觀上沒有犯意,而同案被告證述矛盾甚多,請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庚○○,是甲○○介紹我在臺中漫畫高手網咖,我跟他面試的時候認識的,是庚○○面試我,庚○○的綽號是鯉魚,丙○○的綽號是芭樂,庚○○指示我去領錢,我跟丙○○的工作都是一樣的,我們有群組,群組裡面有庚○○、甲○○、我、丙○○,每天庚○○會創立新的群組把我跟丙○○、甲○○加入,大部分都是我跟丙○○,再把錢拿給庚○○,我領第一筆錢是109年11月17日在松竹郵局,領完我拿去附近的舊社公園交給庚○○,109年11月29日我跟陳宏恩碰面一次,在臺中,時間大約是11月底,因為陳宏恩跟庚○○說他要加入領錢詐騙集團,庚○○就搭配他跟我一起做領錢的,那天領錢的卡片,是庚○○拿到一中街那裡麥當勞跟寶雅中間有一間娃娃機店,當時那裡是廢墟在裝潢,庚○○拿4或5張卡片給我,我和陳宏恩去領錢,領完之後,庚○○有交代我跟陳宏恩到臺中公園裡面一個更樓牌子的底下拿錢給他;12月2日差不多晚上8、9點的時候,我有在一中街領了4筆,是庚○○叫我去領的,他在臺中公園裡面也是在更樓,他是傳訊息指示我,但他人已經在臺中公園更樓那裡等我回水了,我錢是交給庚○○;庚○○是我們的頭,我的報酬是庚○○給我的,如果我和丙○○一組,因為丙○○算錢比較快,他會算好10萬元用橡皮筋捆好,丙○○沒有背包,我的背包如果沒東西,他就會放在我的背包,如果庚○○來,他會從背包裡把錢拿出來點,我的的錢都是我綁的,丙○○會把10萬元像銀行那樣用橡皮筋束起來,我會把那框圈起來捲一捲,現金至少都6、70萬元起跳,有時候庚○○會叫人幫他算錢,12月5日那天我是坐計程車去臺灣大道兆豐銀行,那次領是下午4點多,我不記得卡片是誰給我的,那天我記得是禮拜六,我錢是拿給庚○○,我在百貨公司旁邊的一條小巷拿錢給庚○○;庚○○負責收全部的水給老闆,他的上面就是老闆,群組內收水一律就是庚○○,有時候庚○○懶得收,他會交代甲○○;109年12月14日晚上9、10點多,當時我跟丙○○一組,我印象很深,那天是我們做的最後一天,我跟丙○○要交一筆96萬元給庚○○,我們三個人在太平運動場,太平派出所差不多十幾個要抓我們三個,然後我們三個跑掉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31-34、39、40-41、42、49、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9日晚上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裕店,我是受飛機群組內綽號「穩當」之人去領錢,領完就走去太平運動場交給庚○○;我交錢都是交給鯉魚,就是在庭被告庚○○,我曾經交給甲○○過,不然就是庚○○,109年11月9日我交錢在場只有庚○○一個人;109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到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這次領款我是配合吳柏良,是「穩當」指示我去領錢,並指示我們把錢交給庚○○,109年11月29日我跟吳柏良領的這幾筆,我們是一次拿去臺中公園交給庚○○,吳柏良沒有過去,是吳柏良把錢交給我,我拿過去;109年12月1日晚上在太平郵局、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是我一個人提領,當天是「穩當」指示我去領,我後來把錢拿去太平運動公園給庚○○;109年12月14日晚上在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都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領完錢我就把錢拿去太平運動場,乙○○跟庚○○坐在那裡,我就把錢拿給庚○○等語明確(見111金訴16卷二第59、61-62、62-64、64-65、66-67頁),均核與被告庚○○自承曾在太平運動場、臺中公園向同案被告乙○○、丙○○收過東西等語相符,自堪信證人乙○○、丙○○上開指證,並非毫無憑據,堪認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提款車手收水後繳回上手。
2.被告庚○○固辯稱:我只是跟乙○○、丙○○收過包裹,他們給我地址,我再幫他們送過去云云。惟查,依照被告庚○○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被告庚○○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頂;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樓頂;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臺中市○○區○○○路00號7樓頂等址,有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10金訴778卷一第143-221頁),而被告庚○○上開上網基地台位址,不只與同案被告乙○○、丙○○上開所述提款及交水之時間、地點,均能吻合,且被告庚○○在上開地點所待之時間,除109年12月5日該次僅短暫停留外,其餘留在該地點相當長一段時間,可見被告庚○○顯然不是僅到太平或一中街向同案被告乙○○、丙○○拿完包裹就開車離開,反而與證人乙○○、丙○○所述之其等提款數筆後,再將贓款交給到場收水的庚○○之過程相符。再者,同案被告乙○○、丙○○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見111金訴16卷二第120-121頁),是以同案被告乙○○、丙○○究竟交回多少錢給上手,不僅關乎同案被告乙○○、丙○○之報酬為若干,更關乎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獲利為何,而衡以證人乙○○證稱其每次交回上手都至少是現金6、70萬元起跳等情(見111金訴16卷二第41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無可能派一名對其等詐欺犯行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前往向提款車手收水,否則若該不知情之人捲款潛逃,甚或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不僅可能損失慘重,更可能因而被逮捕查獲,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3.辯護意旨固主張:證人乙○○、丙○○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偵訊時檢察官問我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0日這些錢是否交給丙○○,當時我都說是丙○○,其實我從來沒有交過錢給丙○○,那時候警詢筆錄是育才派出所做的,我跟庚○○說出事了,警察找我做筆錄,現在要怎麼做比較好,他說他要保護我,也要想辦法讓我不要進來關,結果都沒有,他說如果出事的時候,他會安排我們去大陸,不會讓我們受苦,甲○○可以作證,即使進來關,我們家人的經濟也都會補貼,都聽他的話,結果現在我得到什麼,關而已;偵查中我說12月5日那天卡片在丙○○身上,是剛開始我們出事的時候,我跟庚○○都說好了,那時候甲○○好像被收押,庚○○說既然甲○○已經收押就全部推給他,我那時候跟庚○○說芭樂怎麼辦,都出事了,我叫庚○○聯絡丙○○,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庚○○就說乾脆我們兩個口供一致推給他,但是我口供一致,他沒有一致也沒有用,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我以我審理中所述為主,我從來沒有拿錢給丙○○,讓他去交水;庚○○一開始發生事情都把事情推給其他人,說會安排我去大陸,並給安家費,他說如果我偷渡去大陸,偷渡要給多少錢,他會去喬,當時在面試時,庚○○已經這樣講,他沒有說金額,說不會虧待我們,甲○○可以作證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39-40、44、44-45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審判中供稱:110年12月8日審理時我所述不實,以今日所述為主,因為110年12月8日開庭以前,在其他案子開庭的時候,在門口都會遇到庚○○,庚○○叫我這樣講,我怕我出去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102頁),堪認同案被告乙○○係因貪圖庚○○能協除潛逃或援助安家費,同案被告丙○○則係因擔心不配合庚○○之說詞恐遭遇不測,故而於偵查中未據實陳述。再者,同案被告丙○○於卷內第一次警詢時(即110年3月5日),即已供承其於109年11月29日之提款犯罪過程,並供出共犯尚有綽號「鯉魚」、「歐陽娜娜」、「小美女」、「唐唐」等人,並具體供述「鯉魚」都在臺中北屯,身材微胖等語(見110偵14281卷第39-4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110年3月26日警詢時供述「鯉魚」為其與丙○○的組長,「鯉魚」開車號000-0000白色ALTIS,住在北屯兒童公園附近,臉肥肥的、皮膚白白的、22歲、身高約170公分、微胖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偵8743卷第173-176頁),衡情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均已坦承其等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而加重詐欺罪並無供出上手之相關減刑規定,是誣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人,對其等並無利益可言,再觀諸同案被告乙○○、丙○○所指認「鯉魚」之特徵均屬相符,可知其二人之指認並非無稽。況且,假設被告庚○○僅係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則被告庚○○手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應該只會短暫出現在收水地,待收取完包裹後隨即離開,但依照被告庚○○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卻顯示被告庚○○幾乎都在收水地停留甚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庚○○並非僅是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益徵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時指認「鯉魚」為被告庚○○,並非胡亂攀咬,自堪認其等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證被告庚○○部分,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二編號2、7、8、10至14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均至少有共犯範圍欄所示之被告、共犯「穩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庚○○、乙○○、丙○○就各該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係按上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被告庚○○負責收取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均構成一般洗錢罪。
3.本案詐欺集團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由「穩當」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由庚○○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由乙○○、丙○○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把風之工作,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且參與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庚○○、丙○○應能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所為除構成前述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自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6、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4至6、10至1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0至1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4至6、10至14部分,除構成上開罪名外,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9021、26340、29537、30335號起訴書)。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詐欺成員係如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庚○○、乙○○、丙○○係負責後端提款車手、收水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庚○○、乙○○、丙○○主觀上如何預見共犯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自不能逕認定被告庚○○、乙○○、甲○○符合此項罪名,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14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詐欺等案件,因與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起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乙○○、丙○○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或丙○○前往提領款項,復由被告庚○○收取贓款,是被告庚○○、乙○○、丙○○之行為,為共犯「穩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庚○○、乙○○、丙○○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就附表一共犯範圍欄所示部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1.被告庚○○、丙○○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至6、10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示13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所示8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丙○○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乙○○、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庚○○、乙○○、丙○○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再衡量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乙○○、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態度尚可,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庚○○、乙○○、丙○○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酌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1金訴16卷第124頁),分別量處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否認犯罪,而被告乙○○、丙○○則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但我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120-121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庚○○、乙○○、丙○○均已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庚○○負責收全部的水給老闆,他的上面就是老闆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49頁),可知被告庚○○雖係被告乙○○、丙○○之組長,然其並非最終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現在被告庚○○、乙○○、丙○○之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起訴書認被告丙○○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乙○○109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網路咖啡廳,與綽號「芭樂」或「芭樂馬」之被告劉家豪結識,因而受其招募並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鯉魚」之同案被告宋城梁為首,成員包含被告劉家豪、同案被告乙○○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是甲○○介紹我在臺中漫畫高手網咖跟庚○○面試的時候認識的,是庚○○面試我等語,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乙○○究竟是否受被告丙○○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僅有同案被告乙○○前後不一之供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尚難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因與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亦均有參與犯罪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各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我是109年11月18日、19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1日這兩天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5日這兩天,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甲○○辯稱: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1日這兩天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29日我有去一中街全家便利商店領一次,好像是領9萬元還多少,是9萬8000元,那天是庚○○指示陳宏恩,陳宏恩拿給我,叫我幫他領,提款卡是庚○○拿去一中街跟寶雅中間那個娃娃機店,那天丙○○他自己一個人一組,我9萬多元是交給庚○○,沒有交給丙○○,我跟陳宏恩是一組,丙○○他自己領的錢他自己交給庚○○,我是交錢的時候現場有看到丙○○;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6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店,這個是我領的,這次是庚○○指示我去領的,我記得很清楚那天最後一筆是在全聯的國泰世華,庚○○也是使用群組內暱稱「鯉魚」指示我去領,領完後在臺中公園將錢交給庚○○,這筆跟同日晚上9時12分到15分這筆是一起的,是一起受庚○○指示,同樣一筆在臺中公園交給庚○○,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33分到37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兆豐銀行臺中分行,這次也是我領的,庚○○也是使用群組內暱稱「鯉魚」指示我去領,我領完錢交給他,兆豐銀行百分之百是我搭計程車去領的,我在凱基銀行攔計程車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也是一個人把錢交給庚○○,丙○○那天沒有上班,我也沒有見到丙○○,我之前咬丙○○是因為丙○○之前有咬過我,事情到現在大家都在關了,我覺得心平氣和來承擔,老實說就好,這次卡片是庚○○交給我的;109年12月2日那天最後一筆錢,我在一中街附近有一家全聯超市領的,那天丙○○不在,他好像另外被派到哪裡,那天是我一個人去領錢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37-38、51-52、56頁),堪認被告丙○○就109年11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109年1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109年1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未到場參與犯罪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將錢交給被告丙○○等語,然證人乙○○於審判中已具結證稱其先前是因為認為丙○○咬他,所以他也要咬丙○○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此部分之犯嫌,除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自難認定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9日晚上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裕店,我是受飛機群組裡面暱稱叫「穩當」的人去領錢,我不知道「穩當」是誰,當天我是一個人去領,領完就走去太平運動場把錢交給庚○○,當天我領錢時,乙○○沒有在場,我當天也沒有跟乙○○見到面,我最早見到乙○○是109年大約快11月底的時候;當天我交錢的時候現場只有庚○○一個人,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場;109年12月1日晚上7時17分、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晚上9時10分、11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的全家太平新興中店,9時22分到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提款的人是我,這幾次也都是我自己提領,我忘記這天乙○○有沒有跟我同一組,我提領的過程中乙○○應該沒有在場,因為在太平我都是用走路,乙○○沒有開車載我或是我提領時他在場,因為都在附近提領,太平運動場在旁邊,我都是用走的,自己一個人去提領,當時在場收水的人我就拿給庚○○,我當天沒有看到乙○○、甲○○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59-60、62、64-66頁),堪認被告乙○○、甲○○就109年11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109年12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未到場參與犯罪行為分擔。此外,復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嫌,自難認定被告乙○○、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罪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乙○○、甲○○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欺過程、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
金額: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元)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元) 提款地點 1 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癸○○實施詐術。 109.11.9 20:28、 20:29、 20:56 鄭清章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29989、 29989、 90123 共 150101 丙○○ (提領) 庚○○ 109.11.9 21:20 13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平店 2-1 戴志勳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錯誤為由,對戴志勳實施詐術。 109.11.29- 19:08 張錫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3、 陳宏恩 (提領) 乙○○ 庚○○ 甲○○ *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1.29 19:19、 19:20 20000、 10000 共 3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一中漾店 2-2 戴志勳 (提出告訴) 同上 109.11.29 19:31、 19:33、 19:36、 19:40 張錫能郵局帳戶 29983、 29983、 29983、 7985 共 97934 同上 109.11.29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8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000 共 98000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3-1 吳星儀(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星儀,以台灣宿配網之會員誤設定成VIP會員及一次訂購10間民宿,需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方式解除等理由實施詐術。 109.11.29 20:37、 20:40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 99987、 49987 共 149974 吳柏良 (提領) 庚○○ 丙○○ 甲○○ *此部分未起訴乙○○,另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1.29 20:54、 20:55 20000、 20000 共 4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平店 3-2 吳星儀(提出告訴) 同上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9.11.29 20:58、 20:59、 21:00 20000、 20000、 20000 共 6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店 3-3 吳星儀(提出告訴) 同上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9.11.29- 21:11、 21:12 20000、 20000 共 4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科店 3-4 吳星儀(提出告訴) 同上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9.11.29 21:33 9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4 辰○○(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7時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辰○○實施詐術。 109.12.1 19:11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34138 丙○○ (提領) 庚○○ 109.12.1 19:17 35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5 辛○○(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辛○○實施詐術。 109.12.1 19:22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23123 丙○○ (提領) 庚○○ 109.12.1 19:30 23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6-1 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付款錯誤為由,對丑○○實施詐術。 109.12.1 21:01、 21:15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30000、 60123 共 90123 丙○○ (提領) 庚○○ 109.12.1 21:10、 21:11 20000、 10000 共 30000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6-2 丑○○(提出告訴) 同上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同上 109.12.1 21:22、 21:24 60000、 900 共 60900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7 黃郁翔(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遭信用卡重複扣款為由,對黃郁翔實施詐術。 109.12.2 20:56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14012 乙○○ (提領) 庚○○ 甲○○ *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2.2 20:56 14000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8 凌中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44分許,以信用卡遭盜刷消費為由,對凌中謙實施詐術。 109.12.2 21:03、 21:05 洪彥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7、 49987 共 99974 乙○○ (提領) 庚○○ 甲○○ *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2.2 21:12、 21:13、 21:15 (起訴書誤載為20:56) 20000、 50000、 20000 共 90000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9 蔡淑美(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以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協助解除盜刷費用等由,對蔡淑美實施詐術。 109.12.5 15:27 余麗鳳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99989 乙○○ (提領) 庚○○ *乙○○、庚○○未經起訴 109.12.5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共 99800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 10-1 卯○○(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6時54分許,以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卯○○實施詐術。 109.12.14 21:05、 21:11、 21:40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9123、 24015、 12 共 53150 丙○○ (提領) 庚○○ 乙○○ 109.12.14 21:23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1 寅○○(未提出告訴,由蔡英農代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9時11分前某時許,以上網購買手機為由,對寅○○實施詐術。 109.12.14 21:11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15000 丙○○ (提領) 庚○○ 乙○○ 109.12.14 21:24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2 卯○○(提出告訴) 同編號10-1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丙○○ (提領) 庚○○ 乙○○ 109.12.14 21:26 21:27 20000、 8000 共 28000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12 壬○○(未提出告訴) 壬○○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電視為由,對壬○○實施詐術。 109.12.14 21:27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15000 丙○○ (提領) 庚○○ 乙○○ 109.12.14 21:33 15000 (起訴書附表未扣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3 子○○(未提出告訴) 子○○於109年12月14日9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電視為由,對子○○實施詐術。 109.12.14 21:42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15000 丙○○ (提領) 庚○○ 乙○○ 109.12.14 21:54 15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4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己○○實施詐術。 109.12.14 22:02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49123 丙○○ (提領) 庚○○ 乙○○ 109.12.14 22:06、 22:06、 22:07 20000、 20000、 9000 共 49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對應之案號 1 癸○○(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5-326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癸○○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01-104頁) ⑶癸○○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偵19021第150-152頁) ⑷鄭清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5-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1頁上方) 111金訴16 2-1 戴志勳 (提出告訴) ⑴被告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8743第108頁、110偵24795第260-261頁) ⑵陳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31-37頁、110偵24795第159-162頁、第275頁) ⑶戴志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77-78頁、110偵24795第49-50頁) ⑷戴志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83頁、110偵24795第55頁) ⑸張錫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75-76頁、110偵24795第47-48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7頁、110偵24795第192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2-2 戴志勳 (提出告訴) ⑴被告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他891第11-17頁、第217-219頁、110偵8743第108頁、110偵24795第125-131頁、第260-261頁) ⑵戴志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77-78頁、110偵24795第49-50頁) ⑶戴志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83頁、110偵24795第55頁) ⑷張錫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75-76頁、110偵24795第47-48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199第203頁、110偵24795第192-193頁) 同上 3-1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0-51頁、110偵24795第176-177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9頁上方、110偵24795第195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3-2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0-51頁、110偵24795第176-177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9頁下方、110偵24795第195頁) 同上 3-3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1頁、110偵24795第177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60頁、110偵24795第196頁) 同上 3-4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1-52頁、偵13043第23-27頁、110偵24795第177-178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62頁、110偵24795第198頁) 同上 4 辰○○(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05-109頁) ⑶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1頁下方) 111金訴16 5 辛○○(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辛○○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539-541頁) ⑶辛○○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559頁) ⑷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1頁下方) 111金訴16 6-1 丑○○(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丑○○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11-119頁) ⑶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3頁下方) 111金訴16 6-2 丑○○(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丑○○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11-119頁) ⑶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3頁上方) 同上 7 黃郁翔(提出告訴) ⑴被告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他891第20-21頁、110偵8743第109頁、110偵24795第134-135頁、第261-262頁) ⑵黃郁翔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08-111頁、110偵24795第70-73頁) ⑶黃郁翔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12頁、110偵24795第74頁) ⑷薛瑋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03頁、110偵24795第65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199第201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8 凌中謙(提出告訴) ⑴被告乙○○、庚○○、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他891第20-21頁、110偵8743第109頁、110偵24795第134-135頁、第261-262頁) ⑵凌中謙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26-128頁、110偵24795第88-90頁) ⑶凌中謙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35-136頁、110偵24795第97-98頁) ⑷洪彥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23頁、110偵24795第85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199第202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9 蔡淑美(提出告訴)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3885第45-49頁、第104頁、110偵17518第29-30頁) ⑵蔡淑美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885第51-54頁) ⑶蔡淑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3885第78-79頁) ⑷余麗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885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85第61-67頁) 110金訴820 10-1 卯○○(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卯○○、洪仲瑋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25-129頁) ⑶洪仲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11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5頁上方) 111金訴16 11 寅○○(由蔡英農代為匯款,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蔡英農於偵訊之證述(110偵19021第507-508頁) ⑶蔡英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589-591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5頁上方) 111金訴16 10-2 卯○○(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 ⑵卯○○、洪仲瑋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25-129頁) ⑶洪仲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11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5頁下方) 111金訴16 12 壬○○(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壬○○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517-519頁) ⑶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533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525頁) 111金訴16 13 子○○(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子○○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31-134頁) ⑶子○○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231-233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7頁上方) 111金訴16 14 己○○(提出告訴) ⑴被告丙○○、乙○○、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己○○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35-138頁) ⑶己○○轉帳交易結果通之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244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7頁下方) 111金訴1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戴志勳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星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郁翔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凌中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蔡淑美 丙○○無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