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搭乘白牌司機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與戊○○相識,而知悉戊○○偶有兼差跑腿之工作。前因乙○○(涉嫌幫助詐欺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網瀏覽貸款訊息後,依訊息內容聯繫對方,而對方佯稱:為製作貸款所需的資金進出帳戶紀錄,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而乙○○即於110年5月28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並告知密碼。嗣丙○○於110年6月1日,上網瀏覽臉書暱稱「張嘻嘻」之人(下稱「張嘻嘻」,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刊登,徵求代領包裹者之廣告訊息後,丙○○、戊○○及「張嘻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6月1日23時17分許,向「張嘻嘻」應徵,並約定以每件代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代領包裹之工作,丙○○再與戊○○約定,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將代收包裹之訊息,轉知戊○○,由戊○○前往領取包裹後,按指示放置於「張嘻嘻」指定之地點,告知丙○○轉通知「張嘻嘻」前往領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乙○○寄出上開帳戶後,「張嘻嘻」即指示丙○○前往領取,丙○○旋將「張嘻嘻」之訊息轉傳送予戊○○,由戊○○於110年6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領取上開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活動中心之溜滑梯後,告知丙○○轉通知「張嘻嘻」前往領取。嗣「張嘻嘻」取得上開帳戶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拍賣網站人員工作疏失,導致多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多刷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5日17時41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1分許、110年6月6日凌晨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凌晨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7930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9989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由「張嘻嘻」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23863卷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偵23863卷第23至26頁、第103至105頁、第219至221頁、第235至236頁、第279至280頁、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235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863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並有附表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戊○○及「張嘻嘻」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足認本案參與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張嘻嘻」指示被告領取帳戶,被告再通知共犯戊○○取得後,按指示放置,供「張嘻嘻」拿取,「張嘻嘻」取得乙○○帳戶後,詐騙告訴人丁○○匯款,嗣由「張嘻嘻」提領前開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戊○○、「張嘻嘻」所為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內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指示共犯戊○○前往領取帳戶之包裹,業如前述,顯已從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罪數(本院卷第277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則其對詐欺犯罪分工之方式具有一定之認識,是其加入之時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參與者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參與時起即應徵領取包裹工作起,就「張嘻嘻」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藉以詐騙告訴人丁○○財物之犯罪手法,分擔通知同案被告戊○○,領取帳戶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戊○○、「張嘻嘻」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戊○○、「張嘻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轉知領取帳戶訊息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能力跟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並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家具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供承無獲取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乙○○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其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非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度偵字第23863號 ㈠110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㈡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第31頁;第229頁) 2.統一超商寄件存根聯影本(第33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51至55頁、第85頁) 4.與詐欺集團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57至82頁) ㈢110年6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至39頁) 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93頁) ㈤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95至100頁) ㈥BGQ-8567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09頁) ㈦戊○○110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第111至112頁) 1.戊○○與員警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3至115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至121頁) ㈧遠傳資料查詢(第127至146頁、第151頁) 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147至149頁) ㈩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53至214頁) 被告丙○○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第237頁) 被告戊○○擔任白牌司機之基本資料(第261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統超字第20210001133號函文(第263頁) 110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281至287頁) 謝佩芸110年10月27日員警訪查表(第241頁) 110年度核交字第2050號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05941號函文(第7頁):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第9頁) 2.存戶基本資料(第11頁) 3.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3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㈠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第53至87頁) ㈡告訴人丁○○相關報案資料: 1.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第245至246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第24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至255、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