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向新加坡華人行騙,乙○○負責擔任二線機手扮演中國公安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8%報酬。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31日起,先由一線扮演星展銀行人員之機手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新加坡之茆婷,詐稱:其在星展銀行有信用卡帳單未繳等語;茆婷表示未使用信用卡,一線機手要求茆婷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乙○○。乙○○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12巷(起訴書誤載為1112巷,應予更正)18之1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房(下稱臺中文心路機房),將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名義人胡瑞峰另行偵辦)插入工作手機上網,與其他不詳二線及三線機手,輪流透過網路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茆婷聯繫,自稱中國北京公安及檢察官,向茆婷詐稱:已逮捕嫌犯楊世祺,要求茆婷繼續配合調查是否資料外洩等語;指示茆婷於110年4月6日開設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月16日開設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協助預訂旅館及交出帳戶。茆婷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預訂3晚REST Bugis Hotel,復於同月18日交出2個帳戶密碼等資料,合計損失新加坡幣(下稱新幣)約1,300元,2個帳戶存款遭不詳之人提領上繳,而遭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2個帳戶更遭詐欺集團用於對其他3人行騙(Madam Quek Puay Hoon受騙新幣4萬1,003元及5萬3,131元,Wong Sow Kuen受騙新幣1萬1,421元及7萬6,021元,Wong Seen Lie受騙新幣4,937元,合計新幣18萬6,513元;然因新加坡警方未提供3人之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無從得知受騙經過,本件認定之被害人僅為茆婷1人)。本件乙○○參與掩飾、隱匿之茆婷受騙金額新幣1,300元,以新幣與新臺幣匯率1:2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萬7,300元。新加坡警方於110年5月25日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專員,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26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茆婷於新加坡警詢時之自白書、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教戰手冊、審訊室監控影像畫面、銀行帳簿資料、被害人文件資料、Telegram群組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客戶進度群」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黃文建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文建扣案工作機內收支註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單況表之彙整資料、分組資料、詹益和及劉煥隆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23至59、66至68、72至74、84至86、88至89、92至93、96至97、100至101、104至105、111至113、116至118、121至122、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4、137至138、140至142、149至150、217、219至223、225、227至320、361、363至369、371至379、381至387、389至401、403頁,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以「大雄」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線話務手,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並誘使被害人受騙上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現在中風,現由母親照顧,但是母親年紀大了(見本院卷第2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本件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9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