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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基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林曾鑫(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林銘基、陳志豪(經檢察官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工作(林銘基等人所涉犯之組織犯罪罪嫌,均業已由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與「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下稱陳奕傑等7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陳奕傑等7人施詐,致陳奕傑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林銘基,並由李俊鵬或「法拉驢」指示林銘基、陳志豪共同至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由林銘基自行提領,或由陳志豪提領後將贓款交給林銘基),復由林銘基將贓款交給李俊鵬。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儀靜等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鵬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3人於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前某時搭乘高鐵至臺中,入住赫絲柏HSR高鐵行旅後,李俊鵬、「法拉驢」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銘基、陳志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林銘基、陳志豪再轉交給林曾鑫,林曾鑫復依李俊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集團中之其他成員。

三、案經

㈠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林銘基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犯行,與該案件之被告李俊鵬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本件被告林銘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證據: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部分

㈠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李俊鵬林銘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奕傑、潘韻如、陳姿羽、王珊亦、張厚珍、陳臻儀、黃毓琪於警詢之指述。

㈤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6份及帳戶個資檢視表2張。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118張。

㈦告訴人陳奕傑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陳臻儀提供之華南銀行客服中心電子郵件1張、告訴人陳姿羽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厚珍提供之匯款資料1張、告訴人潘韻如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7張。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部分

㈠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㈡同案李俊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供述。

㈤告訴人陳儀靜、陳菀孺、林舫瑤、陳素滿、王美茹、葉美枝、張庭綺、李旻祐、林德隆、簡嘉慶、蘇聖凱、徐玟堯、蔡式英舒、謝進發、林曉薇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即證人陳姿安、林浩平、謝詩瑩於警詢之證述。

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告訴人、被害人檢附之網路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林曾鑫及林銘基、陳志豪前往領取詐得之贓款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嗣後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林銘基共同詐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銘基與同案被告李俊鵬、林曾鑫、共犯陳志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銘基詐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銘基所犯2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銘基所犯2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內部分,係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部分,亦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林銘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收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銘基聽命同案被告李俊鵬之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林銘基自陳國中畢業,離婚,二個小孩,分別10、9 歲,目前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派遣工,每月薪水約3 萬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訴752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予上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一、被告林銘基擔任詐欺集團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工作,雖報酬為每日5000元,但被告弄丟其他新的提款卡,致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偵35031卷第177-178、499-500頁;本院111金訴752卷第31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在本案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䧠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3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潘韻如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16時45分55秒 29989元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6時45分55秒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 1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50分34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51分23秒 同上 1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52分37秒 12985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 19分40秒 同上 13005元 2 陳姿羽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18時06分31秒 19980元 鍾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8時08分08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20005元 3 王珊亦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20時50分11秒 9153元 林玉美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 109年11月13日20時59分52秒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 10000元    4 張厚珍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18時46分25秒      30000元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8時50分03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50分47秒 同上 1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07分00秒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07分52秒 同上 1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23分50秒 29985元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8時26分06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6號1樓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26分48秒 同上 1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05分54秒 同上 9005元 5 陳臻儀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19時19分31秒    99985元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9時23分22秒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24分25秒 同上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25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26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27分00秒 同上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27分51秒 同上 14000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02分13秒 99985元 朱建興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4日00時06分40秒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859號1樓 20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07分49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08分55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10分02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11分08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 12分10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 13分21秒 同上 8005元        109年11月14日00時16分37秒 同上 11005元       林銘基 109年11月14日00時40分30秒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105元 6 陳奕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20時03分34秒  19985元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 13日20時0 6分27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1樓 2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14分10秒   109年11月13日17時21分35秒  30123元     9999元 林玉美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7時28分49秒 玉山銀行 中工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 1號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29分36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45分48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1樓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46分44秒 同上 1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47分43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48分41秒 同上 1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39分20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40分00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40分38秒 同上 10005元       林銘基 109年11月14日00時39分23秒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10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21分35秒  109年11月13日19時22分57秒  49985元    49985元 趙柏榕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19時35分19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1樓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36分05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36分51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37分39秒 同上 2000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38分22秒 同上 19005元       林銘基 109年11月14日00時36分49秒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182號 905元 7 黃毓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3日20時16分23秒 5997元 林玉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1月13日20時 19分25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1樓 6000元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儀靜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15時09分30秒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51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10分42秒 49985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22分28秒 同上 6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12分35秒 49985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23分53秒 同上 30000元 2 陳菀孺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16時22分12秒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16時30分28秒 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市○○區○○路000號  56000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24分59秒 26137元      3 林舫瑤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16時59分03秒  199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17時04分32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05分30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06分28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07分21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08分21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13分35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14分29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15分23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16分15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17分13秒  19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01分17秒  199989元 同上 陳志豪  109年12月27日00時20分42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1分38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2分57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3分57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4分50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6分01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7分00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7分54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28分59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30分02秒  19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36分07秒  9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04分07秒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7日00時11分15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05分31秒 23123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12分31秒 同上 13000元 4 陳素滿 假冒機關(公務員)詐財 109年12月26日16時58分37秒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 109年12月26日17時20分50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21分45秒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22分42秒  20005元 5 王美茹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17時12分04秒 29202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  109年12月26日17時24分10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25分07秒  9005元 6 葉美枝  假交友  (徵婚詐財) 109年12月26日17時27分55秒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18時13分53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46分05秒 29985元      7 陳姿安 解除分期付  款         109年12月26日18時11分24秒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18時28分27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29分20秒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30分11秒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17分06秒 37123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31分06秒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32分09秒  7005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15分11秒 29985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26分25秒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27分19秒  20005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26分18秒 29990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28分10秒  20005元 8 張庭綺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0時05分36秒 18722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0時12分27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005元 9 林浩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0時25分13秒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0時34分00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5元 10 謝詩瑩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18時20分42秒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0時37分05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11 李旻祐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0時40分02秒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0時43分13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109年12月26日20時56分03秒 1101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02分23秒  11000元 12 林德隆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0時37分54秒 601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0時53分53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3 簡嘉慶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0時48分09秒 15967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0時54分53秒 同上 2005元 14 蘇聖凱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1時24分06秒   15013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1時30分35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31分40秒  60000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33分06秒  30000元 15 徐玟堯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1時23分56秒 8012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 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24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0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29分42秒 3072元      16 蔡氏英舒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6日20時07分16秒 28123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6日21時59分56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5元 17  謝進發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7日00時06分11秒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 109年12月27日00時13分35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8 林曉薇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27日00時48分41秒 29986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豪 109年12月27日00時56分18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0時55分38秒 29986元  林銘基 109年12月27日01時00分10秒  29000元    109年12月27日01時06分29秒 29985元  陳志豪 109年12月27日01時13分15秒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09年12月27日01時21分31秒 30000元  林銘基 109年12月27日01時30分02秒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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