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童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方童斌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0行之「(以上共6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以上共約2170至22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日,於109年6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楊炎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炎昇所有鐵條約1000公斤、白鐵約500、600公斤、白鐵窗門約650公斤、U型鉤約20公斤,共約2170至2270公斤,價值3萬元,業經被告與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變賣得款5400元,由其等均分,即各分得27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196頁),上開分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3701號
  被      告  方童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毒品)、9月(竊盜)、6月(竊
    盜)、8月(竊盜)、9月(竊盜)、8月(竊盜)、11月(
    竊盜)、6月(竊盜),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25日撤銷假釋,並於108年8月15日執行殘刑,而於109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先由方童斌
    至王史濟忠(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000○0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王史濟忠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係王史濟忠於110年6
    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向富盛
    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49分
    許,由綽號「仙仔」之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方童斌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農地,共同徒手竊取楊炎
    昇所有,放置在農地上之鐵條約1000公斤、白鐵約500、600
    公斤、白鐵窗門約650公斤、U型鉤約20公斤(以上共600公
    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由綽號「仙仔」
    之人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搭載方童斌,至彰化縣○○市○○○
    路00號健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賣予
    不知情之劉建昌,得款5400元後朋分花用。嗣於110年6月7
    日上午6時許,楊炎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炎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炎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史濟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契約書、秤量傳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仙仔」將上開竊得之物
    變賣,得款5400元,被告分得2700元,業據其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