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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2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持用手機與「曼琳」(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同時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顯然有營利之事實,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乙○○是伊老公的朋友,因乙○○自身感情糾紛故與伊相約見面,當日乙○○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即拿殘渣袋的量供乙○○施用,但無向他收取1,000元,伊並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否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向其收取價金,被告僅係無償轉讓予乙○○施用。且觀之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得知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不足以補強乙○○之證述。乙○○與被告曾有感情糾紛,不排除其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乙○○之證詞前後不一具有瑕疵,卷內亦無其他補強乙○○證述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持用手機與「曼琳」(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不久,會共同吸食毒品,伊曾懷疑被告與伊男友有染而吵過架,故曾有誣陷被告之念頭。伊於110年12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與被告見面,當時伊傳送:「約一下男朋友,等打給妳」等語予被告,是要與被告釐清是否與伊男朋友有染,並不是毒品的代稱。當天原本是要講私事,見面後伊才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找「阿宏」拿,後來被告就去跟「阿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嗣又改稱:伊在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方為實在,偵查時伊已確認並瞭解筆錄內容後才在筆錄簽名,另外被告當天額外送伊僅存殘渣袋數量之海洛因施用。伊先前所述之「阿宏」只有見過一次面,應該是被告的朋友,但伊想想「阿宏」跟本案應該沒有關係,伊認為是同一天的事,所以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二)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證稱其與被告有感情糾紛,故曾有誣陷被告之意,其先為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嗣又改稱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供其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與偵查中所述有異。則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象究竟為被告,抑或未曾出現之「阿宏」;證人乙○○向被告取得毒品之種類,是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包含海洛因;被告無償提供證人乙○○施用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為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之海洛因;甚或被告當日究竟有無向證人乙○○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等情,何者屬實,已未能釐清,證人乙○○所為先後矛盾之證述自有瑕疵,顯難以逕信,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參以證人乙○○於110年12月22日遭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先證稱:除本次即110年12月12日0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外,另有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經警提示證人乙○○之電話紀錄,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伊於110年12月19日23時許,依被告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且具體陳述車行紀錄,及中途迷路之情況(見偵卷第73頁)。然經警告知被告以當日未與其見面之答辯,則再改稱:伊應該是記錯了,本次確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後於偵查中再次證稱:110年12月19日確實沒有交易毒品,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就先前與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既可先具體描述行車路線、當日相約情況、購買毒品種類及所交付之價金,然卻又改稱有記憶錯亂之情事,則其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同樣證稱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且亦同樣交待車行紀錄及交易過程,仍不足以此即認與實情相符。

(四)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僅可見內容為:「森林」「嗯嗯導航錯」「約一下男朋友」「等打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其餘則為電話通訊註記。依上開文字內容,僅得認定被告與證人乙○○當日相約見面之事實,然未見證人乙○○與被告約定所欲取得毒品種類、數量及對價之相關內容,則證人乙○○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當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存貨,是否足夠支應證人乙○○之需求及相對應之價格,均無從知悉,單憑上揭文字內容自無法認定渠等於相約見面時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無法排除被告或因存貨不足,而未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僅得無償提供剩餘殘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之可能。卷內既無監聽譯文可供核實被告與證人乙○○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已就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有所合意,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乙○○所述實情為何,自不足以證人乙○○上開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卷附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證人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當時有交付證人乙○○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乙○○收取1,000元價金之情。

(五)本案既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與證人乙○○見面確係為交易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乙○○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被告雖辯解其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敘及之「男朋友」等語,並非毒品之代稱,然就證人乙○○感情糾紛之緣由,亦與證人乙○○所述有所齟齬,然此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理由。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一情係屬有償交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經衛福部(原為衛生署)分別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證人乙○○為成年人,此有證人乙○○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述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73頁),無礙於檢辯攻防之進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未能證明數量龐大,然考及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於103年間已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更於109年間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量處較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