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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榜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榜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榜文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搭載陳健堉(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與前方由廖柏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所行車糾紛,陳榜文、陳健堉竟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榜文對廖柏勛按鳴喇叭,再由陳健堉搖下車窗出言辱罵廖柏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停車,廖柏勛以手機對陳榜文、陳健堉錄影蒐證,其等2人見狀後,均下車以徒手與廖柏勛相互拉扯,或對廖柏勛為勒頸、掐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勛在上址公開場所行使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致使廖柏勛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上揭公然侮辱、傷害,業據告訴人廖柏勛事後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詳述如後)。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榜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妨害自由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廖柏勛(下稱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96、104頁),並有證人等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廖柏勛(見偵卷第39-45、87-89頁)、陳健堉(見偵卷第35-37、87-89頁)各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執此,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廖柏勛提供之手機錄影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0、47、49、53-55、95、79頁)。

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陳健堉為上開強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犯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可,其因行車糾紛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自有失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錯誤,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良好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行為過程行為中,以徒手對告訴人相互拉扯,及對廖柏勛勒頸、掐脖,陳榜文並出言對廖柏勛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亦足以貶損廖柏勛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第1項、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檢察官認此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以,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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