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杰
- 被告
- 曾柏銘
- 被告
- 吳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 被告
- 王唯任
- 選任辯護人
-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彥騰
-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附表二編號1、3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間之某時日,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都大旅社」內,拾得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㈠戊○○因缺錢花用,乃於111年1月初之某日,與甲○○共同商討要以辦地下匯兌為由,誘使他人攜帶現金再加以強取財物之計畫,甲○○並邀集丙○○、庚○○加入。戊○○、甲○○、庚○○、丙○○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在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20巷租屋處(下簡稱「萬華租屋處」),謀議由戊○○尋找越南籍人士以換匯名義誘使對方攜帶現金到場,再由庚○○、丙○○前往會面並伺機取走現金,倘對方抗拒則噴辣椒水強取財物,而戊○○除提供行動所需開銷費用外,並策劃在行動過程中由丙○○、庚○○冒用他人名義買受犯案所需車輛及投宿,以掩飾犯案行蹤。謀議既定,由甲○○先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依戊○○指示,將其所拾得之己○○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丙○○,並交付工作機(附表一編號26)及轉交戊○○所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行動所需費用予丙○○,丙○○、庚○○嗣依戊○○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某7-11內,向不知情之朱信華出示己○○國民身分證,以己○○名義向朱信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以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丙○○、庚○○並於111年1月15日,接續前揭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冒名使用己○○之國民身分證,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登記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雅格汽車旅館」(登記車輛為甲車,登記住宿期間至同年月20日)以掩飾身分,並待戊○○之指示而行動。㈡嗣戊○○於111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8日),在LINE群組「越南盾和USDT準確交流」中,以暱稱「愚昧」假意要以較划算匯率,幫丁○○將新臺幣換匯成越南盾云云,使丁○○因而與戊○○約定攜帶120萬元之現金到場換匯,戊○○隨即指示庚○○、丙○○前往,其2人遂於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由庚○○駕駛甲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與丁○○會合,丙○○並攜帶其預先購買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瓶,其等於同日16時30許抵達後,由丙○○進入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確認丁○○所攜帶之現金金額無誤後,丙○○忽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劑朝丁○○臉部噴灑,並持辣椒水罐毆打丁○○頭部,致丁○○因眼睛燒灼刺痛難以睜開而無法抗拒,丙○○迅及搶走丁○○懷中裝有120萬元之包包後,即與庚○○分頭逃逸,後庚○○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2人再步行至北平路2段55巷弄內某公寓之地下室變裝後,又分頭步行、搭乘計程車逃逸,再於翌(21)日凌晨至雲林縣西螺轉運站會合,一同返回丙○○之親友位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並自贓款120萬元中各取走30萬元。㈢庚○○、丙○○於111年1月21日3時許,在雲林縣椬梧教會與甲○○、戊○○及辛○○會合,將強盜所得款項所餘之60萬元交予戊○○,戊○○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宮廟之涼亭內,留存42萬元後,將剩餘18萬朋分予甲○○。而辛○○明知戊○○取得之上述款項係強盜所得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向戊○○借用其所得贓款中之20萬元並收受之,並持以花用殆盡。嗣於111年1月22日3時許,經員警過濾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庚○○、丙○○,再依其等之供述查獲甲○○、戊○○、辛○○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2、15、17、18、20、21、26、3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甲○○、戊○○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甲○○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胡」之人取得聯繫後,在上址「新都大旅社」內,向「小胡」以12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9)、子彈47顆(如附表一編號7-1、7-2、11)及彈匣3個(如附表一編號4、10)、滅音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5)、快瞄鏡1個(如附表一編號6)後,即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新都大旅社」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間之某時日,甲○○因借住在戊○○之萬華租屋處,遂將上開槍、彈及配件帶到萬華租屋處置放。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日,因甲○○搬去與其女友同住,遂請託戊○○代為保管上開物品,戊○○遂基於寄藏槍枝、子彈犯意,代甲○○保管其交付之上開槍、彈及配件,並於110年12月31日,攜帶上開槍彈等物至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進行試射,試射過程並為辛○○在一旁錄製。後於111年1月間,甲○○取回上開槍彈及配件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7-1、7-2所示槍枝、子彈及配件寄放在不知情友人黃凱隆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另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槍彈放置在不知情友人黃子凊停放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嗣因警方自辛○○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槍彈試射影片,經戊○○、甲○○供承上開寄藏、持有之經過,並由甲○○同意提出,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7-1、7-2、9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甲○○、庚○○、丙○○、黃彥騰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見他856卷第11-14、105-106頁;見偵5012卷第157-159頁】;證人即甲車之原所有權人朱信華【見偵12225卷㈠第385-387頁】;證人即向洪誌佳收購甲車後轉售予朱信華之富榮汽車養護中心負責人陳靖儀【見他856卷第19-21頁】;證人即甲車之登記名義人凌偉華【見他856卷第15-16頁】;證人即將凌偉華流當之甲車讓渡予富榮汽車養護中心之新月優質當鋪負責人洪誌佳【見他856卷第23-24頁】;證人即甲○○寄放槍彈之不知情友人黃凱隆、黃子凊【見偵5011卷第253-255、257-259頁】;證人即萬華租屋處之物業管理人蘇輝雄【見偵5012卷第211-213頁】;證人即庚○○之妻壬○○【見偵5012卷第89-9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林睿濬【見偵12225卷㈠第393-395、397-398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佐。
㈡其次,上開事實,並有:①第五分局於111年1月21日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856卷第5-9頁】、②甲車之當票、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10年10月2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10年11月30日)【見他856卷第25、27、29、31頁】、③告訴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聯絡人「曾銘」個人資料頁面及「越南盾和usdt準確交流」群組內之對話、與暱稱「愚昧」之對話紀錄【見他856卷第35-36、107-118頁】、④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見他856卷第39-5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見他856卷第61、63-67頁】、⑤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856卷第127、131-135、151-153、155、161頁;偵5011卷第45-49、53-55頁;偵5012卷第25-27、131頁;偵5013卷第63-65、79-81頁】、⑥旅館房客入住登記資料查詢-辛○○【見他856卷第163頁】、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劉怡慧,新北市○○區○○路000號「龍騰四海社區」大樓地下室B1)【見偵5011卷第57-59、61-64、67頁】、⑧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見偵5011卷第77、79-85頁】、蒐證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87-89頁】、⑨甲○○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2張【見偵5011卷第91-128頁】、⑩ASC-38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見偵5011卷第129、131-141頁】、⑪甲○○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24張【見偵5011卷第171-176頁】、⑫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甲○○【見偵5011卷第177頁】、⑬戊○○持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相簿照片2張-槍械照片【見偵5011卷第221頁】、⑭辛○○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擷取畫面10張及攝錄持槍擊發之錄影明細資料擷取畫面2張【見偵5011卷第223-231頁;偵5012卷第271頁】、⑮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隆、彰化縣○○鎮○○○路00號4樓)及蒐證照片6張【見偵5011卷第261-265、277-281頁】、⑯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麗池香榭」大樓地下停車場B3第27號停車位)及蒐證照片8張【見偵5011卷第269-273、283-289頁】、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鼎立安商旅」1113房)、查獲現場照片4張-於111年1月26日17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113號房查獲戊○○【見偵5012卷第41-45、65-57頁】、⑱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戊○○持用【見偵5012卷第49頁】、⑲歐悅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見偵5012卷第53-63頁】、⑳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主頁(暱稱「愚昧」)、LINE好友及與甲○○、被害人丁○○對話擷取畫面【見偵5012卷第69-101頁;偵12225卷㈠第303-319頁】、㉑旅客登記單(110年11月20日)-戊○○【見偵5012卷第103頁】、㉒雙和街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及附件承租人身分證影本【見偵5012卷第217、218頁】、㉓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辦庚○○、丙○○涉嫌強盜案【見偵5013卷第47頁】、㉔庚○○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3張【見偵5013卷第67頁】、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庚○○、雲林縣○○鎮○○路00號「邦尼熊汽車旅館」)【見偵5013卷第93-99頁】、㉖同意搜索證明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雲林縣○○鄉○○村○○街00號)【見偵5013卷第103-109頁】、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號樓梯間及巷內水溝)、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5013卷第113-117、287-191頁】、㉘邦尼熊汽車旅館名片【見偵5013卷第121頁】、㉙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8張)-丁○○遭強盜案【見偵5013卷第123-151頁】、㉚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見偵5013卷第153-166頁】、㉛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1月22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邦尼熊汽車旅館」查獲庚○○【見偵5013卷第167-171頁】、㉜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2張-與聯絡人「建宏」(丙○○)通話及撥打55688叫車電話【見偵5013卷第173-175頁】、㉝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111年1月22日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查獲丙○○【見偵5013卷第177-181頁】、㉞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1張-與聯絡人庚○○通話【見偵5013卷第183頁】、㉟水湳加油站電子發票及洗車折價券各1張【見偵5013卷第185頁】、㊱證人壬○○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8張(與被告庚○○之對話)及相簿內照片2張【見偵5013卷第193-197頁】、㊲第五分局111年2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792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09938號鑑定書【見偵5013卷第295、299-306頁】、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839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108號鑑定書【見偵5013卷第307-311頁】、㊴查獲現場照片6張-111年2月17日13時42分在沃克商務旅館511號房查獲辛○○【見偵7260卷第57-61頁】、㊵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10年2月27日)【見偵12225卷㈠第83-85頁】、㊶GOOGLE街景圖4張-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0巷【見偵12225卷㈠第117-119頁】、㊷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111年1月21日3時至4時許、TDU-301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畫面【見偵12225卷㈠第173-17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1年1月22日2時8-17分、ASC-3878號自小客車行經畫面【見偵12225卷㈠第179頁】、㊸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時間:111年1月20日16時46-47分、地點: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AYG-67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見偵12225卷㈠第391頁】、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丁○○【見偵12225卷㈠第413-415頁】、㊺查獲現場照片10張-於111年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查獲甲○○及搜索12樓住處、ASC-3878號自用小客車、MGC-3899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2225卷㈡第41-49頁】、㊻GOOGLE地圖-丙○○及庚○○強盜後逃逸路線圖【見偵12225卷㈡第117頁】、㊼雅格汽車旅館住客登記6張-「己○○」於111年1月15-20日入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2225卷㈡第133-138頁】、雅格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見偵12225卷㈡第139頁】、㊽蒐證照片1張-雲林縣○○鄉○○街000號椬梧教會【見偵12225卷㈡第141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見偵12225卷㈡第141-142頁】、㊾TDU-3010號營業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12225卷㈡第142、151-152頁】、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7208號鑑定書(含送鑑槍彈照片20張)【見偵12225卷㈡第309-314頁】、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11年4月21日,槍砲部分)【見偵18007卷第47-4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111年3月2日、彰化縣○○鎮○○○路00號【見偵18007卷第131-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彈保字第54號、111年度槍保字第62號 【見偵18007卷第173、175頁】、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20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201號、111年度槍保字第62號、111年度彈保字第54號)【見本院卷第285-289、303、311、315頁】、扣案物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291-3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305-308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13-314、31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6、7-1、7-2、9至11、12、15、17、18、20、21、26、3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戊○○、甲○○、庚○○、丙○○、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各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本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第三人,即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職此,被告戊○○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庚○○、丙○○,以供其等冒用被害人己○○身分,而其2人亦確實持該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己○○身分,與證人朱信華進行交易而購買甲車,並持以登記住宿,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己○○及交易相對人。
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甲○○、庚○○推由被告丙○○犯案時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攻擊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眼睛灼熱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就案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丙○○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衡諸一般人如同樣身處此等情境,實已無從抗拒,僅能任憑被告丙○○出手強取財物,是依此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戊○○、甲○○、庚○○、丙○○之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核被告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甲○○、丙○○、庚○○雖於強盜過程中,推由被告丙○○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2225卷一第413-415頁),惟此係被告4人遂行上開強盜犯行之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⒋被告戊○○、甲○○就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丙○○、庚○○就違反戶籍法第75條後段部分;被告戊○○、甲○○、丙○○、庚○○就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出於「教唆」犯意,唆使被告甲○○等為前揭違反戶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然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係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甲○○、丙○○、庚○○謀議以換匯誘騙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再推由被告丙○○強取現金,又為掩飾被告丙○○、庚○○之犯案行蹤,被告戊○○並指示被告甲○○交付他人之身分證予被告丙○○、庚○○,供其2人於行動過程中得以冒名使用,是被告戊○○於整個犯案過程,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
⒍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共同正犯)、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戊○○、甲○○違反戶籍法部分,本院認被告2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業如前述,與公訴意旨所認論罪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被告戊○○部分為教唆犯部分,或因起訴法條同一,或僅屬犯罪態樣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因受被告甲○○委託,其因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⒊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同時持有、被告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支及子彈共47顆,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寄藏槍枝或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被告甲○○、戊○○係各於同時、地持有、寄藏前揭槍枝2 支、子彈47 顆,各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戊○○、甲○○、丙○○、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均係為遂行強盜犯行之目的,而冒用他人身分購車、登記住宿,是其等違反戶籍法及加重強盜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2行為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戊○○、甲○○、丙○○、庚○○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二所犯違反戶籍法及加重強盜部分想像競合,然被告甲○○是先於110年6 月間之某時日,在其經營之旅社內拾得己○○國民身分證,即據為己有,嗣於111年1月間方另行起意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並謀議於行動過程中,冒名使用該身分證以購買犯案車輛及登記住宿,是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與所犯加重強盜及違反戶籍法部分,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別論罪,起訴意旨認侵占部分與加重強盜及違反戶籍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而被告辛○○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關於被告戊○○、辛○○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據公訴人本院審理時提出及主張,且為被告戊○○、辛○○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4頁),是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為具體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戊○○、甲○○有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云云,惟被告甲○○被訴之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實際上係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58頁),是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能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槍砲部分,被告戊○○、甲○○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關於槍彈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於偵辦本案強盜案過程中,在扣案之被告辛○○手機內,發現被告戊○○試射槍彈之影片,嗣經被告戊○○供承槍彈來源為被告甲○○,被告甲○○亦供述槍枝子彈之去向,進而協同員警其往查扣該等槍、彈,此有被告戊○○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5012卷第235-247頁)、被告甲○○111年3月1日(見偵5011卷第215-219頁)及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5011卷第213-214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見偵5011卷第223-231頁)、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卷第261-265、269-273頁)、第五分局於111年4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18007卷第47-4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戊○○、甲○○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非法寄藏、持有子彈部分,雖各與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然就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非法寄藏、持有子彈)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①被告甲○○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②又被告戊○○、甲○○、庚○○、丙○○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生歹意,謀議由被告戊○○佯以換匯而誘騙告訴人丁○○攜帶120萬元現金,再推由被告丙○○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告訴人並以瓶罐毆打告訴人,而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無端蒙受財產損失,且過程中為掩飾犯罪行蹤竟冒用被害人己○○名義,非法利用其國民身分證購車及登記住宿;並斟酌被告戊○○為策劃者及出資者,其夥同被告甲○○犯案,被告甲○○又找來被告庚○○、丙○○配合執行,且其中被告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前因犯強盜、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58頁),被告戊○○、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食髓知味,再犯本案強盜罪,均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於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朋分利益之情況,且其中被告甲○○、庚○○、丙○○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③而被告辛○○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被告戊○○身懷之現金乃強盜之贓款,竟為一己私利收受贓款,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④被告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受託保管、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甲○○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如上所述,竟再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考量其2人並未將上開槍彈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而造成現實之惡害,及各寄藏、持有之時間長短;⑤並考量被告5人之素行、犯後就各所為犯行均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為建築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精神狀態不佳、需不定時住院之哥哥,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9頁):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先前經營旅社,月營收約15萬元,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生意不佳,需錢孔急方為本案犯行,需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庚○○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月收入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9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先前為重機械操作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妻子育有1名年僅3歲子女,妻子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辛○○高中肄業,職業為網路直播小幫手,月收入2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甲○○槍砲部分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戊○○、甲○○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徒刑、罰金刑;被告戊○○所處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1-1、9 、11-1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管領,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槍彈固亦為被告戊○○寄藏之槍枝、子彈,然其僅暫時受託保管後即交還被告甲○○,故不另對被告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彈匣,係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乃輔助附掛於槍枝使用,應視為槍枝之從物而一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戊○○所有,供其等聯繫強盜及持有或寄藏槍彈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1、26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庚○○、丙○○所有或持有,供其等聯繫強盜犯行使用,分據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相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
⑴被告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取得4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1227元,則為被告戊○○花用後剩餘之贓款,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是應就其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7元、41萬8773元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庚○○、丙○○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各取得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現金13萬元、4萬7000元,則為其2人花用後剩餘之贓款,亦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是應分別就其等上開扣案犯罪所得13萬元、4萬7000元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庚○○、丙○○業已依調解條件各給付第1期和解金3萬元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之金額,應就被告庚○○、丙○○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元、22萬3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甲○○、辛○○因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各取得18萬元、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強盜或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27、29、3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持有,或供其為上開強盜犯行完成後,持以聯繫其餘共犯使用,或僅曾攜至強盜犯行現場,然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3、14、16、19、24、25、28、30、31、33、34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等犯本案犯罪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1、7-2、7-3、7-4及編號11之4顆已試射子彈,其等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於111年1月26日0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龍騰四海」社區大樓地下室B1查扣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備 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4樓查扣 3 仿步槍外型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送鑑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鑑定書;見偵12225卷㈡第309-314頁】 甲○○ 4 彈匣1個 甲○○ 5 滅音管1支 甲○○ 6 快瞄鏡1個 甲○○ 7 子彈40顆 送鑑結果: ①編號7-1所示35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編號7-2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編號7-3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編號7-4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參上開鑑定書】 甲○○ 7-1 編號7其中35顆子彈 7-1-1 上開編號7-1所示35顆子彈,其中未經試射之23顆子彈 7-2 編號7其中1顆子彈 7-3 編號7其中1顆子彈 7-4 編號7其中3顆子彈 8 六角扳手1組 甲○○ ㈢於111年3月3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麗池香榭」大樓地下停車場B3第27號停車格查扣 9 手槍1枝 送鑑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參上開鑑定書】 甲○○ 10 彈匣2個 甲○○ 11 子彈11顆 送鑑結果: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上開鑑定書】 甲○○ 11-1 上開編號11所示11顆子彈,其中未經試射之7顆子彈 ㈣於111年1月26日17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113號房查扣 12 Redmi 7A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戊○○ 13 ASUS X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14 VIV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戊○○ 15 現金1,227元 戊○○ 16 SIM卡1張 戊○○ ㈤於111年1月22日2時15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邦尼熊汽車旅館」968號房查扣 17 現金13萬元 庚○○ 18 OPP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庚○○ 19 VIV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號 庚○○ ㈥於111年1月22日4時45分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查扣 20 現金4萬7千元 丙○○ 2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2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 2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24 Redmi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 25 adidas運動鞋1雙 丙○○ ㈦於111年1月22日7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號樓梯間及巷內水溝查扣 2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27 黑色背包1個 丙○○ 28 警棍1支 丙○○ 29 防風外套1件 丙○○ 30 摺疊刀1支 丙○○ 31 PRACTICAL車用充電器1個 丙○○ 32 AYG-6752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個 丙○○ ㈧於111年2月17日13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511號房查扣 3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辛○○ 34 現金1萬元 辛○○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87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戊○○】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6、7-1-1、9、10、11-1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