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宏
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孫龍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底、110年6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劉柏廷(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立凡」(下稱綽號「立凡」)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家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劉家宏擔任依綽號「立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劉柏廷收受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此部分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並用於清償劉家宏積欠劉柏廷之債務;又劉家宏於110年6月22日因不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另依劉柏廷指示,於翌日將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付予孫龍,推由孫龍擔任依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劉柏廷收受即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劉家宏、孫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家宏、劉柏廷、綽號「立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玉青,致使黃玉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⒉由劉家宏於110年5月27日上午8、9時許前往劉柏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內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以工作手機接收綽號「立凡」指示,持劉柏廷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前往劉柏廷上開住處,將提領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轉交予劉柏廷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劉家宏因而獲得報酬2,600元並用以清償其對劉柏廷之債務。
㈡劉家宏、孫龍、劉柏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賴李訓,致使賴李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⒉劉家宏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之好市多北台中店,將其於前一日向劉柏廷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轉交予孫龍收受,⒊孫龍嗣以該工作手機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之指示,持上述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將提領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轉交予劉柏廷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黃玉青、賴李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各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孫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劉家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2、145至150、159至164、283至288、319至321頁),並經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32、145至150、159至164、173至183、195至199、283至288、319至32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見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劉家宏、孫龍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孫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孫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宏、孫龍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劉家宏、孫龍分別依暱稱「立凡」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者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劉柏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劉家宏、孫龍、同案被告劉柏廷、綽號「立凡」暨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各司其職負責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指揮收款、或實行詐術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孫龍明知上情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孫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劉家宏、孫龍、綽號「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劉家宏、或被告孫龍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孫龍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李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孫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孫龍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劉家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家宏、同案被告劉柏廷推由被告劉家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另被告劉家宏、孫龍、同案被告劉柏廷推由被告孫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⒈被告劉家宏與同案被告劉柏廷、綽號「立凡」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⒉被告劉家宏、孫龍與同案被告劉柏廷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龍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家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前揭各罪間、被告孫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劉家宏、孫龍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劉家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劉家宏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劉家宏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家宏、孫龍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孫龍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劉家宏、孫龍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家宏、孫龍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宏為清償其對於同案被告劉柏廷之債務,被告孫龍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報酬,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或依指示轉交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劉家宏、孫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家宏與告訴人黃玉青調解成立,被告劉家宏、孫龍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賴李訓未按期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兼衡被告2人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20、12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劉家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劉家宏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2%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此部分提款報酬,並用於清償其對被告劉柏廷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0頁、本院第卷第106、119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實際取得2,600元(計算式:130,000×2%=2,600元),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家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部分亦有獲得報酬,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孫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07、120頁),足認被告孫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1,000元報酬,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家宏、孫龍於為本案犯行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工作手機,並非其等所有,且業已交還予同案被告劉柏廷等情,業經被告劉家宏、孫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119、1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劉家宏、孫龍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劉柏廷,業據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0、148頁、本院卷第106、107、119、120頁),並非被告劉家宏、孫龍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劉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告訴人黃玉青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 劉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告訴人賴李訓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假冒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玉青,並訛稱:黃玉青之前住宿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其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黃玉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27日19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鍾晨益帳戶(下稱鍾晨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1.鍾晨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及匯入款項一覽表(同卷第91、95、97頁) 2.黃玉青轉帳交易明細共5紙(同卷第191至193頁) 3.劉家宏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卷第115至117頁) 110年5月27日20時許匯款27,013元 110年5月27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3元 同日20時54分許在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110年5月27日20時26分許匯款18,983元 同日20時55分許在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110年5月27日20時31分許匯款6,543元 2 賴李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假冒為賴李訓之表哥撥打電話予賴李訓,並訛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使賴李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妻謝雅慧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3日1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李語嫣】帳戶(下稱李語嫣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李語嫣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及匯入款項一覽表(同卷第93、101、103、105頁) 2.賴李訓提出其配偶謝雅慧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211頁) 3.孫龍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119頁至121頁) 4.店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同卷第123-125頁) 5.賴李訓提出通話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205-209頁) 同日11時25分許在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