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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田雅心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喬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7、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喬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喬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之人來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 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聯繫,陳喬冠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及收款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專員」、「Luke Chen」、「Gavin林」,再依「Gavin林」之指示領取款項。

二、陳喬冠與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收款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陳喬冠隨即依「Gavin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收款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陳喬冠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喬冠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一位自稱台新楊專員的人說可以借我30萬,就加我的LINE,之後叫我加會計師、林主任的LINE,他們三人都有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看一點才能辦貸款,說要用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林主任說他會開發票給我,證明這是我的收入,我就可以用帳戶裡的錢做財力證明,對方說缺業績,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之後林主任就通知我領錢,他再叫人來找我拿錢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陳喬冠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接獲使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之人來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 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之人聯繫,並將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楊專員」、「Luke Chen」、「Gavin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9至29、175至178頁;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楊專員」、「Luke Chen」、「Gavin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至63頁)。

⑵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三帳戶內,被告則依「Gavin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不同收款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翠媚、游秀玉、廖陳玉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偵卷二第101至102、119至12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Gavin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89號函檢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50387號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暨交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賴翠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廖陳玉梅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秀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訊息截圖、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1至59、109至111、127至153頁;偵卷二第75至91、97至99、103至115、125至139、153至165、16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三帳戶帳號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Gavin林」之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收款之人。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其與「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騙流程」備忘錄各1份為憑,惟查:

①觀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二第63頁),雖顯示該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有接獲使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之人來電,惟該行動電話因安裝Whoscall來電辨識應用程式,透過Whoscall已標明此通來電為「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可知被告於接獲該通來電之際,業經提醒該通來電有偽冒之風險,對於該來電可能係不法犯罪集團偽冒台新銀行之人員,已難諉為不知。又依現今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必要,況單純於一日內匯入資金並隨即領出,如此短暫時間之金流進出,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美化帳戶之意義,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及領款云云,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亦有疑義。

②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Luke Chen」、「Gavi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二第17至61頁),固顯示被告與「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於110年10月8日至13日間陸續有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情形,且「Gavin林」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稱:「陳先生,今日轉匯給你的55萬元跟10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5萬元」,被告於同日則向「楊專員」稱:「今天跟會計師都跑完流程了」、「那邊說2個工作天禮拜四下班前會幫我送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110年9月27日起即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之來電,並加入LINE與「楊專員」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上述人員聯繫過程之全貌。

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騙流程」備忘錄所示(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固就其於110年9月27日接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來電,並與「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聯繫之過程,及於110年10月12日依「Gavin林」指示領款、交款之細節,均描述鉅細靡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備忘錄係其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繕打在其之前使用之手機,且未曾更改或增加任何資料,繕打當時亦未更換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竟能於該備忘錄中110年9月27日過程之末段預先紀錄註明「以上因為本人陳冠喬換手機,所以以上對話紀錄遺失」,顯示該備忘錄係被告於案發後刻意繕打製作,並有意隱匿、遺漏110年9月27日之對話內容,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備忘錄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存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匯或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高中肄業、曾擔任超商店員1、2年、工廠作業員1年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11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

⑤再者,被告並不知悉「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之真實姓名,亦與該三人未曾謀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且觀之被告與「Gavi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二第3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予「Gavin林」之系爭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即註記當日匯入該帳戶款項35萬元之匯款人為「楊椿寶」,顯示被告當時即知悉其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係由台新銀行以外之私人所匯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有可能是不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帳號供匯入並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一情,確有認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與「楊專員」、「Gavin林」通過電話,不是同一人,三次向其收款之人也是不同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參與本件提領及轉交不法犯罪所得之人員,包含「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及收款人員在內至少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帳號予「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並同意該等身分不詳且其無法掌控之對象將系爭三帳戶作為存入款項之用,再依「Gavin林」之指示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不同之收款人,可能係參與實施「楊專員」、「Gavin林」、「Luke Chen」及各該收款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主觀上確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明。

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喬冠提供系爭三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予以隱匿,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 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分別負責聯繫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指示被告提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收款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暨金額 1 賴翠媚 於110年10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翠媚,自稱係其友人「李雯惠」,並要求加入LINE,復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賴翠媚,佯稱:有事相求急用錢云云,致賴翠媚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楊椿寶匯款。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35萬元予收款人員。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1分許,在上址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廖陳玉梅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陳玉梅,自稱係其妹妹「陳玉春」,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廖陳玉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收款人員。 3 游秀玉 於110年10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秀玉,自稱係 其友人「謝鑫怡」,佯稱:需借款繳交保費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於110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收款人員。     於110年10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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