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裁剪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記載「上午9時14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上午9時17分」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⑴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8日(下稱甲案);⑵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⑶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①②③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等情,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65頁、本院卷第13至7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欽𡍼所有之鋼筋剪裁機3台、告訴人林瑞銘所有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欽𡍼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將前述機車(不含鑰匙)返還予告訴人林瑞銘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竊取之鋼筋剪裁機3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取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1台,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瑞銘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瑞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5、96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林瑞銘,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竊得之機車鑰匙雖未發還告訴人林瑞銘,惟該鑰匙所在不明,縱使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探知物品所在或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91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竊取高玉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上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陳欽𡍼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鋼筋裁剪機3臺(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7萬元),嗣以上揭機車將該贓物載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天橋下藏放。王國銘復於同日上午8時5分
許起至9時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
會,徒手竊取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並將之騎走後,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該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天橋下,將上揭藏放之贓物鋼
筋裁剪機3臺載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
尋獲後已發還林瑞銘)。
二、案經陳欽𡍼、林瑞銘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銘經傳喚未到案,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欽𡍼、林瑞銘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
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完畢前案中,已有十餘起竊盜案件,
本案又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鋼筋裁
剪機3臺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欽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