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18日5時41分許」、第5行至第6行「於111年10月18日11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5時41分前之某時許」、第8行至第9行「111年12月19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19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1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然被告因另案為警於110年10月18日5時41分許逮捕後遭羈押,於110年10月28日始釋放出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機車是伊於110年9月17日回臺北的期間被偷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偵卷第179頁),足認被告竊車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5時41分前之某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陳○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陳○文是伊學弟,當時16、17歲,還沒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73號卷第63頁),是被告既明知陳○文為少年,仍與其共同實行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5月30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上開甲案及第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6月2日),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乙案就數罪併罰之上開甲案及第3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前,上開甲案及第3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應認於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上開甲案及第3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始均為執行完畢,而無認上開第1案、第2案(即甲案)已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餘地;另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5時41分前之某時許為本案犯行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內,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非屬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陳○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陳○文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交付
給乙○○,再由乙○○於111年10月18日11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之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附近
,以備用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並發動後離去,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之後乙○○復於111年12月19日將上開機
車抵押至李文彬所經營之祥榮租車行作為租賃汽車所用,而
李文彬又將上開機車借給劉有淇代步使用。嗣丙○○之母親傅
玉玲於110年10月25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於同日向警方
報案協尋,於111年7月8日01時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發
現劉有淇騎乘上開機車,經攔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抵押至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少年陳○文請鎖匠去複製上開機車之鑰匙後,將機車交付給我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稱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之備用鑰匙交付被告,任由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稱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使用並將上開機車抵押給車行之事實。 4 證人傅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係於111年10月18日11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附近失竊之事實。 5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上開機車抵押至證人李文彬所經營之祥榮租車行作為租賃汽車所用之事實。 6 證人劉有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係證人李文彬借其代步所用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 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陳○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
、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遭竊物
品,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教唆竊盜罪嫌,然同案少年陳○文
於110年10月18日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接受
感化教育,而依證人傅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其於110
年10月18日11時許尚見到本案遭竊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附近,故本件係由同案少年陳○
文發動上開機車後將機車交付被告之可能性甚低,依卷內事
證應認同案少年陳○文僅係交付上開機車之備用鑰匙給被告
,事後再由被告發動上開機車並駛離現場竊取之,被告並非
僅係單純教唆同案少年陳○文為本件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