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克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克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陳克林與同案被告劉建廷(另行審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曾因詐欺、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陳克林與同案被告劉建廷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傷害告訴人張議霖,並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張議霖惶惶不安,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與劉建廷間分工程度、告訴人張議霖所受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張議霖和解,但並未遵期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屬被告陳克林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
被 告 陳克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建廷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陳克林與劉建廷係朋友。緣劉建廷與張議霖有債務糾紛,劉
建廷、陳克林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找張議霖討債。詎陳
克林見張議霖拒絕配合還款,竟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張議霖嘴巴1下,致張議霖受有下嘴唇開
放性傷口約0.5公分長之傷害。嗣劉建廷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要求張議霖還款,張議霖不從,
陳克林見狀旋即拉扯張議霖,又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取出鋁棒1支,並持該鋁棒毆打張議霖,因張
議霖閃避,僅擊中張議霖右手手指,致張議霖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劉建廷見狀,旋即加入陳克林上開之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克林、劉建廷拉扯張議霖,劉建廷更
另持鐵棒1支揮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強迫張議
霖搭上劉建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張議
霖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找張議霖之姐處理債務,
而剝奪張議霖之行動自由。嗣經在場之張議霖之兄張議鴻報
警處理,警方即時趕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並扣得
鋁棒1支、鐵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己有攜帶鋁棒,且告訴人張議霖有搭上被告劉建廷車輛等事實。 2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張議鴻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劉建廷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克林有拉扯告訴人,且遭證人張議鴻阻止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克林對告訴人恫稱: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回家,今天不處理好,你的牙齒準備少2顆等語等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案之鋁棒1支、鐵棒1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嘴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扣案之鋁棒1支、鐵棒1支、員警逮捕被告陳克林之影像光碟等物證 1、證明被告陳克林持有鋁棒1支、被告劉建廷持有鐵棒1支等事實。 2、證明員警依法逮捕被告陳克林及搜索扣押之過程。 9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陳克林、劉建廷前案判決書等資料 佐證被告等人均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劉建廷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克林、劉建
廷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克林所為上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克林、劉建廷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克林、劉建廷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鋁棒1支、鐵棒1支,分別為被告陳克林、劉建廷
所有,且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克林對告訴人恫稱:不拿錢出
來,就不讓你回家,今天不處理好,你的牙齒準備少2顆等
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固於
警詢時指訴被告陳克林有上開行為,惟其並未提及有何因此
心生畏懼之情形。又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屢次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致本署檢察官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陳克林之舉
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陳克林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