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廷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廷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行經李漢清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見李漢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欲騎用前揭機車(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隨即為李漢清所發現而出聲制止,劉建廷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草刀揮舞以喝止李漢清上前之強暴方式,妨害李漢清使用及取回其機車之權利,進而發動前揭機車後騎走,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並攜帶前開草刀至該派出所自首,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草刀1支等物。
二、案經李漢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漢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7頁)、職務報告各1份(第18頁)、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第19至21頁)、指認照片1張(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機車騎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而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換言之,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等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依證人李漢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發現被告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說有人要追他,伊過去出聲要制止被告,被告就將右手上的草刀舉起來並作勢要砍伊;伊怕遭被告揮砍,所以只好讓被告把機車騎走;伊與被告相距約269公分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同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偷車之前有一群人開車及騎機車在追伊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同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被告倘有對機車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先向告訴人表明為人追捕之意思後始為動作,是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有人追趕等語,尚非無憑。
2、又被告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後,甫於數小時後即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警局自首乙情,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審酌被告取走上開機車時間約5至6小時,復將前揭機車騎至警局,使警方得以通知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機車之情形,堪認被告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益徵被告既於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無據為己有犯意,雖被告取走機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然被告主觀上當僅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對車輛之支配管領權之犯意,乏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占有、使用前揭機車之權利,應屬強制罪之範疇。此外,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若非屬竊盜或搶奪之情形,雖有脫免逮捕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豐城派出所自首,警方始知犯嫌身分年籍,此有108年10月13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使用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小康需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行強制犯行所取得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草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草刀是在路上拿的,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