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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廷

陳克林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廷、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助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7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建廷雖有自地上撿拾而持磚塊為上開犯行,惟磚塊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無從認係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施強暴脅迫者即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中所為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強制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劉建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克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建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3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共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劉建廷、林建助犯後迭坦承犯行,被告陳克林犯後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另被告陳克林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劉建廷、陳克林除構成累犯外均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被告林建助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16、345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劉建廷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前揭磚塊,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
  被   告 陳克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建廷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建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緣陳
    克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
    取劉建廷住處中之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
    陸續下車與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
    宏欲逃離現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
    撿拾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砸向王志宏頭部,劉建
    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
    血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宏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
    12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雖依序追入巷內,
    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遂陸續離去,王志宏待劉建廷、陳克
    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克林於警詢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拉被害人王志宏之事實。 2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陳克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助毆打被害人王志宏、被告劉建廷拉扯被害人王志宏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劉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建助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之前案判決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構成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 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
  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
  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均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克林、劉
  建廷、林建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 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克林、
  劉建廷、林建助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 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請均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未扣案之磚塊雖為被告林建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仍
  存並非無疑,且該磚塊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